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5民初11807号
原告(反诉被告):太极数智空间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
法定代表人:王国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煜娟,女,太极数智空间科技(深圳)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反诉原告):北京量子伟业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经海四路11号院1号楼5层605室。
法定代表人:刘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桂芹,北京市东卫(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太极数智空间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极数智公司)与北京量子伟业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量子伟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极数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煜娟,量子伟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桂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太极数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量子伟业公司支付给太极数智公司质保金98000元;2、请求法院判令量子伟业公司支付给太极数智公司欠款违约金229555.2元3、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量子伟业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28日,太极数智公司与量子伟业公司签订了《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工程合同》(以下简称《工程合同》),约定合同总价为1960000元,其中质保金为98000元,质保金应于系统最终验收合格且1年质保期满后20个工作日内支付。双方于2017年12月8日共同确认的《终验验收报告》载明,终验验收结论为各项合同的系统工程均通过验收。但质保期满后,多太极数智公司次向量子伟业公司催要质保金98000元,但均被拒绝。为维护太极数智公司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针对太极数智公司的本诉请求,量子伟业公司辩称,一、不同意支付质保金,不同意支付违约金。2017年12月8日终验之后,2017年12月14日,产品出现系列问题,量子伟业公司多次要求太极数智公司来进行维护,太极数智公司至今未予修缮,太极数智公司未完成维保义务。
量子伟业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请求判令太极数智公司继续履行合同约定质量保证义务,完成“中山档案信息中心”的综合监控维护工作。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太极数智公司与量子伟业公司签订了《工程合同》并进行了最终验收确认。但双方均明确和认可,在确认《终验验收报告》时,项目仍有许多问题未实际解决。2017年12月8日,双方签章确认验收合格。2017年12月14日,量子伟业公司现场工作人员向太极数智公司发送邮件,提出了系统集成工程测试中出现的问题并不断要求太极数智公司及时维修处理。但太极数智公司一直消极解决问题。2019年5月29日,双方就合同项目存在的未解决的问题进行了书面确认,明确仍有诸多问题未能解决。为维护量子伟业公司的合法权益,特提起反诉请求。
针对量子伟业公司的反诉请求,太极数智公司辩称,太极数智公司已经按照约定完成了工程并承担了质量保修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量子伟业公司(甲方,委托方)与太极数智公司(原名称为深圳市太极楼宇科技有限公司,乙方,受托方)签订《工程合同》,约定太极数智公司承包量子伟业公司发包的中山市档案信息中心智能管控系统应用系统建设项目,合同总价款为1960000元。工程地点:中山市东区兴文路7号。工程内容:根据甲方需求,乙方综合应用集成设计,安装调试,应用开发等相关技术手段,将与本合同项目有关的各种软、硬件设备,组合成具备实用价值并满足甲方实际需求的系统的全过程。系统集成的具体内容主要包括:平台软件开发、硬件、综合布线等。工程承包范围:智能馆库系统应用系统中负责除湿系统、入侵报警及门窗报警系统、公共广播及背景音乐系统、门禁系统、智能照明系统、信息发布系统(软件)以及智能化集成系统,具体工作包括软硬件采购、开发、安装、集成、调试、验收、培训、售后服务及相关服务等。
关于合同价款,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1.13条约定:指发包人承包人在协议书中约定,发包人用以支付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承包范围内全部工程并承担质量保修责任的款项。
关于质量保证金,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21条约定:……质量保证金:智能馆库系统最终验收合格且1年质保期满后,甲方收到乙方开具的符合国家税务规定的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后20个工作日内支付给乙方合同总价款的5%,即98000元。
上述合同签订后,太极数智公司完成了涉案工程,双方于2017年12月8日共同出具《终验验收报告书》,验收结论为通过验收。
关于涉案工程出现的质量问题,双方主张如下:
一、2017年12月14日,量子伟业公司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向太极数智公司发送《关于中山档案馆智能化集成平台测试问题》,载明:“1、7-9楼除湿机厂家过来现场勘察,解决了5台风扇异响的问题,换了风扇卡扣,问题结局,还剩1台除湿机继电器故障,需更换主板,厂家已经联系主板发货。另外9楼的有台报相序错误,现场厂家没有解决,初步给的解释是电流或者电压不稳定造成,需另外找间过来解决。现场厂家人员联系电话:黄工137XXXXXXXX。2、7-9楼的漏水检测系统,其中每一层库房都试过,没有问题,系统都能检测报警信息,问题是现场没有任何报警提示,只能到后台系统才能查看。3、7-9楼门禁报警功能系统无法检测,其中每一层都有触发门禁报警,在系统显示的却是全部正常。4、7-9楼智能照明系统,其中7、8楼的触摸屏可以控制房间和走廊的灯,9楼的触摸屏无法控制所有灯的开关;7-9楼的智能照明监控信息全都不能检测,触发了以后,系统检测不到,信息不能实时检测。5、7-9楼入侵报警系统功能,系统无法检测的入侵报警信息,其中7-9楼大部分房间都有触发磁窗和双鉴及幕帘,但是后台系统却没有显示任何报警信息,显示所有楼层入侵报警设备正常。6、会议系统,其中101会议室和4楼培训室的时序开关、投影幕和投影仪都能正常控制,会议系统这块没有问题,但是对于操作来说,我在后台操作了没有任何数据提示,我不知道有没有操作成功,必须要到现场看,使用很不方便。目前用的平板电脑控制是有‘数据发送成功’的提示,这个要改善。”量子伟业公司主张上述六项问题,太极数智公司均未予以解决。对此,太极数智公司则主张在量子伟业公司支付终验款后就安排工作人员去现场进行了解决。
二、2018年6月4日,量子伟业公司工作人员通过微信向太极数智公司的工作人员提出模块问题。量子伟业公司主张太极数智公司未解决该问题。对此,太极数智公司主张太极数智公司的工作人员多次通过远程控制以及2次出差现场解决问题,当时都给解决了,量子伟业公司也没有提出异议。
三、2018年12月19日,量子伟业工作人员通过微信向太极数智公司的员工提出温湿度报警的问题。量子伟业公司主张太极数智公司未解决该问题。
四、2019年5月29日,双方签订质量问题确认书,载明:故障描述:一、库房平面图更改;二、嵌入式管理单元故障;三、广播系统监控异常;四、入侵报警系统故障。处理结果:一、库房楼层平面图更改已经处理完成。三、广播系统监控异常已处理完成。二、嵌入式管理单元故障、系统有问题,厂家正在处理。四、入侵报警系统故障,网络模块有问题。客户意见:已完成:1、库房楼层平面图更改完成。2、广播系统监控异常处理完成。未完成:1、嵌入式管理单元3台,包括三楼机房一台,八楼两台故障,须发回厂家维修。2、入侵报警系统故障,尚未检查确认。量子伟业公司主张入侵报警系统等是合同重要内容,质保期内存在的问题太极数智公司一直没有给解决,不存在超过质保期,属于延续的过程。
另查,量子伟业公司于2019年8月份向太极数智公司发送售后处理告知函,载明:“……自2018年2月份起,贵司承建的系统:UPS设备监控、漏水检测系统、门将系统、温湿度监控、入侵报警系统等,在维保期内一直出现问题。期间,贵司有派相关工程师来现场收集问题,但直至目前部分问题还未得到彻底的处理。我司项目负责人及馆方项目负责人一直与贵司的商务及技术沟通,均得不到解决反馈……。”太极数智公司于2019年8月27日回复称:“……贵司与我司于2017年2月份签订的《中山市档案信息中心智能馆库系统应用系统项目》合同,并于2017年12月签订了验收报告,根据合同条款,质保期为一年。质保期已经结束,我司于2019年3月开具质量保证金发票并交予贵司,请贵司按照合同条款支付我方质保金。贵司与我司签订的合同中,对超出售后期的售后问题有明确约定。对贵司提出的超出售后维保期的售后问题,请贵司与我司洽商售后合同事宜。”
本院认为,太极数智公司与量子伟业公司签订的《工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太极数智公司在质保期内是否履行了质保义务。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量子伟业公司于质保期内向太极数智公司提出了数项质量问题,根据双方于2019年5月29日签订的质量问题确认书可以看出,量子伟业公司于质保期内提出的入侵报警系统故障仍未予解决。太极数智公司虽主张其已于质保期内予以解决,但未提交充足证据,故对于其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二十一条规定:买受人依约保留部分价款作为质量保证金,出卖人在质量保证期间未及时解决质量问题而影响标的物的价值或者使用效果,出卖人主张支付该部分价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太极数智公司在质量保证期间内未及时解决质量问题而影响标的物的价值或使用效果,对于其要求支付质保金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太极数智公司未在质保期内及时解决质量问题,其理应继续履行约定的质量保证义务。故对于量子伟业公司要求太极数智公司继续履行合同约定质量保证义务的反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应当指出的是,太极数智公司的该项质量保证义务应仅限于量子伟业公司在质保期内提出而太极数智公司未及时解决的质量问题。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太极数智空间科技(深圳)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太极数智空间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继续履行《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工程合同》约定的质量保证义务。
本诉案件受理费2372元、保全费2158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5元,由太极数智空间科技(深圳)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渠阳振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腾 飞
书 记 员 董 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