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5民初41216号
原告:北京量子伟业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经海四路11号院1号楼5层605室。
法定代表人:刘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盛伟,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洋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路56号天洋运河壹号B1栋一层西区102。
法定代表人:周金,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娜,女,1982年5月10日出生。
原告北京量子伟业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原告)与被告天洋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盛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偿还欠款145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3月签订《软件产品销售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的PDE数字档案管理系统(P9),合同总价款为290000元,被告分四次付款给原告,第一次于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87000元,第二次是在原告工作人员进场完成产品安装、调试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58000元,第三次是在验收合格并经甲方确认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116000元,第四次是在签署验收合格确认单之日起6个月内支付29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及时履行了合同约定的相应义务,产品也已验收合格并签署了合格确认单。但是,被告仅支付了前两次款项共145000元,剩余款项一直未予支付。故原告提出本案诉讼。
被告辩称,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未履行合同第八条的合同义务,所以被告不应支付后续款项。合同第四款明确约定被告支付前,原告向被告提供等额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被告有权拒绝付款且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而原告未向被告提供后续款项145000元的发票。另外,原告所主张的第三笔款项116000元已超过诉讼时效。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24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签订《软件产品销售合同》。合同约定:甲方购买乙方的PDE数字档案管理系统(P9),合同总价款为290000元;付款方式为第一笔款于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额30%即87000元,第二笔款于人员进场实施完成产品安装、调试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额的20%即58000元,第三笔款于产品验收合格并经甲方确认无误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额40%即116000元,第四笔款于双方签署验收合格确认单之日起6个月内支付剩余10%款项即29000元;上述款项甲方支付前,乙方向甲方提供等额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且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产品安装调试完成后5个工作日内,乙方向甲方提供产品验收报告,甲方根据乙方提供的验收报告予以书面确认;本合同中产品质保期为自甲方对乙方出具的验收报告书面确认之日起两年;乙方延期支付款项的,每延一天按应付款千分之一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该合同第八条约定,人员培训:乙方承诺对甲方的3名技术人员及15名档案管理人员和其他科室档案系统操作人员进行不少于15天的应用操作培训,具体培训时间根据甲方具体要求确定。
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供应了相应软件系统,被告分别于2017年4月7日、2017年6月22日给付原告87000元、58000元。双方还签署项目验收报告,确认涉案项目自2017年4月7日至2017年8月22日完成实施工作,并投入正常使用,予以验收通过,验收时间为2017年8月30日。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了其人员宿x与被告人员李xx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欲证明其于2018年、2019年多次向被告催要剩余货款。聊天记录显示,宿x于2018年11月1日催要系统验收款116000元及质保款29000元,双方谈及开票信息;2019年4月宿x再次催要,对方称去年是真想付,但是抵酒的情况你们不能接受。对此,被告表示李xx已于2020年离职,其无法确认微信聊天内容。原告还称,其向被告开具了前三笔款的发票,但因被告未给付第三笔款,故未开具第四笔款的相应发票;其中第三笔款的发票开票日期为2018年11月6日。关于被告所称原告未履行合同第八条人员培训的合同义务,被告未就此提供相应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软件产品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涉案项目于2017年8月30日验收,双方亦签署项目验收报告,合同约定的第三笔款、第四笔款已满足付款条件,被告应按约给付。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双方谈及开票信息,也曾就付款问题进行协商,可见原告并未怠于履行开具发票的义务,也未怠于向被告主张权利;且发票开具系合同附随义务,涉案项目早已验收、质保期早已届满,现被告以此拒绝付款的辩解意见,本院难以采信,被告所称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亦依据不足。被告认为原告未履行合同第八条的合同义务,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第三笔款、第四笔款共14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洋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量子伟业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14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00元,由被告天洋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北京量子伟业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天洋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量子伟业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晶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