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203民初4324号
原告:杭州耀罡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西兴街道626号寰宇商务中心1幢405-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8311392531M。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宁波市赫江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丽园北路755号56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3MA2CMDGB9T。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杭州耀罡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波市赫江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3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予以诉前调解登记,案号(2023)浙0203民诉前调18618号。本院于2024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独任制普通程序于2024年6月19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耀罡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市赫江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杭州耀罡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141518.69元;2.判令被告退还原告投标保证金60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5977.55元(以201518.69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支付自2023年5月7日暂算至2023年11月24日止);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11月,原告参与了海曙区五江口HS03-02-23、HS03-02-17地块空气能系统供应安装工程招投标,并按约定于2021年11月22日支付投标保证金60000元,上述项目中标后,原告与被告于2021年12月签订合同一份,合同总价为2830377元。后原告按约履行合同义务,涉案工程已于2023年5月6日进行结算审批,总金额为2830377元,不含3%保证金额为2745465.69元,被告已支付2603947元,尚欠141518.69元未支付。另有60000元投标保证金在被告处未归还,遂成讼。
被告宁波市赫江置业有限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在本院组织的庭前会议时称:涉案合同并未约定延迟付款需支付利息,故原告主张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与法律不符。另,原告没有开具发票,本案的付款条件未成就,原告向被告主张工程款的诉请亦不应予以支持。
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21年11月,原告参与了海曙区五江口HS03-02-23、HS03-02-17地块空气能系统供应安装工程招投标,并按约定于2021年11月22日支付投标保证金60000元。上述项目中标后,原告与被告于2021年12月签订了《海曙区五江口HS03-02-23、HS03-02-17地块空气能系统供应安装工程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总价为2830377元,工程结算完成后支付至审定结算总价的97%;施工过程中发包人按月支付工程进度款,如因承包人上报延迟或开具不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合规、上报资料不全的,则相应推迟付款。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施工义务。2023年5月6日,双方确认涉案合同的结算价为2830377元。被告已支付2603947元,扣除3%质保金84911.31元,至起诉日被告尚欠141518.69元未支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海曙区五江口HS03-02-23、HS03-02-17地块空气能系统供应安装工程合同》、合同结算审批表、被告已支付工程款凭证、原告支付投标保证金汇款凭证,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各
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除质保金外的工程款,理由正当。被告辩称涉案合同并未对逾期付款进行约定,且原告未提供发票,付款条件不成就,利息损失亦不应支持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是被告的主要义务,而开具发票是原告的附随义务,二者之间没有对价关系,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涉案工程的建设施工,不管原告是否已开具发票,被告均不能以未开发票为由拒绝支付工程款;原告主张自工程结算审定通过次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支付利息损失,基本合理,但利率应调整为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对原告主张的被告应返还投标保证金之诉请,本院认为,投标保证金是投标人向招标人出具的投标责任担保,原告中标后与被告签订合同,且涉案合同已结算完毕的情况下,原告主张返还该投标保证金,并自工程结算审定通过次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支付利息损失,基本合理,利率亦应调整为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予以计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及答辩的权利,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市赫江置业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杭州耀罡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141578.69元、投标保证金60000元,合计201518.69元,并以201518.69元为基数,支付自2023年5月7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二、驳回原告杭州耀罡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12元,由被告宁波市赫江置业有限公司负担4400元,由原告杭州耀罡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2元;保全费1557元,由被告宁波市赫江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O二四年六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