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耀罡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杭州耀罡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温州金瑶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303民初752号 原告:杭州耀罡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西兴街道626号寰宇商户中心1幢405-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8311392531M。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州金瑶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龙水路与龙永路交叉口瑶溪南单元12-G-23a地块项目售楼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3MA2HDDJT0X。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被告公司员工。 原告杭州耀罡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温州金瑶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3年9月13日向本院申请诉前保全,本院于2023年9月27日作出(2023)浙0303民诉前调9393号民事裁定,冻结被告在中信银行温州龙湾支行开立的账户×××内存款264274.71元。因诉前调解失败,本院于2024年1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并明确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款项257918.63元及逾期付款资金占用损失(以257918.6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利率的1.5倍自2023年4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1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温州永强北片区瑶溪南单元12-G-23a地块项目空气源热水器供货及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空气能热水器,合同标的额为1030304.11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合同项下的义务。但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仅向原告支付772385.48元,尚欠原告257918.63元。尽管原告多次向被告进行催讨,但被告仍拒不支付剩余款项,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审理中,原告补充陈述:经双方结算,案涉工程款最终审定总价为1029847.31元;经核实,被告已支付工程款836220.48元(772385.48元+代发工资63835元)。原告为此起诉。 被告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一、依据合同第30.2条约定,该合同价款由乙方根据合同支付条款提出申请,经甲方、监理审核确认后35个工作日内由甲方支付,乙方需向甲方开具相应款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13%,如不提供,甲方有权拒绝或延迟付款而无需承担任何违约责任。至今原告仅向被告开具926862.58元的发票,未按照合同约定足额向被告开具合规发票。故原告主张支付超过开票金额的款项,被告有权不予支付且不承担违约责任。二、依据施工合同的保修金约定,甲方预留结算价5%作为售后服务保修款,保修期满后30天内扣除保修期问发生的乙方应承担费用后一次性支付给乙方。保修期为二年,自项目集中交付小业主之日起算(分批交付的分批计算)。原告2024年4月1日向被告出具《工程结算审计定案表》,工程款审定金额系1029847.31元,如法院依据《工程结算审计定案表》认定结算款,那么案涉工程应当留存5%的款项即51492.37元作为保修金;案涉项目自2023年9月开始陆续向小业主交付,故保修金支付时间尚未届满。三、原告主张的已付款772385.48元并不属实,除该笔款项之外,被告通过温州市龙湾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原告代付农民工工资63835元,该笔代付款也应当计入被告的已付款。四、原告主张资金占用损失,被告有异议。首先,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受有损失;其次,即使法院认定被告应当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原告主张自2023年4月1日起算不符合合同约定,经被告催告,原告直至2023年12月底才开始向被告提交结算资料,并于2024年4月1日出具《工程结算审计定案表》;再次,如前所述,原告并未依据合同约定足额开具发票,被告有权不承担违约责任;最后,原告主张按照LPR的1.5倍标准计算利息,过分高于其实际损失,故恳请法院综合考虑原告实际损失、地产行业遭受的现实不利困境、原告存在的未足额开具发票的违约行为等,酌情减免利息。 经审理查明:2022年1月24日,被告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就温州市永强北片区瑶溪南单元12-G-23a地块项目签订《空气源热水器供货及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约定:乙方承包温州市永强北片区瑶溪南单元12-G-23a地块项目6栋17层高层住宅空气源热水器的供货及安装,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验收,采用分体式空气源热水器,共计396户,具体施工内容及界面详见附件《经甲方确认的乙方最终工程报价清单及明细》;承包范围及内容,空气源热水器供货及安装工程的图纸深化设计、材料设备(包含主辅材)供货、施工、调试、验收和保修服务,包括但不限于太阳能热水器产品的卸货、搬运、就位、主辅材安装、成品保护、调试及(部分项目)二次拆装等所有安装作业及各子系统的供货、安装、调试等;合同工期为62日历天,计划于2022年6月10日开工,2022年8月10日竣工;合同暂定总价为1030304.11元,合同含税价款=不含税价款+增值税税额,其中不含税价款911773.55元,增值税税额118530.56元(按法定增值税税率13%计算),乙方应向甲方提供合法合规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如甲乙双方结算合同价款或付款前内,任何因包括不限于法律、行政法规、政府政策修订及变化导致上述增值税税率调整下调的,除不含税价格保持不变外,增值税税率、税额及含税价格均要做相应调整。 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约定: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甲方认可后,乙方向甲方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双方进行工程竣工结算;乙方在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甲方认可后30天内向甲方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甲方自签收之日起90个工作日内(含乙方与甲方的核对时间,但乙方延误核对时间除外)将结算审核并审定完毕,审定后的结算书作为双方结算工程款的依据,如未按时审核完毕,视为对乙方送审价的认可;合同结算价款为按户固定综合单价,即每一户型内全部材料、设备、施工、调试及保修费用包干;每批次设备到场,经甲方、监理验收合格后30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当批货款的75%;全部设备安装调试完毕,经甲方、监理验收合格后30日内,支付至已完工程量的90%;合同工程竣工验收后90日内乙方上报结算资料,甲乙双方核对完成,甲方支付至经甲方审核确认后的结算价款的95%;甲方预留结算价5%作为售后服务保修款,保修期满后30天内扣除保修期间发生的乙方应承担费用后一次性支付给乙方;保修期二年,自项目集中交付小业主之日起算(分批交付的分批计算);该合同价款由乙方根据合同支付条款提出申请,经甲方、监理审核确认后35个工作日内由甲方支付,乙方需向甲方开具相应款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13%,如不提供,甲方有权拒绝或延迟付款而无需承担任何违约责任;如遇6月和12月,付款均顺延至下月;乙方除每次付款提供发票外,须在本项目工程全部完工后,提供合同金额100%发票;质保金申领时开具等额财务收据。 2023年3月起,原告陆续向被告供货并于2023年4月15日开工;于2023年6月10日完工并验收。 案涉项目于2023年9月2日-2023年9月4日开展集中交付。 2023年11月30日,被告公司员工通过微信通知原告工作人员尽快上报结算,原告工作人员于2023年12月27日发送结算资料电子版。 2024年2月28日,被告公司员工通过微信再次询问原告工作人员:“纸质的给我了吗?”,原告工作人员回复称:“纸质没有,你看你方便地址给我一下么,我寄给你吧”;被告方回复:“我看你电子版的物管移交单还没给物业签,这个后面签了没?”,原告工作人员表示:“签了,我去看一下,没签我补签一下”。 2024年4月11日,双方最终审定案涉施工合同含税造价为1029847.31元。 审理中,原告确认已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金额926862.58元;被告支付工程款772385.48元以及为原告代发工人工资63835元,合计已付工程款836220.48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一致陈述、原、被告营业执照、《工程施工合同》、收货单、送货单、微信聊天记录、结算资料、交付通知书、工程结算审计定案表、电子银行回单、劳务欠薪支付承诺及委托书、工资表及转账回单、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空气源热水器供货及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完成空气源热水器的供货及安装,双方结算亦确认案涉工程施工合同总价款为1029847.31元;被告已付工程款836220.48元,尚欠付原告193626.83元。根据案涉《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在审核确认后支付结算价款的95%,即1029847.31元×95%=978354.94元,案涉施工合同主要内容是原告依约提供空气源热水器并完成安装、调试,被告依约支付工程款,开具增值税发票仅是原告履行合同的附随义务,被告不能因原告未开具足额增值税发票而拒绝支付工程款,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978354.94元-已付836220.48元=142134.46元。关于保修金51492.37元(1029847.31元×5%),保修期限为两年,自案涉项目集中交付小业主之日起计算,现双方均确认案涉项目于2023年9月开始集中交付小业主,故保修金支付期限至今尚未届满,原告对此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利息损失,被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原告在2024年2月28日时尚未提供完整的结算资料,原告主张其已于2023年6月提交结算资料,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温州金瑶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在原告杭州耀罡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开具足额增值税发票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杭州耀罡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142134.46元。 2、驳回原告杭州耀罡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264元,减半收取2632元,保全费1842元,合计4474元,由原告杭州耀罡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671.5元,被告温州金瑶置业有限公司负担280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二四年四月二十九日 代书记员*** 附文: 一、不履行裁判惩戒后果警示 1.【追究刑事责任告知】义务人拒不报告财产、虚假报告财产、违反限制消费令,义务人或其他相关人员拒不腾退涉案房屋、土地,或具有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虚假诉讼、拒不交出执行标的或财产等抗拒执行行为的,法院将视情予以罚款、拘留;情节严重的,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权利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自诉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2.【报告财产义务、拒不履行后果告知】执行期间,义务人必须向执行法院如实报告财产,拒不报告又不履行的,法院将视情节轻重采取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入境、罚款、拘留等措施;义务人报告财产不实的,法院将予以罚款、拘留;单位为被执行人,可视情同时对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予以罚款、拘留。 3.【交付车辆义务告知】义务人应当将名下的车辆等动产移交执行法院。拒不移交的,法院将予以罚款、拘留;确有正当理由无法移交的,义务人应当向执行法院书面报告车辆等动产的权属和占有、使用等情况。 4.【限制消费、强制执行措施告知】案件立案执行后,人民法院将对义务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措施(含禁止乘坐飞机、G字头高铁、在星级以上酒店消费、旅游度假、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并有权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强制性措施。 5.【特殊身份执行措施告知】义务人具有中共党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公职人员等特殊身份,执行立案后拒不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将向其所在单位及纪律监察部门、组织人事部门通报失信行为,并严格采取惩戒、制裁措施。 6.【迟延履行债务利息、执行费用告知】案件立案执行后,义务人除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外,还需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直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并应承担执行费和因执行程序产生的申请执行费、评估费、保管费等。 7.【强制执行信用污点告知】义务人未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动履行,一旦案件立案执行,义务人的被执行信息将成为信用污点,并被人民银行征信系统、各级信用信息平台记录在案。 二、执行风险告知 1.【申请保全、提供线索告知】权利人在诉讼过程中可以申请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尽可能地调查了解义务人的财产状况以及下落情况,积极向法院提供义务人的财产、下落线索,以提高财产保全和送达效率,提升生效法律文书的实际执行效果。 2.【申请破产权利告知】权利人发现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可以直接向企业住所地法院提出破产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 3.【权利人申请执行期限告知】义务人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内容的,权利人应在法律文书生效之日或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4.【执行不能风险告知】申请执行具有执行风险,权利人应当有执行风险意识。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执行,如义务人已丧失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能力,且权利人又无法对义务人进行财产举证,将可能导致案件无法执行到位。这种后果是法院与权利人都不愿意发生的,但这是当事人商业风险、交易风险在执行阶段的继续,权利人应知悉并理解此类执行不能的风险。 注:义务人是指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内容的债务人、被执行人;权利人是指享有生效法律文书赋予权利的债权人、申请执行人。 -2-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