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新疆有限公司伊犁州分公司、乌鲁木齐市领航通讯技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40民终8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新疆有限公司伊犁州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边境经济合作区辽宁路1200号。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秉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乌鲁木齐市领航通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温泉西路南玉巷1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源县德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第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解放西路274号。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网络部经理。
上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新疆有限公司伊犁州分公司(以下简称移动伊犁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乌鲁木齐市领航通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领航公司)、原审第三人中国联通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伊犁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源县人民法院(2022)新4025民初4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移动伊犁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领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第三人联通伊犁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移动伊犁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移动伊犁分公司支付领航公司17,629元款项或将本案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领航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本案为通信管道买卖合同纠纷,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领航公司建设好管道后,由移动伊犁分公司、联通伊犁分公司及电信公司根据各自需要向领航公司购买通信管道,双方之间系买卖法律关系。2.涉案管道所用材质系塑料穿管。领航公司未举证证明涉案顶管系顶钢管。一审中,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现场勘察2处管路的起始点,并未看到管路的起始点有钢管。3.关于非开挖顶管的价格问题。双方合同中约定,非开挖顶管塑料穿管的单价为170元/米,非开挖顶管钢管的单价为3000元/米(即非开挖顶管钢管10孔中每孔单价为300元/米)。本案系非开挖顶管塑料穿管,单孔单价应当为170元/米。4.关于应付款金额问题。领航公司主张的管路中,有4段管路已由联通伊犁分公司以3000元/米的价格全孔购买,领航公司对上述4段管路已不享有任何权利。对其它管路移动伊犁分公司仅使用了1孔,故移动伊犁分公司支付领航公司的价款应当认定为17,629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其上诉请求。
领航公司辩称,1.本案当事人提交的《2012年伊犁地区购置通信管道工程施工合同》(新移伊分合同[2012]413号)的名称、内容以及履行该合同过程中所签署的系列文件均明确证明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2.双方2011年的试通表、送审表以及记录表均认定涉案工程为非开挖机械顶管,一审判决认定涉案工程管道材质为钢管,事实清楚准确。3.关于非开挖机械顶管价格。双方签订的合同书、移动伊犁分公司的合同审查表、试通表、送审单以及针对涉案工程的以往付款履行情况均能有效证明涉案非开挖机械顶管价格为3000元/米。4.关于移动伊犁分公司应付价款。领航公司提供的《2011新建管道顶管部分未支付工程款确认函》证实未付工程量为276.2米。移动伊犁分公司未支付的价款应为828,600元(276.2米×3000元/米)。综上,移动伊犁分公司上诉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联通伊犁分公司述称,其已经履行新源县人民法院(2020)新4025民初2043号判决确定的向领航公司支付款项义务。涉案天山街跨恰普河路99.8米、天山街跨文化路40米、肖尔布拉克街跨***56米、联通合作厅跨龙峰餐厅21米四段管道工程已属其所有,领航公司无权处置,其支持移动伊犁分公司上诉请求。
领航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移动伊犁分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963,600元,利息481,800元(自2011年8月15日起至2021年8月15日止共计120个月,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即120个月÷12月×963,600元×5%=481,800元),以上合计1,445,4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3月19日,移动伊犁分公司向新源县建设局出具委托书,为发展新源县3G通信基础网络建设工程的实施,委托领航公司在新源县县城所有路口过路采用机械非开挖顶管13处道路,共计750米。并于2011年3月19日至10月30日进行施工。2011年10月30日对2011年新源县(非开挖顶管)进行送审,约定孔米单价为3000元每米。领航公司、移动伊犁分公司分别在施工单位、建设单位处签名**。施工后,针对工程量及工程款,移动伊犁分公司支付部分工程款,剩余工程款领航公司多次找移动伊犁分公司协商未果。2018年11月5日,领航公司与移动伊犁分公司新源县分公司对施工工程量进行确认,并对未进行审计的青年街跨文化路31.7米、文化路跨青年街32米、联通合作厅跨龙峰餐厅21米、天山街跨恰普河路顶管99.8米、天山街跨文化路40米、肖尔布拉克路跨***51.7米进行通信管道试通,试通情况为合格。该六条顶管工程2013年支付工程款时漏审。机械顶管敷设长度为276.2米,工程款为828,600元(276.2米×3000元/米)。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移动伊犁分公司是否应当向领航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移动伊犁分公司认为领航公司主张的四段管道已由联通伊犁分公司购买,移动伊犁分公司不享有任何权利,且移动伊犁分公司主张的顶管每米3000元不属实。该管道系合建管道,领航公司分别与移动伊犁分公司及第三人联通伊犁分公司签订相应的施工合同,价格也进行了约定,在领航公司提供的2011年新源县(非开挖顶管)送审单中,约定管孔每米单价为3000元,领航公司、移动伊犁分公司分别在施工单位、建设单位处签名**,且领航公司当庭提供的委托书、开工报告、工程竣工报验单、验收试通表、新源县通信管道顶管未支付工程款的确认函说明领航公司在新源县为移动伊犁分公司进行施工的事实。且2018年11月5日领航公司与移动伊犁分公司新源分公司对施工工程量进行确认。在领航公司提供的2011中国移动新源县新建管道顶管部分未解决工程款确认函中,移动伊犁分公司项目负责人***注明“经于(与)2013年11月1日审计报告核对,以上六段(诉争的六段顶管)为未审计路段,新源县管道为合建管道,根据管孔需求审计…***…2020.10.28”。故移动伊犁分公司应当向领航公司支付工程款828,600元。领航公司主张利息,因双方对付款时间未进行约定,也未约定利息,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移动伊犁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十日内向领航公司支付工程款828,600元;二、驳回领航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808.6元,减半收取8,904.3元,由领航公司负担2,864.3元,由移动伊犁分公司负担604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移动伊犁分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手机拍摄照片打印件2张。拟证明:2022年4月14日涉案管道开挖显示是塑料盘管,不是非开挖顶钢管,整管价格应按170元/米计算。
证据二、(2019)新4223民初1783号民事判决打印件1份。拟证明:新疆其他地州非开挖顶钢管整管市场价每米在3100元至3600元间,涉案非开挖顶钢管价格应是整管10孔价格。
领航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不认可。联通伊犁分公司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认可。
本院认证意见:因领航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亦不予确认。
领航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一组证据:
《中国联通伊犁分公司项目定价单》复印件1份、《中国联通公司2011年在新源县剩余工程量表(工程量确认单)》复印件1份、《2011年中国联通公司新源县未结算工程款明细表》复印件1份。拟证明:联通伊犁分公司使用的是3**开挖顶钢管,单价为3000元/米。
移动伊犁分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不认可,并认为联通伊犁分公司使用3孔,不代表不可以整管购置。
联通伊犁分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2011年中国联通公司新源县未结算工程款明细表》系领航公司单方制作,其未确认;《中国联通伊犁分公司项目定价单》已标明整管为10孔,其实际需求为3孔,3000元/米是10孔整管价格。对《中国联通公司2011年在新源县剩余工程量表(工程量确认单)》无异议,但未明确单价。
本院认证意见:因联通伊犁分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联通伊犁分公司使用涉案通信管道中的3个管孔的单价为3000元/米。
联通伊犁分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
《2017年中国联通新疆移动基站传输介入一期新建工程结算书》1份、《2017年中国联通伊犁分公司非开挖顶管购置施工工程框架协议》复印件1份。拟证明:涉案管道顶管总管孔单价为3000元/米,该单价并非3个管孔的单价。
移动伊犁分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予以认可。领航公司对《2017年中国联通新疆移动基站传输介入一期新建工程结算书》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对《2017年中国联通伊犁分公司非开挖顶管购置施工工程框架协议》复印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证意见:因联通伊犁分公司提供的《2017年中国联通伊犁分公司非开挖顶管购置施工工程框架协议》系复印件,当事人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亦不予确认。对《2017年中国联通新疆移动基站传输介入一期新建工程结算书》的真实性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工程结算书中载明的施工单位及施工项目与本案无关,对其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经二审审理,对一审查明的除涉案工程价款为828,600元(276.2米×3000元/米)”的事实外,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0年3月19日,联通伊犁分公司向新源县建设局出具委托书,委托领航公司在新源县县城13处道路采用机械非开挖顶管。上述13处道路通信管道由中国移动、中国联通、中国电信三家运营商共建共享,领航公司为施工方。
2013年8月29日,移动伊犁分公司与领航公司签订新移伊分合同[2013]283号《伊犁2010年县城地面光纤管道工程施工合同的补充合同》一份,载明: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对双方于2010年9月28日签订的2010年县城地面光纤管道工程合同(合同编号新移伊分合同[2010]382号)条款进行补充。该补充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增加部分包括天山街跨则新路、劳动街跨***、建设街跨恰普河路、青年街跨恰普河路、文化路跨天山街5条顶管,管道孔数均为10孔,移动伊犁分公司占管孔数均为6孔,单价均为1,800,000元;其中天山街跨则新路管程为0.0397公里、管孔公里为0.2382公里,价款为71,460元。该补充合同载明合同金额增加917,536.93元。2013年11月1日,新疆申光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受移动伊犁分公司委托,对上述新移伊分合同[2013]283号所涉工程价款作出新申移审字[2013]319号结算审核报告。该报告载明所涉工程送审值为917,536.93元,审定造价为910,426.93元。所附《工程结算表》中载明的上述5条顶管的总管道孔数、移动伊犁分公司占管孔数、管程、管孔公里及价款与上述新移伊分合同[2013]283号补充合同载明的内容均一致,并载明单价为3,000,000元(即3000元/米)、分摊比例为三分之五,其中天山街跨则新路的顶管审定价款仍为71,460元。移动伊犁分公司与领航公司均在该公司出具的载明上述金额的《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二审中,领航公司称上述款项移动伊犁分公司已向其结清。
涉案6条顶管工程项目系领航公司于2011施工的项目,该6条顶管工程量未包含在上述审核报告载明的工程量中。2011年10月30日,由领航公司、移动伊犁分公司及监理公司三方加盖公章确认的《2011年乌市领航公司新源县(非开挖顶管部分)送审单》及《2011年乌市领航公司新源县(非开挖顶管部分)试通表》上,均载明包括涉案6条顶管工程的管材材质为“钢管+PE”,管孔组群型式为3×3+1。移动伊犁分公司、联通伊犁分公司与领航公司均承认上述管道管孔由移动伊犁分公司与联通伊犁分公司及另一家中国电信各占用3个管孔。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涉案合同的性质问题;二、移动伊犁分公司应付合同价款问题。
关于争议焦点一。移动伊犁分公司作为涉案通信管道工程的建设方与施工方领航公司就涉案通信管道订立施工合同,从合同名称、内容以及履行该合同过程中所签署的系列文件均可确认涉案合同性质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故对移动伊犁分公司上诉称移动伊犁分公司、联通伊犁分公司及电信公司根据各自需求向领航公司购买通信管道,双方系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二。1.对于领航公司施工的涉案管道是否系钢管顶管问题。本案当事人**确认的《2011年乌市领航公司新源县(非开挖顶管部分)送审单》及《2011年乌市领航公司新源县(非开挖顶管部分)试通表》上,均载明涉案管材材质为钢管,移动伊犁分公司在本案中对此亦提出足以推翻的相反证据。故移动伊犁分公司提出涉案管道材质为塑料穿管,应按170元/米的单价计算工程价款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对于涉案工程量问题。移动伊犁分公司上诉称涉案6条管道中的4条管道已由领航公司按全孔3000元/米的单价全部出售给了联通伊犁分公司,其不应再向领航公司支付上述4条管道的价款。联通伊犁分公司虽承认该事实,但领航公司对此予以否认,称联通伊犁分公司按3000元/米的单价给其支付的是上述4条管道中3个管孔的价款。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均承认涉案通信管道为移动、联通、电信三家运营商共建共享,移动伊犁分公司与领航公司就包括涉案6条通信管道在内的通信管道工程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联通伊犁分公司按3000元/米的顶管单价向施工方领航公司支付其中4条管道的工程价款,并不能据此推定出领航公司已依法取得了上述4条管道的全部所有权这一事实。故移动伊犁分公司拒绝支付其中4条管道价款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3.对于涉案6条通信管道的价款问题。2010年,移动伊犁分公司就建设位于新源县的通信管道工程与领航公司订立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通信管道工程已全部建设完毕,并且双方已对合同中约定的施工项目进行了审核结算。涉案的6条通信管道工程系双方未审核结算的部分工程项目,对该6条通信管道工程亦应按照双方的约定结算价款。双方此前已结算的10管孔顶管管道工程是按移动伊犁分公司所占3/5管孔数的比例确定顶管单价1,800,000元/公里(即总管孔单价3,000,000元/公里×3/5),并以此进行结算的。根据以上双方确认的顶管工程项目审核结算内容,可以确定领航公司与移动伊犁分公司约定的顶管工程项目总管孔单价为3000元/米,双方以移动伊犁分公司所占管孔数的比例结算应付合同价款。涉案的6条通信管道管孔组群型式为3×3+1,移动伊犁分公司、联通伊犁分公司与领航公司均认可该6条通信管道是由三家运营商共同建设,故移动伊犁分公司亦应按其所占1/3管孔数的比例,分摊涉案6条通信管道的总管孔单价,并以此确定涉案6条通信管道的价款,即移动伊犁分公司应付工程价款为276,200元(276.2米×3000元/米×1/3)。一审判决确定的应付工程款不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移动伊犁分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源县人民法院(2022)新4025民初45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源县人民法院(2022)新4025民初45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新疆有限公司伊犁州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十日内向乌鲁木齐市领航通讯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76,200元;
三、驳回乌鲁木齐市领航通讯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904.3元,由乌鲁木齐市领航通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7,202.8元,由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新疆有限公司伊犁州分公司负担1,701.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909元,由乌鲁木齐市领航通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8112元,由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新疆有限公司伊犁州分公司负担379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肖 梅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