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霍尔果斯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4004民初488号
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新疆有限公司伊犁州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边境经济合作区辽宁路120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澜,女,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新疆有限公司伊犁州分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秉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伊犁**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迎宾路4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伊犁**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霍尔果斯苏通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霍尔果斯市亚欧南路26号102室。
负责人:***,该分公司负责人。
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新疆有限公司伊犁州分公司(以下简称移动公司)与被告伊犁**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房产公司)、伊犁**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霍尔果斯苏通分公司(以下简称**分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移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房产公司、**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移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霍尔果斯市xx大厦综合楼xx号商铺归原告所有;2.请求依法判令移动公司与**房产公司、**分公司继续履行2017年6月1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并按照《补充协议书》约定签订霍尔果斯xx大厦综合楼xx号商铺的《商品房买卖合同》;3.请求判令被告**房产公司、**分公司在xx号商铺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后立即对该合同进行备案;4.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房产公司、**分公司在xx号商铺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后协助移动公司完成该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5.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房产公司、**分公司承担违约金195,816元;6.涉诉费、保全费、担保费由被告**房产公司、**分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10日,移动公司与被告**房产公司、**分公司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约定霍尔果斯市xx大厦综合楼108号商铺的产权人为移动公司,《补充协议书》签订后3日内,双方至房产管理部门完成xx号商铺的备案手续,并在备案完成后180日内协助移动公司完成产权变更登记。被告至今未协助原告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房产公司、**分公司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也未提交书面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0日,移动公司与**分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xxxxx)一份。合同约定:移动公司购买**分公司开发的位于霍尔果斯市xx大厦商业综合楼一层xx号商铺一套,价款116万元,签订合同后**分公司提供全额正式购房发票,移动公司付928,000元(总房款80%),剩余20%在房产证、土地证办理到移动公司名下后60日内一次性付清。交房期限为2010年6月30日前,交房后**分公司应在18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要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分公司的原因,移动公司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取得房屋产权证书,移动公司不退房,**分公司按已付房价款的0.1%向移动公司支付违约金。后移动公司依约向**分公司支付了房款。2013年3月8日,因**分公司未依约向移动公司交付房屋,移动公司向霍城县人民法院起诉。霍城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22日作出(2013)**初字第552号民事调解书,被告**房产公司、**分公司承诺于2013年3月26日前向移动公司交付xx大厦商业综合楼xx号商铺,退还5,626元购房款。因被告**房产公司、**分公司未给移动公司办理过户登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在执行案件中将xx大厦商业综合楼一层14间商铺,包括xx号、xx号评估拍卖,经过三次拍卖均流拍,2017年4月10日进入变卖程序。2017年5月9日,移动公司与新疆**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伊犁移动霍尔果斯江苏大厦营业厅维修合同》,对移动公司营业厅进行装修,结算金额上限194,000元(包含税款19,225.23元),工期10天。2017年6月10日,移动公司与**分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将调解书确定的xx大厦商业综合楼一层xx号商铺变更为xx号商铺,移动公司向**分公司支付的979,080元视为完全履行完毕xx号商铺的付款义务,双方在协议签订之日起三日内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完成xx号商铺的备案手续,**分公司在备案之日起180日内协助移动公司完成产权变更登记,违反协议需承担已付总价款20%的违约金。xx号商铺产权登记后,《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民事调解书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移动公司无权就xx号商铺装饰装修费用向**分公司主张权利。《补充协议》与《商品房买卖合同》均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霍尔果斯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房地产管理局备案。移动公司至今未取得房屋产权证书,为实现其合法权益申请对xx号商铺采取保全措施,支出担保费1,960元,保全费5,000元。
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民事调解书》《补充协议》、收据、发票等证据及原告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分公司与移动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和《补充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其义务。在移动公司按约支付房款后,**分公司应按约积极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证书,**分公司自2009年至今多次违反约定,破坏了移动公司的合理期待,给移动公司造成包括装修费在内的严重损失,移动公司主张被告按《补充协议》约定承担已付总价款20%的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房产公司承担。被告**房产公司、**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案《补充协议》已在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与合同具有同等效力,故移动公司诉讼请求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本院进行归纳处理。
综上所述,原告移动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伊犁**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伊犁**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霍尔果斯苏通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位于霍尔果斯市xx大厦商业综合楼一层xx号房屋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协助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新疆有限公司伊犁州分公司办理房产权属证书;
二、被告伊犁**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伊犁**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霍尔果斯苏通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新疆有限公司伊犁州分公司支付违约金195,816元;
三、被告伊犁**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伊犁**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霍尔果斯苏通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新疆有限公司伊犁州分公司支付担保费1,960元,保全费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16.32元,减半收取2,108.16元,由被告伊犁**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伊犁**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霍尔果斯苏通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审 判 员 ***
二 〇 二 一 年 六 月 二 十 一 日
书 记 员 凌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