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铁新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

保山三达吊装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昆明铁新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云0125民初2768号 原告:保山三达吊装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水盛街道杨官路与昌宁路交汇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502MA7KPWGB3K。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铁新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25MA6N09BY1G。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保山三达吊装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昆明铁新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保山三达吊装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昆明铁新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保山三达吊装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支付吊装设备租赁费525000元,并从2023年1月1日起按照6%的年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之日;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承接保山市一线两园项目工程向原告租赁吊装设备,双方于2022年3月15日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租金及支付方式等内容,原告按照约定提供租赁设备,被告于2022年11月13日停止使用,原告按照要求开具发票给被告并多次催讨租赁费,但是被告一再拖延,后于2023年6月7日出具结算单确认欠付的租赁费为525000元。关于资金占用利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我方主张由被告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予以支付。综上,涉案的租赁合同依法成立并实际履行,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办理结算和付款,已经严重侵害我方的合法权益,故起诉希望支持我方的诉讼请求。 被告昆明铁新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提交的合同、对账单、结算单上的印章和签字人员都有瑕疵,其中签字的***是我公司综合管理部员工,负责收发文件等行政工作,公司并未授权其负责机械设备租赁业务,另外印章图案大小与我公司的明显不一致,证据缺乏证明力,不能证明案件事实,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了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保山三达吊装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提交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一份、对账单五份、结算清单一份、增值税普通发票七份,欲证实原告按照租赁合同约定提供租赁物给被告使用,被告至今未支付对账确认的租赁费525000元。 为了证实自己的辩解理由,被告昆明铁新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中标通知书、项目经理变更说明、二级建造师注册证书、资金占用费对账单各一份,欲证实***系涉案项目部的工作人员,并无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的公司授权,该项目部经理已于2021年4月22日进行变更,资金占用费对账单上的公司印章与租赁合同上的公司印章不一致。 经质证,原告认可劳动合同,对中标通知书、项目经理变更说明、二级建造师注册证书、资金占用费对账单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认为租赁合同印章与公司项目部印章不一致且无人员签字,不予认可,对账单、结算单上的印章和签字人员存在瑕疵,不予认可,增值税普通发票不能证明双方存在租赁机械设备关系及欠付租赁费的事实,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认为对账单、结算清单及租赁合同上的项目部印章与实际的印章大小不一致,无证据证实;另被告提出***在对账单、结算清单上的签字无公司授权,但是却在庭审中认可该签字行为,故***的签字系代表行为,由此,原告方提交的对账单、结算清单、租赁合同由被告以**、签字方式进行确认,本院予以采信。增值税普通发票反映原告依约定出具租赁费发票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的劳动合同证明其系被告公司员工且在涉案项目部工作,此事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中标通知书、项目经理变更说明、二级建造师注册证书反映涉案项目的中标及项目部的人事变更,系被告公司内部的经营及管理情况,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本院不予采信。 结合采信的相关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昆明铁新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为承建保山市“一线两园”境内园区产城融合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于2021年成立项目部,该项目部于2022年3月15日与原告保山三达吊装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约定主要内容为:租赁25吨柳工牌汽车起重机4台,租赁期限暂定180天,于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22年9月15日,每台每天1800元的租赁费,以日租形式结算租金的,准确的租赁期限从承租方签发验收(安装、调试)合格证书之日起算至归还租赁物时止,双方在每月20日前对账,经双方签字确认**后生效,每月25日前办理完毕上月21日起本月20日止租金结算,次月25日前支付上月对账金额并以此类推,机械退场后,需方停止使用10日内需与供方办理完毕最终结算,最终结算办理完毕之日起45日内**剩余货款,但经双方协商供方同意的情况下可延迟支付。租赁物在租赁期由出租方负责日常燃油和辅助材料,所配备的操作手1名由出租方负责聘请或雇佣,其工资、食宿由出租方承担(如承租方提供操作手的食宿,应从出租方租金中扣除该费用),租赁物因故障停机应在4小时内恢复使用,如超过4小时但不足一个工作日的,扣当天租金,出租方不能按期提供租赁物的,应向承租方偿付违约期租金40%的违约金并赔偿造成的损失,承租方有权要求继续履行合同,逾期超过10天的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追责,如履行合同中发生争议协商不成时,向承租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此后,原告保山三达吊装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按照约定提供租赁物在涉案项目工地上使用,并与被告昆明铁新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的员工***对每天产生的租赁费进行对账,于2023年6月7日作出结算清单,确认租赁费为525000元,上述单据中有租赁合同双方印章及***的签字,另***以项目经理身份在结算清单上签字,经查,***系涉案项目部的工作人员,其与***均为被告昆明铁新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员工。原告保山三达吊装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于双方结算前开具了增值税普通发票,被告昆明铁新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至今未支付上述租赁费。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零三条规定:“租赁合同是指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原告与被告形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双方对账确认已产生的租赁费为525000元,但是被告至今未履行支付义务,故应在本案中向原告支付该款。原告提出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而租赁合同并无该约定,此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昆明铁新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保山三达吊装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525000元; 二、驳回原告保山三达吊装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36元,减半收取4618元,由被告昆明铁新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裁判文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 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损毁财产及高 消费等妨害或者逃避执行的行为。如当事人未履行义务,本案 进入执行程序的,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义务人应当向执行法 院报告当前及申请执行之日前一年的财产状况,违反本条规定 的,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 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