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云0125财保5号
申请人:云南吉星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云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昆明片区经开区洛洋街道办事处碓臼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护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申请人:昆明铁新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宜良县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
申请人云南吉星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昆明铁新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案,申请人云南吉星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24年1月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人民法院冻结被申请人昆明铁新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存款981000元。并提供以下财产线索:1.户名昆明铁新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良县支行,银行账号2421********;2.户名昆明铁新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开户行昆明市呈贡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银行账号0600********;3.户名昆明铁新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开户行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广卫支行,银行账号8719********。申请人云南吉星混凝土有限公司以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的保险单号为6140101046020240000××××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险单作为担保。
本院认为,申请人云南吉星混凝土有限公司的保全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对被申请人昆明铁新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的账户(户名昆明铁新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良县支行,银行账号2421********)予以冻结;
二、对被申请人昆明铁新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的账户(户名昆明铁新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开户行昆明市呈贡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银行账号0600********)予以冻结;
三、对被申请人昆明铁新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的账户(户名昆明铁新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开户行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广卫支行,银行账号8719********)予以冻结。
以上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价值为981000元。
以上冻结银行账户的期限为一年。
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云南吉星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申请人应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