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全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全民一初字第184号
原告***,女,1924年12月28日生,汉族,住全南县。
委托代理人陈斌,男,1962年3月9日生,系原告***儿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西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住所址赣州市滨江大道26号。
法定代表人章步云,系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书洲,系全南县分公司总经理助理,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温勇斌,系该公司法律事务岗。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西有限公司全南县分公司,住所址全南县城厢镇寿梅路147号。
法定代表人朱怀礼,系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书洲,系该分公司总经理助理。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温勇斌,系该分公司法律事务岗。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南昌春秋通信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南昌市高新区高新七路192号。
法定代表人秦秋阳,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诉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西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西有限公司全南县分公司、南昌春秋通信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斌、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西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西有限公司全南县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肖书洲、温勇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南昌春秋通信技术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出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月24日上午10时40分左右,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有限公司全南分公司组织人员在县城老建设局附近路段架设通讯线,在没有设置安全提醒标志和派专人看护下,把应架设安装的电缆线放在人行道路上进行作业,因施工人员在作业时不断抽拉电缆线,而造成电缆线在人行道路上不断抖动,此时恰巧原告路过此地,原告的脚踩到抖动的电缆线而失去平衡跌倒,造成原告左股骨颈骨折住院治疗。因原告年龄大无法做手术治疗,只能保守卧床治疗,严重伤害了原告身心健康。原告受伤前虽然年龄大,但身体一直健康,生活自理,无需子孙特别看护,现由于被告的施工行为造成原告受伤后无法治愈,瘫痪在床要专人护理,子女又要工作,不得不将原告送到敬老院雇请他人照顾。原告受伤后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西有限公司全南县分公司曾派人来全南县人民医院看望过。因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西有限公司全南县分公司财务实行报账制,故将中国移动赣州市分公司列为被告之一,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以下费用:1、医疗费2200元;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900元;3、营养费4500元;4、护理费23649.50元;5、残疾赔偿金60772.50元;6、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元。
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户口薄及身份证、调查笔录、事故场地照片、录音光盘、施工人员在梯子上施工的照片、原告***邻居的证明、***在全南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江西省赣州市医疗保险住院费用结算单、***入住全南县老年公寓服务中心协议书及补充条款、入住全南县老年公寓服务中心收据、曹年妹书写的护理费领条、刘运香书写的陪夜费领条。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西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西有限公司全南县分公司共同辩称:一、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西有限公司与南昌春秋通信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23日订立《江西移动2014年度有线宽带施工项目入围协议》,双方约定春秋公司负责赣州有线宽带施工,事发路段由春秋公司负责施工,而春秋公司是具有通信安装资质的公司,如果在施工过程中发生侵权纠纷,应由春秋公司承担侵权责任。二、原告***起诉没有事实依据。本案系一般侵权纠纷,侵权事实及侵权事实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而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原告在诉状中的陈述,原告所受伤害系由答辩人或者被告南昌春秋通信技术工程有限公司造成的,答辩人认为,原告在诉状中所述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应当予以驳回。三、若法院查清原告受伤系由踩到线缆造成的,原告存在大部分的责任。南昌春秋通信技术工程有限公司进行宽带安装,相关线缆都是在地面以上作业,原告作为成年人应当可以注意相关线缆的存在,也应当可以躲避相关线缆,所以原告对于该损害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原告起诉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答辩人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出示以下书面证据:江西移动2014年度全省通信工程监理单位入围协议、施工委托任务书、监理工作联系单。
被告南昌春秋通信技术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书面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4日上午9时许,原告***在县城老建设局附近路段行走时不慎摔倒,造成原告左股骨颈骨折住院治疗,经江西龙南康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六级。原告摔倒时,被告南昌春秋通信技术工程有限公司承揽了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有限公司全南分公司的架设通信线路工程,正在该路段施工。事发后,原告认为是自己踩到了被告施工作业时因不断抽拉而抖动的线缆导致失去平衡而跌倒摔伤,而被告南昌春秋通信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则认为原告是自己的摔倒的,并不是线缆绊倒。双方因对原告摔倒的直接原因存在较大分歧而达不成赔偿意见,原告遂诉至我院,要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全南县人民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江西龙南康泰司法鉴定中心龙康司法鉴定中心[2015]残鉴字第8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赣州移动通信工程施工委托任务书及本院的庭审记录等证据证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认为自己是在被告的施工现场被线缆绊倒导致受伤,就有责任提供相关的证据加以证明。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为江西全民律师事务所律师朱育梅于2015年1月25日对宋美连、陈贱荣两人的调查笔录以及事后原告家属所拍摄的现场照片及其与被告代表协商处理的录音光碟。对于朱育梅律师所作的调查笔录中所调查的宋美连、陈贱荣两人也并未陈述亲眼见到原告是如何摔倒的,只是听原告本人陈述是被路上的线缆绊倒,况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律师自行调查取证的,凭律师执业证书和律师事务所证明,可以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调查与承办法律事务有关的情况”,但是朱育梅律师并非本案任何一方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即其以律师身份所调查的情况并非与其所承办的法律事务相关的情况,因此,对于朱育梅律师所作的调查笔录,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所提交的事发现场照片,因系事发第二天所拍摄,无法证明原告摔倒的原因及摔倒发生时现场的情况。对于原告所提交的录音光碟,原告认为其家属与被告协商处理时,被告亲口承认原告摔倒系其施工时的线缆绊倒所致,经合议庭核实,被告并未在录音中承认过原告摔倒系被告线缆绊倒所致。况且原告摔倒的时间是上午九点多,地点也是在人来人往的大街上,但原告却未提供相关证人等有力证据来证明其摔倒是由于被告施工时的线缆绊倒所造成的,因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4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裕峰
人民陪审员 郭显荣
人民陪审员 谭洪考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高国华
代理书记员 刘东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