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赣0721民初891号
原告南昌春秋通信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高新区高新七路192号。
委托代理人*小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罗发桂,男,1973年11月11日生,汉族,住赣州市赣县。
委托代理人***,江西客家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1982年11月3日生,汉族,住大余县。
原告南昌春秋通信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昌春秋通信技术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小春、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昌春秋通信技术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10月原告中标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西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大余县有线宽带施工项目。此项目实际承包方、实际施工方为被告***和***。由于实际施工方现场管理不到位,2016年6月28日罗发桂、***雇请的***在大余县左拔镇云山村施工作业时不慎触电身亡。为妥善处理***死亡的善后事宜,在大余县信访局、安监局、派出所等政府部门负责人主持调解下,在平等、自愿协商的基础上,南昌春秋通信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与赖同宾配偶周艳九工亡补偿事项达成如下协议:原告先行垫付工亡保险待遇一次性工亡补助金623900元、丧葬补助金23109元、供养亲属抚恤金133245元,共计780254元,**等亲属食宿费用按每日3000元标准由原告从2016年7月6日支付到补偿金付清止。原告在2016年7月14日向家属共支付804254元。原告认为,两被告是项目实际承包方、实际施工方,是受害人赖同宾的共同雇主,故在原告先行垫付了赔偿金后,原告有权向两被告追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原告请求:一、判令两被告共同承当原告先行垫付的赔偿金106245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罗发桂辩称,原告诉求没有事实法律依据,被告罗发桂不是工程的承包人,原告也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是承包人,法律规定的建设工程合同应当有书面合同,法律明确规定承包人必须是单位,如果承包合同是个人,则无效,安全责任由总承包人承担,原告基于调解协议向案外人支付了赔偿款从而向被告人进行追偿,也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赔偿数目没有得到被告的签字和确认,赔偿数目不合理。行政处罚为原告的责任,与被告无关。香烟发票等与案件赔偿处理没有关系,被告不承担。
被告***辩称,其非承包方,不具备承包资质,只是帮忙施工,是原告的施工队长,帮原告管理几个工人,被告***用的是原告的工程章与被告***签订的合同,该合同没有表明被告***是原告的员工,原告与被告***没有签订合同,所以也没有资质与被告***签订合同,所以该合同是无效的。原告从2016年3月29日开始至今未付钱。对调解协议书是原告与死者家属签订,答辩人没有签字。行政处罚是原告自行承当的行政责任,被告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原告南昌春秋通信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中标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西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大余县有线宽带施工项目。被告罗发桂于2016年1月从原告处转包原告在大余县的有线宽带施工项目。2016年2月,被告罗发桂将该项目施工劳务转包给被告***,并以原告南昌春秋通信技术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告***签订《工程劳务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包光(电)缆、管道、综合布线工程的施工。因施工需要,被告***招聘了包括案外人赖同宾在内的施工队,2016年6月28日案外人***在大余县左拔镇云山村施工作业时触电身亡。2016年7月8日,原告南昌春秋通信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与案外人赖同宾配偶**就案外人赖同宾工亡补偿事项达成调解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先行支付工亡保险待遇:一次性工亡补助金623900元、丧葬补助金23109元、供养亲属抚恤金133245元,共计780254元,**等亲属食宿费用按每日3000元标准由原告从2016年7月6日支付到补偿金付清止。原告于2016年7月14日向**共支付804254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大余县公安局左拔派出所询问笔录、调解协议书、银行转账凭证、《工程劳务施工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虽然工程施工合同应采用书面形式,但在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即生效;原告虽然与被告***未签订书面合同,但被告***接受该项目且转包给被告***施工,足以认定原告已履行工程项目交付的主要义务,且被告罗发桂已接受,因此,被告罗发桂主张未签订书面合同不承担责任不予支持。
通信行业已纳入资质管理,所涉及到的通信工程发包、分包等均需具备相应资质才可从事通信工程施工,被告罗发桂、***为自然人,均不具备通信工程施工企业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原告南昌春秋通信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西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大余县有线宽带施工项目的承包人,应将项目主体工程自行完成,对部分工程应分包给有资质的企业,原告未尽资质审查义务,应对其违法行为承担责任。被告***从原告处转包项目后,再次将项目施工劳务转包给无通信工程施工企业资质的被告***,应对未尽资质审查义务承担责任。雇主应为雇员提供安全生产条件,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案外人赖同宾作为被告***的雇员,由被告***直接管理,被告***有责任提供安全的工作环境,案外人赖同宾在施工作业时被告***未保障其安全致案外人赖同宾触电身亡,被告***存在重大过错。结合本案,本院确定原告南昌春秋通信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对该起事故承担30%的责任,被告罗发桂承担30%的责任,被告***承担40%的责任。原告南昌春秋通信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与案外人赖同宾配偶**达成的调解协议所确认的补偿金额是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计算的,经本院审查,该数额未超出法定标准,故本院对原告向案外人***家属支付的804254元予以认可;原告主张的罚款等其他非补偿款项要求被告承担,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七十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意见》第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罗发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昌春秋通信技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241276.2元。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昌春秋通信技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321701.6元。
二、驳回原告南昌春秋通信技术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362元,由被告罗发桂负担3262元,由被告***负担4350元,由原告南昌春秋通信技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75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
附:一、上诉人应当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上诉费缴纳凭证送至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法院田村法庭处,逾期未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三、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法院标的款账号:
户名: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法院帐号:14×××52
开户行:赣县农行赣东分理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