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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05民初355号 原告:***,女,1988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京堂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6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阳县。 被告:山东八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5MA3M1YLG50),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高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高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096471813XB),住所地济南市。 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娟,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被告山东八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八八建设)、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简称人保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八八建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人保财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7197.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42194.22元、护理费24000元、伤残赔偿金846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后续治疗费1万元、交通费1000元、车辆损失5189元、鉴定费3660元、保全费1020元,共计237918.34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12月27日22时01分许,被告***驾驶鲁AV0393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济南市天桥区小清河北路由***行驶至清河北路508号灯杆处停车等红灯,绿灯起步后,与原告***驾驶的鲁A43X5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桥区大队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后双方因赔偿问题发生争执,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八八建设辩称,涉案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且在保险期间,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 被告人保财险辩称,在保险范围内同意依法赔偿,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涉案车辆应安装安全锁,若现场查勘该车辆无安全锁,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2月27日22时01分许,被告***驾驶鲁AV0393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济南市天桥区小清河北路由***行驶至清河北路508号灯杆处停车等红灯,绿灯起步后,与原告***驾驶的鲁A43X5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桥区大队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鲁AV0393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系被告八八建设,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处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保财险垫付医疗费1万元,包含在原告诉讼请求中。 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时间(含后续治疗期间)、护理人数及时间(含后续治疗期间)、营养期限(含后续治疗期间)、营养期限(含后续治疗期间)、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泰安正合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结论为:1、被鉴定人***右踝关节功能部分丧失,依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5.10.612之规定,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误工时间(含后续治疗期间)为180日;护理时间(含后续治疗期间)为90日,伤后前10日护理人数为2人,余(含后续治疗期间)为1人护理;营养期限(含后续治疗期间)为90日;3、被鉴定人***后续治疗费约需10000元。 原告***申请对鲁A43X55普通二轮摩托车因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山东平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价格评估报告书,其结论为:1、鲁A43X55车在鉴定基准日的实际价值为:¥5361.00元(人民币:伍仟叁佰陆拾壹元整);2、鲁A43X55车在鉴定基准日的整车残值为:¥172.00元(人民币:壹佰柒拾贰元整);3、鲁A43X55车在鉴定基准日的损失价值为5189.00元(人民币:伍仟壹佰捌拾玖元整)。 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举证情况如下: 医疗费57197.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42194.22元、护理费24000元、伤残赔偿金846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后续治疗费1万元、交通费1000元、车辆损失5189元、鉴定费3660元、保全费1020元,原告提交事故认定书1份、住院病历1份、医疗费发票53张、门诊病历1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济南第四人民医院治疗,后转至山东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继续治疗,经诊断为:右踝关节开放性骨折等,住院25天,按照每天100元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鉴定报告,原告主张营养期限为90天,按照每天50元计算营养费;原告提交误工证明1份、劳动合同1份、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工资发放流水1份,主张误工期限为180天,按照月收入7032.37元计算误工费;原告提交护理合同2份、护理费发票3张、护理人身份证复印件2份、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主张护理期限90天,伤后前十天两人护理,其余时间一人护理,其中聘请护工护理花费24000元;根据鉴定报告,主张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及车辆损失;提交鉴定费发票1张、保全费发票1张,主**定费及保全费。 经质证,被告人保财险认为原告应提供用药明细证实其医疗用药的合理性,超出医保范围用药的,我司不予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标准过高;对劳动合同、误工证明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原告并未提供社保缴纳记录、纳税证明证实其误工损失,误工费不予以认可;护理费过高,护理合同真实性无法核实,并无原告的转账记录证实原告实际向该护理机构支付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后续治疗费金、车辆损失主张金额过高;鉴定费系间接损失,不予承担。 被告八八建设认为鉴定费、保全费、诉讼费应当由被告人保财险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根据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作出的:“***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不承担该事故的责任”的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处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故人保财险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保险公司赔偿的项目,应由被告***、被告八八建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结合其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情况认定如下: 医疗费57197.12元,原告***该项主张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支持,该费用由被告人保财险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万元(已赔付),余额47197.12元人保财险在商业险三者范围内赔偿。 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营养费4500元,原告***该项主张的计算标准及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费用由被告人保财险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 误工费42194.22元,根据鉴定意见,原告***误工时间(含后续治疗期间)为180日,依据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原告2019年2月至2019年12月期间,其月平均工资收入为6892.7元,经计算误工费为41356.2元,该费用由被告人保财险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 护理费24000元,原告***该项主张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支持,该费用由被告人保财险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 伤残赔偿金84658元,原告***该项主张的计算标准及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费用由被告人保财险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43643.8元,余额41014.2由被告人保财险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 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该费用由被告人保财险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 后续治疗费10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和鉴定意见,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人保财险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 交通费1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酌情支持60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 车辆损失5189元,根据价格评估报告书,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人保财险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000元,余额3189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 鉴定费3660元、保全费102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有效,且均系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合理必要性支出,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人保财险在商业三者险范围赔偿。 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误工费41356.2元、护理费24000元、伤残赔偿金4364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11万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47197.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营养费4500元、伤残赔偿金41014.2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交通费600元、车辆损失3189元、鉴定费3660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113680.32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54元,减半收取2427元,由原告***负担12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负担23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