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中人环保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广东森海环保装备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117民初696号
原告:***,男,汉族,1969年11月25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辜秋月、林挺,分别系广东智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5年7月13日出生,住湖南省汨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震烁,广东誉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森海环保装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陈晓峰。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丽萍、刘瑞,分别系北京市炜衡(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巢桂良,男,1966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汩罗市,
被告:广东中人环保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原告***与被告**、广东森海环保装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追加巢桂良、广东中人环保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人公司)为被告,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辜秋月,被告**的诉讼代理人徐震烁,被告森海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吴丽萍、刘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巢桂良、中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四被告支付货款68058.71元及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68058.71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上浮50%计算);2.四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约定,由被告向原告采购砂、石子用于坪石监狱迁建项目生活污水处理工程项目的砂石回填及机械台班施工,原告依约向被告供料及施工,但被告并未向原告付清款项。至今尚欠原告款项68058.71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补充说明事实与理由:原告认为在第一次案件庭审过程中被告森海公司称涉案工程的土建部分是全部分包给了被告中人公司,被告**称涉案工程的土建部分由中人公司分包给被告巢桂良施工,故原告认为两被告(追加的两被告)为涉案混凝土的实际使用者,享有原告供应的砂石实际利益,故应当对本案的额货款及违约金承担共同的还款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1.收据五份;2.《工程款结算单》一份;3.《坪石监狱迁建项目生活污水处理工程公开招标公告》一份;4.支票一张作为证据。
被告**辩称:一、**在本案中并非为涉案工程实际承包人,只是涉案工程管理人员之一,与巢桂良之间为雇佣关系,本涉案工程由森海公司中标承包,其后由中人公司负责现场施工,中人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巢桂良,巢桂良聘请了被告**作为现场施工管理人员,被告**行为属于履行职务行为,不应当承担责任;二、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根据合同法解释第29条,双方在原欠款中未约定利息或违约金情况,利息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被告中人公司目前尚欠巢桂良工程款,尚欠数额由于还没有结算不确定,理应由中人公司承担责任。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1.《劳动合同》一份;2.《环保工程专业分包承包合同》一份作为证据。
被告森海公司辩称:一、原告要求我司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从未签署过任何关于建设材料的买卖合同,原告要求我司承担合同义务是没有事实依据的。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签字方为**与原告,我司没有在收款收据上签字盖章,我司也从未授权**代表我司负责关于坪石监狱迁建项目生活污水处理工程等相关事务或代表我司购买关于该项目的砂、石子等建筑材料。并且,我司从未与原告直接发生事实合同关系,从未收到原告提供的材料,也未向原告支付过款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显然,原告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证明我司签署过相关买卖合同,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因此,原告与**之间的买卖关系与我司无关,原告要求我司承担支付货款及其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我司与**不存在劳动关系,且不存在其他任何雇佣、挂靠等关系,我司亦没有授权其签署任何合同。1.从始至终**既非我司的法定代表人,也不是我司的员工,更不是我司授权的签约代表,我司也从未出具过任何授权委托书,授权其代表我司负责关于坪石监狱迁建项目生活污水处理工程等相关事务。据此,**未经我司授权或允许的情况下,擅自冒用我司的名义对外购买砂、石子等建筑材料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71条第1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8条、第49条的规定,**的行为对我司不发生法律效力,应当由**自行承担责任。2.我司与**不存在挂靠与被挂靠等法律关系。我司于2015年9月与中人公司签订《环保工程专业承包合同》,将砰石监狱迁建项目生活污水处理工程中的土建施工部分(而该工程中涉及需要购买建设材料的部分只存在于土建施工部分)分包给中人公司,双方约定:中人公司采取以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安全、包文明施工等方式进行承包。因此,我司已将工程的土建部分分包给中人公司,即将所有与工程相关的购买材料之权利义务全部转给中人公司,我司从未就工程自行购买过任何建设材料,且从未与**签订过任何分包或转包的协议。因此,我司与**之间也不存在工程项目分包、转包或者挂靠等关系。综上所述,我司与原告从未签署过关于购买砂、石子的买卖合同,亦未发生过任何购买砂、石子等的买卖交易;我司亦未授权过被告**代为签署合同或者购买砂、石子。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我司没有义务承担**与原告之间因买卖关系产生货款及逾期利息等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维护我司的合法权益。
被告森海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环保工程专业承包合同》作为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2日,李柏昌代表承包单位,**代表土建施工单位,***作为材料供应商,共同签订了《工程款结算单》,该结算单的文意是2016年1月12日原告***与被告**双方确认的供货材料及台班费用共计为148416.71元,并于当日支付了80000元的材料款。而在第二次庭审中,被告**承认欠原告款项为68058.71元。为证明原告向被告施工工地供货的事实,原告提交了五张收款收据,从这五张收款收据中可知,原告***收取了被告**给付的货款及台班费部分款项。该五张收据均有***与**的签名确认。上述单据均无被告森海公司、中人公司、巢桂良的盖章及签名确认。
另外,原告提交的《坪石监狱迁建项目生活污水处理工程公开招标公告》,证实涉案工程招标的中标单位为森海公司。而原告提交的编码为218802938350的30000元的广州银行支票,显示支付人为森海公司,收款人为中人公司。
再查明,森海公司提交的《环保工程专业承包合同》证实了森海公司与中人公司就坪石监狱迁建项目生活污水处理工程存在承包关系。
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向被告**供应砂、石子等建筑材料,只能证实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供货及台班施工情况,双方的工程款结算单中的文意上双方均确认所欠款项为148416.71元,除已支付的部分款项外,原告诉请被告**还款68058.71元,且被告**在庭审中确认所欠款项为68058.71元,双方债权债务基于买卖合同而明确,被告**应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尚欠款项68058.71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森海公司、中人公司、巢桂良等均无签订买卖合同或其他合同,他们之间无权利义务的约定,从上述原告和被告所提交的证据均无法确认被告森海公司、中人公司、巢桂良欠原告的款项,原告所诉请的款项均与除被告**外的人无关,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向本院提交的《劳动合同》和《环保工程专业分包承包合同》的证据亦不能证明中人公司和巢桂良欠付原告的货款及台班等费用。原告诉请森海公司、中人公司、巢桂良对其诉请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合同约定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利息的问题。原告与被告**对所欠款项的还款方式及是否计付违约金均无约定,原告诉请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68058.71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上浮50%计算),无合同约定及法律依据。但被告**未付清款项确实对原告造成一定经济损失,本院酌情判定其从起诉之日起以68058.71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付清款日止。
被告中人公司、巢桂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作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通则》第八十四条、一百零八条、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68058.71元及利息(以68058.71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8年1月29日起计至付清款项之日止)给原告***;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1.4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董文祥
人民陪审员  李伯清
人民陪审员  李力保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何靖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