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102民初2268号
原告:沈阳龙盛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黄海路47号2**8楼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84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
原告沈阳龙盛门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剩余货款38,217元并支付银行利息至付清款项之日止;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起至9月期间被告在我公司多次采购道闸、堆积门、提升门等,全部安装并验收合格,但被告并未支付原告工程款项48,217元。截止至2019年10月10日,我公司与被告确认对账单并发送至被告微信进行确认。2020年1月3日被告向我公司汇款10,000元整,剩余38,217元欠款尚未支付。2020年5月11日我公司再次发送对账单到被告微信进行确认。被告再次拖延欠款偿还日期。2021年2月8日,我公司再次发送对账单到被告微信。时至今日,我公司多次打电话、发微信向被告催还欠款,但对方一直拖延欠款日期,甚至不接电话,不回微信。如此反复,一直无果。我公司认为被告恶意拖欠钱款,故我方要求其支付剩余款项及其利息。
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表示暂时无力还款。
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道闸、堆积门、提升门等物品,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由于被告未按约定给付原告货款,构成违约,因此应承担违约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沈阳龙盛门业有限公司货款38,217元;并以38,217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1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8元,减半收取38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雷 明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