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206民初656号
原告:无锡海拓环保装备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55524699908,住所地无锡市锡山经济技术开发区春晖东路15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金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新三洲特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67311533427,住所地无锡市惠山区前洲街道北幢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2年4月8日生,汉族,住无锡,该公司职员。
原告无锡海拓环保装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拓公司)与被告无锡新三洲特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三洲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新三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新三洲公司支付货款884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884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95倍计算);2、本案受理费等诉讼费用由新三洲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12日,海拓公司与新三洲公司签订《采购合同》一份,新三洲公司向海拓公司购买高效溶气气浮、三体絮凝反应装置、PAC加药系统等设备,合同总价为446000元。2017年7月9日,海拓公司按约向新三洲公司交付了全部设备,但新三洲公司尚有88400元未支付。
新三洲公司辩称:对海拓公司诉称事实没有异议,但对违约金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12日,海拓公司与新三洲公司签订《采购合同》一份,约定:由海拓公司向新三洲公司供应高效溶气气浮、三体絮凝反应装置、PAC加药系统等设备;合同总金额为446000元,预付合同总金额的30%,提过前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调试完成后或货到现场三个月(先到为准)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5%,质保期满一年或货到现场后15个月(先到为准)付总金额的5%;设备自新三洲公司给海拓公司开具发票后的12个月为质量保证期;需方逾期履行(提货或付款)的,按逾期履行合同总金额每日5‰支付违约金。
2014年7月9日,海拓公司按约履行了设备的供货和安装;2014年7月18日,海拓公司完成了设备的调试,新三洲公司在“用户服务任务书”、“用户服务单”上均签字确认。
2014年8月26日,海拓公司向新三洲公司开具了足额发票,并开始计算质保期,质保期届满日为2015年10月8日。后新三洲公司未按约付款,尚有88400元未付清。庭审中,新三洲公司确认诉争事实及金额。2018年1月30日,海拓公司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采购合同、用户服务任务书、用户服务单、增值税发票、汇兑来账凭证、收款回单、律师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海拓公司与新三洲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新三洲公司未按约付款致成纠纷,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新三洲公司应支付货款88400元。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因合同约定“按逾期履行合同总金额每日5‰支付违约金”,现海拓公司主张以新三洲未付货款金额为基数,自2015年10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95倍计算违约金,系其自主处分其权利,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且不损害他人的利益,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无锡新三洲特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884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884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95倍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14元,由无锡新三洲特钢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已由无锡海拓环保装备科技有限公司预交,本院不再退还,无锡新三洲特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支付给无锡海拓环保装备科技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健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