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龙净环保股份有限公司

山东莱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净环保股份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钢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117民初1125号 原告:山东莱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莱芜区凤城西大街3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2001695600382。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济南莱芜凤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净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新罗区工业中路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0007053171557。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2001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京山市新市镇文峰西路8号44户,身份证号码:4208212001********,系公司法务专员。 第三人:湖北润阳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太子镇屋**太黄公路边,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222MA496N7886。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山东莱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芜建设)与被告***净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净环保)、第三人湖北润阳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阳置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莱芜建设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龙净环保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第三人润阳置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莱芜建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龙净环保支付原告工程款156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按全国拆借资金中心公布利率计算自2020年3月3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2、请求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费用由被告***净环保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山东莱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净环保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人湖北润阳置业有限公司于2019年9月签订《莱矿环保设施升级改造工程EPC项目土建施工三方协议》,被告将莱钢集团矿山建设有限公司银山分公司环保设施升级改造工程EPC项目部分工程转包给原告,双方约定合同包干价2443000元等约定。该工程原告进行施工,后被告增加部分工程98万元。工程现已交付使用,经我单位与被告确认该工程原告施工总工程款为342.25万元,被告仅支付部分工程款,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工程款156万元至今未付。为维护我单位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龙净环保辩称,1、被告总计应支付原告的实际工程款项为2443000元(不含税),原告主张总工程款342.25万元,无凭无据不应得到支持。依据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的三方协议可知,原告与被告约定的合同为包干总价2443000元(不含税),项目执行中从未有过增补工程,原告主张存在增补费用,需举证增补工程事实的存在。原告主张的证据系单方制作,无法查明争论,不可作为定案依据;2、案涉项目案涉工程于2019年竣工验收,原告从未向被告主张增补费用,也从未向被告主张增补项目的验收,与常理相悖。2022年7月原被告在另案(2022)鲁0116民初3243号案件,原告主张“从未承建过任何建筑工程”,在本案中却主张增补工程,并对被告进行财产保全,违反社会公信与诚信原则。3、原告应向第三人润阳置业主张工程款,三方协议是原告对于第三人与被告项目的承接,由于原告要求被告向第三人支付工程款,再由第三人向原告支付相应款项,原告的证据六也承认了工程款是由第三人向其支付,被告已向第三人支264.35万元的工程款,被告已履行了付款义务。综上请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第三人润阳置业未做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9月,原告、被告及第三人签订《莱矿环保设施升级改造工程EPC项目土建施工三方协议》,被告将莱钢集团矿山建设有限公司银山分公司环保设施升级改造工程EPC项目部分工程转包给原告,第三人润阳置业退出该工程。合同约定:“丙方经过项目现场实地勘察,自愿接受乙方未完成合同的履行,甲乙丙三方签订三方协议,丙方职责如下:1、丙方到该项目现场经过了实地勘察,自愿接受甲、乙方施工合同剩余工程量的执行,甲乙方合同价格为3110000元,其中包含乙方已经施工的工程量456576元,实际剩余工程量2443000元(不含税)”。“关于甲乙丙三方协议及付款的约定2、乙方自愿委托甲方按进度节点支付给丙方本协议包干价2443000元(不含税),由乙方出具符合法律和甲方公司认可的委托文件。3、本三方协议签订后,甲方在2019年9月向丙方办理包干总价的预付款20%,在2019年10月办理包干总价的进度款30%,在2019年11月办理包干总价的完工款20%,在2019年12月份办理包干总价的竣工款20%,剩余10%质保金在项目办理完竣工验收经业主及甲方质保验收合格后,6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同时合同还约定“2019年10月30日前完成整个项目的竣工验收移交工作”(注甲方为龙净环保、乙方为润阳置业、丙方为莱芜建设)。该工程原告已施工完毕,并于2019年并交付被告使用。 同时查明,润阳置业已向龙净环保开具了发票,龙净环保已支付给润阳置业工程款264.35元。润阳置业法定代表人*** 银行转账给原告业务员***1**.25万元。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出申请,要求对增补工程进行鉴定评估,我院委托相关部门以后,因原告未提供完整有效的鉴定材料,受托单位终止委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诉讼责任保险费3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莱矿环保设施升级改造工程EPC项目土建施工三方协议》、***的银行收款流水、被告提交的增值税发票和银行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被告及第三人签订的《莱矿环保设施升级改造工程EPC项目土建施工三方协议》对于原告承建的工程包干价格、工程款的支付方式和支付时间都做了约定。第三人自愿委托被告按进度节点支付给原告工程款,被告应该按照约定的付款进度付款给原告。被告龙净环保已支付给润阳置业工程款264.35元,但无证据证实该款润阳置业是否已足额支付给了原告。原告自认已接收了1862500元,应予以确认,被告应再支付给原告剩余的工程款580500元。被告认为原告方无法开具发票、原告提出我方向第三人润阳置业付款再由润阳付给原告的辩解因无证据加以证实不予采纳。被告向润阳置业付款然后再转付给原告的付款方式合同没有约定,被告按照合同应直接支付给原告工程款,被告委托第三人付款应对第三人的付款进行监督。至于原告所称的增补工程因无充足的证据,不予支持,原告可在证据充足后另行主张权利。三方合同中约定了2019年10月30日前完成整个项目的竣工验收移交工作,现工程早已交付,合同中同时约定办理完竣工交接后6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全部工程款,原告主张利息的时间应予以调整,应从2020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诉讼费、诉讼保全费、诉讼责任保险费原被告双方应按比例承担。在三方合同中,没有约定第三人润阳置业进行付款,故第三人润阳置业不承担付款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净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七日内支付给原告山东莱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580500元(从2020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净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七日内支付给原告山东莱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讼责任保险费1116元; 三、驳回原告山东莱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840元,减半收取计942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山东莱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175元,被告***净环保股份有限公司负8245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七日内支付给原告山东莱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王 燕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 第二百四十条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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