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龙净环保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与***净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02民终87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西四环南路101号3层3017D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北京**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净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工业中路19号。 法定代表人:**,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净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净环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3)京0106民初19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电力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电力公司自2023年2月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LPR计算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净环保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逾期利息裁判错误。**电力公司与龙净环保公司双方就中国石化集团重庆川维化工有限公司燃煤锅炉超低排放改造项目签订了一份技术协议,三份合同《高压电源(2#机组)》、《高压电源(1#机组)》、《高压电源(3#机组)》,合同中约定:“质保金在买方签署最终验收证书或者最后一批合同产品到货24个月,以先到日期为准后的10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价款10%的货款”。在开庭审理时龙净环保公司也认为上述合同是一体的,要求一并审理。立案时提交的起诉书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也是按照三份合同最后一批货物一并计算的,说明**电力公司和龙净环保公司均认可质保金应在本项目的最后一批合同产品到货24个月后的10个工作日内支付。综上,逾期利息应该自2023年2月3日(日期确定的证据:见一审原告证据3《现场调试服务报告单》中记载的日期2023年1月14日加上10个工作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LPR计算。退一步讲,即使一审法院认定三份合同是独立存在的,但**电力公司与龙净环保公司所签《高压电源(2#机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该合同18.7条约定,若买方不能及时付款,卖方应当向买方发出书面通知指定卖方最迟支付期限,买方应当在上述期限内付款。龙净环保公司发出的书面通知的最迟支付期限应为逾期付款利息起算时间。2021年8月5日,龙净环保公司向**电力公司发送的催款函主张债权,要求支付未付款项,并指定最迟支付期限为2021年8月31日(见一审原告证据5)。综上,即使没有合同的关联性,本案的逾期利息计算也不应自2021年5月1日起算。 龙净环保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电力公司的上诉请求。1.龙净环保公司与**电力公司签订的《高压电源(2#机组)设备采购合同》第四章第4.2.2“合同产品到达交货地点后,买方在收到如下合格单据后10个工作日内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的40%,即人民币506000元”及第4.2.4“质保金在买方签署最终验收证书或者最后一批合同产品到货24个月,以先到日期为准后的10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价款10%的货款。”对付款时间进行了单独的约定,后续的合同亦为对此进行重新约定,**电力公司主张以其他合同的付款时间来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缺乏法律依据。2.**电力公司在2019年4月12日支付了到货款,结合上述合同约定,可以确认案涉设备的到货时间在2019年4月12日前,以此到货时间推算,质保期到期日应为2021年4月12日之前。根据合同约定,**电力公司应于2021年4月12日之后向龙净环保公司支付质保金,龙净环保公司主张自2021年5月1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3.龙净环保公司向**电力公司催款并不免除**电力公司的逾期付款违约责任,且**电力公司经龙净环保公司催告后并未在最迟付款期限内付款,龙净环保公司亦未放弃或免除**电力公司的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因此**电力公司主张按催告的付款日期来起算逾期利息不能成立。综上,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电力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龙净环保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电力公司给付我公司货款126500元;2.判令**电力公司给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26500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1日始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LPR的1.5倍计算;3.诉讼费、保全费由**电力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1月,买方**电力公司与卖方龙净环保公司签订《中国石化集团重庆川维化工有限公司燃煤锅炉超低排放改造项目高压电源(2#机组)设备采购合同》,约定买方采购高压电源10台,合同总价为1265000元。预付款:合同生效后,买方在收到如下合格文件后,10个工作日内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30%的预付款,即379500元。到货款:合同产品到达交货地点后,买方在收到如下合格单据后10个工作日内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40%到货款,即506000元。验收款:在买方签署“初步验收证书”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给卖方合同总价20%的货款,即253000元。质保款:合同总价的10%作为合同产品质保金,待该合同产品质保期满且合同产品没有出现质量问题或者虽出现质量问题但卖方已及时维修/更换的,在买方签署“最终验收证书”或最后一批合同产品到货之日起24个月,二者以先到日期为准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给卖方合同总价的10%的货款,即126500元。 合同签订后,龙净环保公司向**电力公司提供设备,**电力公司于2018年11月27日支付预付款379500元,于2019年4月12日支付到货款406000元、于2019年6月19日支付到货款100000元,于2020年7月3日支付验收款253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龙净环保公司与**电力公司之间的设备采购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龙净环保公司向**电力公司提供设备后,**电力公司亦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现龙净环保公司虽不能提交直接证据证明其具体交付货物时间,但从合同约定及**电力公司付款时间可以确认其在2019年4月12日前供货,现距离到货之日已超过24个月,故对龙净环保公司要求退还质保金12650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故对龙净环保公司要求按照LPR的1.5倍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一、北京**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七日内给付***净环保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26500元;二、北京**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七日内给付***净环保股份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126500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LPR的1.5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询,龙净环保公司称其在本案中主张的货款126500元系双方2018年11月所签订的《高压电源(2#机组)设备采购合同》项下货款,龙净环保公司目前没有该份合同项下货物交付验收书面材料,但根据**电力公司付款情况,可以推定合同项下货物在2019年4月12日前已经完成供货,合同项下货物已经完成安装调试,龙净环保公司出具了ZJ706-10(1)K-DK2018155号《现场调试服务报告单》,显示现场调试服务时间为2019年7月6日至2019年7月18日。**电力公司亦述称其公司没有合同项下货物交付及验收材料,认可龙净环保公司在其付款前已经完成合同项下供货,亦认可上述ZJ706-10(1)K-DK2018155号《现场调试服务报告单》系针对案涉合同项下货物的现场调试服务报告单,但主张因龙净环保公司所供应货物仅仅是整体工程的一个部分,虽然未发现龙净环保公司所供应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但目前业主方尚未针对整体工程进行验收,不能排除在业主验收时发现问题,据此认为其向龙净环保公司支付质保金的条件尚未成就。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无异。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对案涉逾期付款利息起算时间、计算标准的认定和处理是否适当。 本案中,**电力公司与龙净环保公司于2018年11月签订《中国石化集团重庆川维化工有限公司燃煤锅炉超低排放改造项目高压电源(2#机组)设备采购合同》,约定向龙净环保公司采购高压电源10台,合同总价款1265000元。合同签订后,龙净环保公司向**电力公司提供了设备,**电力公司于2018年11月27日支付预付款379500元,于2019年4月12日支付到货款406000元、于2019年6月19日支付到货款100000元,于2020年7月3日支付验收款253000元。**电力公司未支付合同约定的10%质保金(126500元),双方以致成讼。 首先,双方所签案涉合同“交货进度表”约定2#机组相关设备交货时间为2018年12月15日;其次,合同中约定**电力公司根据合同签订、履行情况,按照预付款、到货款、验收款、质保款依次按比例向龙净环保公司付款,根据查明的事实,**电力公司于2019年4月12日、2019年6月19日分两次共支付到货款506000元,根据合同约定,**电力公司支付到货款系以龙净环保公司交付合同项下货物作为前提,**电力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亦认可龙净环保公司在其付款前已经完成案涉合同项下供货;再次,在案ZJ706-10(1)K-DK2018155号《现场调试服务报告单》显示案涉合同项下设备已于2019年7月6日至2019年7月18日完成现场调试服务。综合上述查明的事实,一审法院推定龙净环保公司已于2019年4月12日前完成供货并无不当。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合同总价的10%作为合同产品质保金,待该合同产品质保期满且合同产品没有出现质量问题或者虽出现质量问题但卖方已及时维修/更换的,在买方签署“最终验收证书”或最后一批合同产品到货之日起24个月,二者以先到日期为准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给卖方合同总价的10%的货款,即126500元。按照上述推定交付货物时间计算,截至2021年4月12日,供货完成已经达到24个月,一审法院结合双方合同约定,确定**电力公司自2021年5月1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当。关于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一审法院结合本案,判令**电力公司按照1.5倍LPR的标准向龙净环保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依据充分。 综上所述,**电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北京**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施 忆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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