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龙净环保股份有限公司

***净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0106民初1807号 原告:***净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工业中路19号。 法定代表人:**,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西四环南路101号3层3017D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职员。 原告***净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净环保公司)与被告北京**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龙净环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电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龙净环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电力公司给付货款193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193000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的1.5倍自2021年1月20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我公司与**电力公司于2018年10月23日就广东惠州平海电厂有限公司1#机组低低温电除尘改造项目签署了《除尘器及电源改造设备采购合同》,合同价款1930000元。原告已依约履行了供货、安装、调试等合同义务,且设备质保期已经届满,被告依约支付了预付款等款项,但尚未支付质保金193000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电力公司辩称,欠款数额认可。质保期我方认为也是到了。我公司是到2023年1月27日开始支付质保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买方**电力公司与卖方龙净环保公司签订《广东惠州平海电厂有限公司1#机组低低温电除尘改造项目除尘器及电源改造设备采购合同》(合同编号:BD18-LLESP001-C0N011-0300.00),约定设备名称为除尘器及电源改造,用于广东惠州平海电厂有限公司1#机组低低温电除尘改造项目。合同价款为1930000元,付款方式为,预付款在买方收到合格文件(1.金额为合同总价款30%的的盖有卖方财务章的收款收据原件一份;2.卖方已按买方要求提交相关技术资料的证明)后,10个工作日内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即人民币579000元。到货款为合同产品到达交货地点后,卖方在收到如下合格单据(1.卖方开给买方金额为合同总价10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16%)原件一份;2.由卖方签发的详细装箱单原件三份(项目部留存)……)后10个工作日内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30%的货款,即人民币579000元。验收款,在买方签署初步验收证书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给卖方合同总价30%的货款,即人民币579000元。质保款,合同总价款的10%作为合同产品质保金,待该合同质保期满且合同产品没有出现质量问题或者虽出现质量问题但卖方已及时维修/更换的,在买方签署“最终验收证书”后的10个工作日内支付给卖方合同总价的10%的货款,即人民币193000元。 合同签订后,龙净环保公司依约提供了货物,龙净环保公司提供《到货验收单》显示合同编号:BD18-LLESP001-C0N011-0300.00,到站时间2018年1月19日。验收结论处载明:符合要求,广东惠州平海发电厂有限公司在验收结论处盖章。龙净环保公司主张上述《到货验收单》到站时间存在笔误,实际到站时间为2018年11月19日。 龙净环保公司另提供《现场调试服务报告单》一份,落款时间为2019年2月25日,用户单位处盖章为广东惠州平海发电厂有限公司,龙净环保公司主张设备已经通过调试正式运行。**电力公司对上述《到货验收单》《现场调试服务报告单》均不认可。 龙净环保公司另提供律师函和催款函,主张其向**电力公司催款情况,**电力公司表示未收到上述材料。 **电力公司主张其支付到货款的时间为2020年,验收款的支付时间是2021年1月。 庭审中,经本院询问具体到货时间,**电力公司表示不清楚,没有找到到货的单子,亦无相应的付款凭证。**电力公司表示最终验收证书需要确认,但**电力公司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提供相应的证据或意见。 本案在诉讼中,龙净环保公司提出了保全申请,龙净环保公司支付保全费1644.08元。 本院认为,龙净环保公司与**电力公司之间的设备采购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龙净环保公司向**电力公司提供设备后,**电力公司亦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现**电力公司认可质保期已满,故本院对龙净环保公司要求支付质保金193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龙净环保公司主张的利息,双方虽未约定,但龙净环保公司主张按照1.5倍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利息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双方约定质保金的支付时间为“待该合同质保期满且合同产品没有出现质量问题或者虽出现质量问题但卖方已及时维修/更换的,在卖买方签署“最终验收证书”后的10个工作日内支付给卖方合同总价的10%的货款,即人民币193000元”,龙净环保公司主张未签署过“最终验收证书”,**电力公司表示回去核实,但未在指定的期间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因**电力公司不认可原告主张的到货时间及验收时间,但经本院询问,其对到货时间等节点均无法**,且其并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综合双方的**及证据,对原告主张的到货时间予以认可,故原告主张的自2021年1月20日开始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龙净环保公司主张的保全费,系为主张债权的必要支出,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净环保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93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93000元为基数,按LPR的1.5倍的利率标准,自2021年1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北京**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净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保全费1644.0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80元,由北京**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钟 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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