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龙净环保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02民终96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西四环南路101号3层3017D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净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工业中路19号。 法定代表人:**,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净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净环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3)京0106民初18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3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龙净环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电力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一审判决利息部分,改判自2023年1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LPR计算逾期利息;2.由龙净环保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逾期利息认定错误。**电力公司与龙净环保公司双方就广东惠州平海电厂有限公司1#机组低低温电除尘改造项目签订了2份合同《广东惠州平海电厂有限公司1#机组低低温电除尘改造项目除尘器及电源改造设备采购合同》(以下简称《除尘器及电源改造设备采购合同》)《广东惠州平海电厂有限公司1#机组低低温电除尘改造项目灰斗加热器消缺设备采购合同》(以下简称《灰斗加热器消缺设备采购合同》)及补充协议,合同中约定:“质保金在买方签署最终验收证书或者最后一批合同产品到货24个月,以先到日期为准后的10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价款10%的货款”。在一审审理时龙净环保公司也认为上述合同是一体的,要求一并审理。龙净环保公司一审立案时提交的起诉书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也是按照3份合同最后一批货物一并计算的,说明**电力公司和龙净环保公司均认可质保金应在本项目的最后一批合同产品到货24个月后的10个工作日内支付。综上,逾期利息应该自2023年1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LPR计算。退一步讲,即使一审法院认定2份合同是独立存在的,但**电力公司与龙净环保公司所签《除尘器及电源改造设备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该合同18.7条约定,若买方不能及时付款,卖方应当向买方发出书面通知指定卖方最迟支付期限,买方应当在上述期限内付款。龙净环保公司发出的书面通知的最迟支付期限应为逾期付款利息起算时间。2022年9月21日,龙净环保公司向**电力公司发送的催款函主张债权,要求支付未付款项,并指定最迟支付期限为2022年10月15日。综上,即使没有合同的关联性,本案的逾期利息计算也不应自2021年1月20日起算。二、双方签订的合同名为设备采购,实际为包工包料的工程施工,本合同主要的工作为工程施工,而不是设备的采购。应按照工程施工的法律关系进行审理。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 龙净环保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电力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电力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如下:1.**电力公司与龙净环保公司签订的《除尘器及电源改造设备采购合同》中定义13“合同产品质量保证期”作出了明确的释义,是指:该套合同产品签发初步验收证书之日起一年,即最终验收证书签署。同时,该合同第四章第4.2.4约定“合同总价的10%为合同产品质保金。待合该合同产品质保期满且合同产品没有出现质量问题或者虽出现质量问题单卖方已及时维修/更换的,在买方签署最终验收证书后的10个工作日内支付给卖方合同总价10%的货款,即193000元。”涉案合同对质保金的付款时间进行了单独的约定,双方于2018年12月签订的《灰斗加热器消缺设备采购合同》亦为对此进行重新约定。两份合同是独立存在的,**电力公司主张2023年1月27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缺乏法律依据。2.案涉设备的到货时间为2018年11月19日到货,**电力公司2018年12月14日支付了到货款,虽然**电力公司未向龙净环保公司提供最终验收证书,但涉案合同约定质保期为签发初步验收证书之日起一年,涉案设备已于2019年2月25日调试成功,**电力公司应于2020年2月25日后向龙净环保公司支付质保金。因此,龙净环保公司主张于2021年1月20日开始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亦符合合同约定。3.龙净环保公司向**电力公司催款并不免除**电力公司的逾期付款违约责任,且**电力公司经龙净环保公司催告后并未在最迟付款期限内付款,龙净环保公司亦未放弃或免除**电力公司的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因此**电力公司主张按催告的付款日期来起算逾期利息不能成立。综上,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电力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龙净环保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电力公司给付货款193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193000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的1.5倍自2021年1月20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保全费由**电力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0月,买方**电力公司与卖方龙净环保公司签订《除尘器及电源改造设备采购合同》(合同编号:BD18-LLESP001-C0N011-0300.00),约定设备名称为除尘器及电源改造,用于广东惠州平海电厂有限公司1#机组低低温电除尘改造项目。合同价款为1930000元,付款方式为,预付款在买方收到合格文件(1.金额为合同总价款30%的盖有卖方财务章的收款收据原件一份;2.卖方已按买方要求提交相关技术资料的证明)后,10个工作日内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即人民币579000元。到货款为合同产品到达交货地点后,卖方在收到如下合格单据(1.卖方开给买方金额为合同总价10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16%)原件一份;2.由卖方签发的详细装箱单原件三份(项目部留存)……)后10个工作日内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30%的货款,即人民币579000元。验收款,在买方签署初步验收证书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给卖方合同总价30%的货款,即人民币579000元。质保款,合同总价款的10%作为合同产品质保金,待该合同质保期满且合同产品没有出现质量问题或者虽出现质量问题但卖方已及时维修/更换的,在买方签署“最终验收证书”后的10个工作日内支付给卖方合同总价的10%的货款,即人民币193000元。 合同签订后,龙净环保公司依约提供了货物,龙净环保公司提供《到货验收单》显示合同编号:BD18-LLESP001-C0N011-0300.00,到站时间2018年1月19日。验收结论处载明:符合要求,广东惠州平海发电厂有限公司在验收结论处盖章。龙净环保公司主张上述《到货验收单》到站时间存在笔误,实际到站时间为2018年11月19日。 龙净环保公司另提供《现场调试服务报告单》一份,落款时间为2019年2月25日,用户单位处盖章为广东惠州平海发电厂有限公司,龙净环保公司主张设备已经通过调试正式运行。**电力公司对上述《到货验收单》《现场调试服务报告单》均不认可。 龙净环保公司另提供律师函和催款函,主张其向**电力公司催款情况,**电力公司表示未收到上述材料。 **电力公司主张其支付到货款的时间为2020年,验收款的支付时间是2021年1月。 一审庭审中,经一审法院询问具体到货时间,**电力公司表示不清楚,没有找到到货的单子,亦无相应的付款凭证。**电力公司表示最终验收证书需要确认,但**电力公司未在一审法院指定的期间提供相应的证据或意见。 本案在一审诉讼中,龙净环保公司提出了保全申请,龙净环保公司支付保全费1644.08元。 一审法院认为,龙净环保公司与**电力公司之间的设备采购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龙净环保公司向**电力公司提供设备后,**电力公司亦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现**电力公司认可质保期已满,故一审法院对龙净环保公司要求支付质保金193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龙净环保公司主张的利息,双方虽未约定,但龙净环保公司主张按照1.5倍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利息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双方约定质保金的支付时间为“待该合同质保期满且合同产品没有出现质量问题或者虽出现质量问题但卖方已及时维修/更换的,在卖买方签署“最终验收证书”后的10个工作日内支付给卖方合同总价的10%的货款,即人民币193000元”,龙净环保公司主张未签署过“最终验收证书”,**电力公司表示回去核实,但未在指定的期间向一审法院提供相应的证据。因**电力公司不认可龙净环保公司主张的到货时间及验收时间,但经一审法院询问,其对到货时间等节点均无法**,且其并未在一审法院指定的期间提供相应的证据,一审法院综合双方的**及证据,对龙净环保公司主张的到货时间予以认可,故龙净环保公司主张的自2021年1月20日开始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龙净环保公司主张的保全费,系为主张债权的必要支出,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一、北京**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净环保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93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93000元为基数,按LPR的1.5倍的利率标准,自2021年1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北京**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净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保全费1644.08元。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引起本案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 **电力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逾期利息认定错误。经查,**电力公司与龙净环保公司于2018年10月签订《除尘器及电源改造设备采购合同》(合同编号:BD18-LLESP001-C0N011-0300.00),约定向龙净环保公司采购一批除尘器及电源改造,合同总价款1930000元。龙净环保公司向**电力公司提供了设备,**电力公司未支付合同约定的10%质保金193000元。首先,双方所签案涉合同“交货进度表”约定除尘器及电源改造交货时间为2018年11月15日或者满足现场实际安装进度;其次,合同中约定**电力公司根据合同签订、履行情况,按照预付款、到货款、验收款、质保款依次按比例向龙净环保公司付款。根据合同约定,**电力公司支付到货款系以龙净环保公司交付合同项下货物作为前提,龙净环保公司提供的《到货验收单》载合同编号:BD18-LLESP001-C0N011-0300.00,到站时间2018年1月19日。该《到货验收单》验收结论处载明:符合要求。龙净环保公司主张上述《到货验收单》到站时间存在笔误,实际到站时间为2018年11月19日。龙净环保公司亦提供合同名称为广东惠州平海电厂1号炉电除尘灰斗加热器消缺改造项目的《到货验收单》,显示到站时间2019年1月9日,该《到货验收单》验收结论处载明:已到货。**电力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亦认可龙净环保公司在其付款前已经完成案涉合同项下供货义务;再次,在案ZJ706-10(1)-F-CDB2018146号《现场调试服务报告单》显示案涉合同项下设备已于2019年2月25日完成现场调试服务。综合上述查明的事实,可以推定龙净环保公司已于2019年2月25日前完成供货。案涉采购合同第4.2.4质保款约定,合同总价的10%作为合同产品质保金。待该合同产品质保期满且合同产品没有出现质量问题或者虽出现质量问题但卖方已及时维修/更换的,在买方签署“最终验收证书”后的10个工作日内支付给卖方合同总价10%的货款,即人民币193000元。案涉采购合同第10.1约定,每套合同产品的质量保证期,为该套合同产品签发初步验收证书之日起一年,即最终验收证书签署。案涉设备已于2019年2月25日调试成功,龙净环保公司主张从2021年1月20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一审法院结合双方合同约定及实际履行情况,确定**公司自2021年1月20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当。龙净环保公司向**电力公司发送《催款函》及《律师函》不应视为对付款期限的约定变更。关于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一审法院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判令**电力公司按照1.5倍LPR的标准向龙净环保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依据充分。故**电力公司关于逾期利息认定错误的上诉意见缺乏充分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 **电力公司上诉称双方签订的合同实际为包工包料的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主要工作为工程施工。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与买卖合同在合同内容、合同性质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经审查,**电力公司与龙净环保公司于2018年10月签订的合同名称为《除尘器及电源改造设备采购合同》,该合同就合同标的、供货范围、合同价格、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作出约定。该合同约定的内容符合买卖合同的特征。案涉合同签订后,龙净环保公司依约交付了货物,现**电力公司尚欠193000元质保金未支付。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电力公司并未提交充分详实的证据证明案涉合同系工程施工合同,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电力公司的该项上诉意见缺乏充分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难以采纳。 综上所述,**电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7.29元,由北京**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胡 君 二〇二三年七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