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龙净环保股份有限公司

***与福建龙净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华能榆社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榆社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晋0721民初230号
原告:杜万庆,男,1975年7月21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依兰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明全,男,甘肃律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龙净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工业中路19号。(以下简称龙净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溢帆,男,福建力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能榆社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榆社县郝北镇***。(以下简称华能公司)
法定代表人: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北京德和衡(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龙净公司、华能公司、第三人廖远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1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万庆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明全、被告龙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翁溢帆、被告华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杜万庆于2018年5月16日撤回对第三人***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万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龙净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34015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为止);2.判令被告华能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廖远安是龙净公司的项目经理,2014年被告龙净公司承包了被告华能公司二期机组增设烟气余热回收-再热装置改造工程。2014年9月17日,***与原告签订《分项承包合同书》,合同第一条约定:华能榆社电厂3号炉节能环保改造工程管道部分由原告施工安装,工程量约150吨,总计费用72万元,在原工程量基础上少于或者大于10吨左右都按150吨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组织工人和机械设备,在9月份进入现场开始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因3号炉设计变更以及***安排原告参与了4号炉管道消缺及输灰灰库管道整改,新增了工程量,被告龙净公司***及现场负责人进行了工程量确认。2014年12月31日,工程全面完工。根据工程量确认单,原告施工的工程款为1344015元,被告龙净公司给原告付款81万元,尚欠工程款534015元。原告多次向被告龙净公司催要余款,但龙净公司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华能公司作为发包方,应在欠付龙净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
被告龙净公司辩称,本案涉案工程,经双方结算确认,最终的工程价款为87万元,在抵扣原告在施工过程中的电费和使用公司机械设备的费用共计3万余元外,还支付了原告85万元工程款,未欠付原告任何工程款。原告诉请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理由如下:2014年5月,被告华能公司将其二期2x300mv机组锅除尘器及输灰系统改造工程发包给被告龙净公司施工。2014年7月,龙净公司指派***为华能公司3号炉改造项目的项目经理。2014年9月17日,龙净公司因上述改造项目需要,由***代表龙净公司与原告签订《分项承包合同书》,约定将3号炉改造工程项目的管道部分分包给原告安装,工程量约为150吨,总计费用72万元。2015年12月,3号炉管道安装工程完工。2016年2月2日,***代表龙净公司与原告进行结算,并签订《工程分包最终结算》一份,经双方核算确认工程价款为87万元,扣除已支付的79.5万元,尚欠原告7.5万元。***与原告均在《工程分包最终结算》上签字确认。《工程分包最终结算》签订后,廖远安于2016年7月2日支付原告3.5万元工程款,于2017年1月25日支付原告2万元工程款,共计5.5万元。因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所产生的电费由龙净公司垫付及在施工过程中使用龙净公司机械设备而产生的设备使用费共计3万元未支付给龙净公司,龙净公司从剩余的工程款中扣除。综上,***为龙净公司指派的华能公司3号炉改造工程项目经理,有权代表龙净公司与原告进行结算,双方结算的最终工程价款为87万元,在抵扣了3万元费用外,龙净公司支付原告85万元工程款,未欠原告任何工程款。
被告华能公司辩称,华能公司已于2014年5月22日至2017年9月26日分次向龙净公司支付了工程款3820.45万元(扣除施工过程中考核款33.95万元),已付清了该工程的全部款项,并不存在欠付工程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原告所提供的分项承包合同书、短信截屏、律师函、邮寄凭证、物流签收回单,被告龙净公司提供的工商银行电子回单、***个人账户缴费基数表,被告华能公司提供的存款支取凭证、改造工程合同及补充合同、考核通知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山西榆社华能电厂管道安装费用,是原告单方所作,不予采信;2、管道安装人工费用,对廖远安确认部分予以采信,其他不予采信;3、工程量确认单为复印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不予采信;对被告龙净公司提供的证据工程分包最终结算,***作为龙净公司项目经理代表龙净公司与杜万庆签署工程最终结算,双方均签字确认,原告虽提出“注”后面的内容是***私自添加的,但并无证据证实,应予采信。本院经庭审认定的事实,***是被告龙净公司的项目经理,2014年,龙净公司承包了华能公司二期机组增设余热回收-再热装置改造工程。2014年9月17日,***代表龙净公司与原告杜万庆签订分项承包合同书,将龙净公司承包工程中的3号炉节能环保改造工程管道部分分包给***。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工人和设备在9月开始施工,2014年12月31日工程完工。
本院认为,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是:1、被告龙净公司是否欠原告杜万庆工程款534015元,应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34015元及利息;2、被告华能公司是否欠被告龙净公司工程款,应否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原告所提供证据分项承包合同书能够证明其承包被告龙净公司工程量约为150吨,费用为72万元,后由于设计变更等原因增加部分费用,由原告提供的管道安装人工费用中***所确认的第二、三项与被告龙净公司提供的工程分包最终结算中增补到87万元可证实,工程分包最终结算时间在管道安装人工费用之后,且为最终结算,应为双方对该工程费用的最后确认。***作为龙净公司的项目经理,受公司委托代表龙净公司与原告签署分包合同,负责原告施工过程中的相关事项,其与原告签署的工程分包最终结算公司亦予以认可,并按该结算支付工程款,其与原告的结算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虽认为工程分包最终结算中“注”后面的内容为***后来私自添加,但并无证据证实。原告与被告龙净公司最终结算的工程价款应为87万元。被告龙净公司虽陈述除扣除了原告3万元电费等费用外,已支付了原告全部工程款,但原告承认只给付了81万元工程款,被告龙净公司亦无证据证明其已经付清全部工程款及应当抵扣原告3万元,故被告龙净公司应当给付原告杜万庆剩余工程款6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从2015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的利息。被告华能公司已经付清了被告龙净公司的全部工程款,对被告剩余未付工程款不承担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的相应责任。
综上所述,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据约定进行了工程施工,并已经竣工验收,被告龙净公司就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全部工程价款,对欠付的6万元工程款及利息应予支付,原告合理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534015元及利息的请求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华能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请求,由于华能公司已付清了龙净公司的全部工程款,对原告的该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龙净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杜万庆工程款6万元,并从2015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至付清之日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41元,由原告负担7841元,被告福建龙净环保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梁艳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