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龙净环保股份有限公司

***、河南恒泰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多伦县人民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多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内2531民初1274号 原告:***,男,1983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长垣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恒泰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滑县。 法定代表人:***。 被告:上海龙净环保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净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 法定代表人:**。 被告:大唐内蒙古多伦煤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多伦县。 法定代表人:**。 原告***诉被告河南恒泰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海龙净环保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净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大唐内蒙古多伦煤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上述三被告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350340.3元:2、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逾期利息23604元(以利余工程款350340.3元为基数、以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支付自2021年11月4日至2023年8月3日利息),2023年6月3日后的后续利息另行计算。(上述两项共计373944.3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在2020年5月经***介绍,从被告河南恒泰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大唐内蒙古多伦煤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动力中心脱硫系统超低排放改造工程中的保温工程,上述保温工程总承包为被告上海龙净环保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大唐内蒙古多伦煤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为业主,被告河南恒泰华通过***向我方发送了上述工程的安装工程分部分项工程清单与计价表文件。2020年6月1日原告方***到场与河南恒泰华顶目负责人***沟通后开始工作,因天气原因2020年l1月19日根据项目部安排停止施工,2021年3月11原告方***带工人二次进场,此期间河南恒泰华负责人为***和**,2021年11月3日前我方按约如质完成了上述工程,工程款为744134.3元;施工期间被告河南恒泰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合意增加了给配合安装拆除恢复工程,工程款为23996元,以上工程款总计768130.3元,被告河南恒泰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支付工程款417790元、剩余工程款350340.3元未支付。在原告施工期间,2020年6月至2020年11月之间因被告河南恒泰华施工人员紧张,河南恒泰华雇佣原告方进行垃圾清理、设备拆除等辅助工作,共发生零星用工769个人工,日330元工资,共计253770元;2021年3月11我方***带工人二次进场后,被告河南恒泰华负责人为***和**,此期间雇佣原告方实施了设备与管道防腐、脚手架搭拆、垃圾清理等零星用工613个,日350元工资,共计214550元;上述两笔款项共计468320元,原告已结清。被告河南恒泰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通过其员工***、**、***等向原告方支付、代付886110元,其中包含雇佣我方两次出工工人工资468320元,故尚剩余工程款350340.3元未支付。2021年11月3日我方退场,在退场前我方向被告河南恒泰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交付了上述工程,该工程业主已使用、同时核对并交接付了2021年施工工程量与对应工程款数额文件(2020年施工工程量与工程款数额文件当年已核对并交付被告河南恒泰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并要求对被告河南恒泰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办理结算,被告河南恒泰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表示可以,后被告河南恒泰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人代表付总又承诺过完元宵节进行结算,后又以其工程量未与总包被告上海龙净环保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办理结算为由拒绝结算,并表示业主尚未和总包被告上海龙净环保科技工程有限公司结算,经原告多次催促进行结算,被告以领导出差、休假等各种理由拖延竣工结算,并要求原告代表被告河南恒泰华向被告龙净公司确认工程量,表示龙净公司不给恒泰华结算,河南恒泰华不给原告结算。原告认为,合同具有相对性,被告河南恒泰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在原告交付工程合理期间向原告结算并支付工程款,并支付逾期利息;同时按照现行法律规定被告上海龙净环保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应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据此请求人民法院维持原告合法权益。 本案经本院审查,本案被告基本情况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第(二)**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6910.00元,减半收取3455.00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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