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沪0113民初897号之一
原告:宁波通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营业场所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滨江大道257弄9号3-11层、13层和5号地下1、1-3层(实际楼层)。
负责人:***,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予,北京**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秉载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市一路199号1楼1108H。
法定代表人:***。
被告:****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路99号世茂外街八号楼A座。
法定代表人:武淑兰。
被告:牡丹江德威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西地明街1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永康市经济开发区爱岗路9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职工。
被告:盐城文泽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开放大道148号盐城奥华家居生活广场二楼2651、2652、2653、2654、2655、2656(1)。
法定代表人:***。
被告:重庆立古义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石马河街道名门山庄11号附1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楠目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河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洛阳片区(高新)***11号405-7。
法定代表人:***。
原告宁波通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XX有限公司、****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牡丹江德威建材贸易有限公司、***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盐城文泽工程设备有限公司、重庆立古义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楠目商贸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6日立案,后原告宁波通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XX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宁波通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XX院提出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宁波通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撤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177元,保全费1,538元,由原告宁波通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负担。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