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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通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某某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沪0113民初897号之一 原告:宁波通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营业场所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滨江大道257弄9号3-11层、13层和5号地下1、1-3层(实际楼层)。 负责人:***,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予,北京**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秉载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市一路199号1楼1108H。 法定代表人:***。 被告:****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路99号世茂外街八号楼A座。 法定代表人:武淑兰。 被告:牡丹江德威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西地明街1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永康市经济开发区爱岗路9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职工。 被告:盐城文泽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开放大道148号盐城奥华家居生活广场二楼2651、2652、2653、2654、2655、2656(1)。 法定代表人:***。 被告:重庆立古义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石马河街道名门山庄11号附1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楠目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河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洛阳片区(高新)***11号405-7。 法定代表人:***。 原告宁波通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XX有限公司、****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牡丹江德威建材贸易有限公司、***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盐城文泽工程设备有限公司、重庆立古义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楠目商贸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6日立案,后原告宁波通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XX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宁波通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XX院提出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宁波通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撤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177元,保全费1,538元,由原告宁波通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负担。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