遵义湘江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等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302民初21358号
原告:***,男,汉族,1983年4月16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原告:***,女,汉族,1987年7月1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慧琴,贵州千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遵义湘江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新能源汽车产业园创客中心大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93MA6E376G5U。
法定代表人:张月军,董事长。
被告:遵义市湘江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新能源汽车产业园创客中心大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0692713721C。
法定代表人:陶在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桂雪,该公司员工。
被告:吴江区黎里镇海金建筑材料经营部,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黎里镇人民西路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20509MA207TJF13。
经营者:张海金。
被告:苏州木华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黎里镇北厍社区元鹤村6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9MA1MG1156U。
法定代表人:张海金,执行董事。
被告:芜湖黎星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鲁港街道地大橡树园14-1-9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3MA2U2W3J0G。
法定代表人:赵宝山,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遵义湘江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湘江园林公司”)、被告遵义市湘江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投公司”)、吴江区黎里镇海金建筑材料经营部(以下简称“吴江区海金经营部”)、苏州木华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苏州木华洛公司)、芜湖黎星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芜湖黎星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慧琴,被告湘投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向阳、秦桂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湘江园林公司、被告吴江区海金经营部、被告苏州木华洛公司、被告芜湖黎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五被告向二原告支付332433.75元(具体费用包括汇款本金30万元,利息14368.75元,迟延履行金8715元,案件受理费、保全费4950元,执行费4400元);2、请求判令五被告以332433.7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给原告从2021年11月12日起至付清为止;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5月22日,被告芜湖黎星公司将其持有的商业承兑汇票一张背书转让给深圳市创信复兴科技有限公司,该公司由二原告出资成立,于2020年12月21日注销,持票人广西卓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2月3日向红花岗区人民法院起诉,红花岗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黔0302民初3941号民事判决书,并于2021年11月11日执行完毕,该案的费用扣划二原告的账户332433.7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一条“被追索人依照前条规定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请求其他汇票债务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已清偿的全部金额;(二)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发出通知书的费用”的规定向五被告行使再追索权。综上,为保护正常的市场交易秩序,维护诚实守信的良好市场风尚,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
被告湘投公司辩称:二原告并非所追偿标的票据的当事人,其是因为作为票据背书人股东而承担的责任,其是否享有追偿权请法院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作出裁判。我公司未收到任何法院关于执行到位的相关文书,故是否执行到款项,执行到多少款项,从何处执行到款项我方无法确定。
被告湘江园林公司、吴江区海金经营部、苏州木华洛公司、芜湖黎星公司均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案外人广西卓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原告起诉***、***及湘投公司、湘江园林公司、吴江区海金经营部、苏州木华洛公司、芜湖黎星公司,要求支付汇票金额300000元及利息,我院作出(2021)黔0302民初3941号《民事判决书》,查明2020年3月9日,湘投公司作为出票人,向收票人湘江园林公司发出票据金额为300000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为230570300001420200309593932748;汇票载明:汇票到期日为2020年11月8日;承兑人为湘投公司;出票人及承兑人均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后湘江园林公司于2020年3月9日背书转让给吴江区海金经营部,吴江区海金经营部于2020年3月11日背书转让给苏州木华洛公司,苏州木华洛公司于2020年3月11日背书转让给芜湖黎星公司,芜湖黎星公司于2020年5月22日背书转让给深圳市创信复兴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创信复兴科技有限公司于2020年9月30日背书转让给北海建坚装饰有限公司,北海建坚装饰有限公司于2020年10月27日背书转让给广西卓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西卓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别于2020年11月9日、2020年11月18日提示付款,均被拒付。***、***是深圳市创信复兴科技有限公司股东,该公司于2020年12月21日注销,清算报告上第五项载明:投资人保证企业债务已清偿完毕,所报清算备案材料准确真实,并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投资人签字确认:***、***。湘投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于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21)黔03民终6029号《民事判决书》,系维持原判。
后广西卓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我院申请执行,我院于2021年11月11日作出(2021)黔0302执10787号《结案通知书》,载明已经执行到位332433.75元,其中本金300000元,利息14368.75元,迟延履行金(迟延履行利息)8715元,案件受理费、保全费4950元,申请执行费4400元,前述款项已经于2021年11月11日转付给广西卓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前述款项系从原告***、***账户中划拨,其中***被划拨172433.75元,***的账户被划拨160000元。现二原告向五被告行使追索权,酿成讼争。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民事判决书》、《结案通知书》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为票据追索权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一)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二年;(二)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六个月;(三)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四)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票据的出票日、到期日由票据当事人依法确定”、第三十七条“背书人以背书转让汇票后,即承担保证其后手所持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背书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第六十八条“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第七十一条第一款“被追索人依照前条规定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请求其他汇票债务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已清偿的全部金额;(二)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发出通知书的费用”的规定,原告***、***已经于2021年11月11日向广西卓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清偿债务,故二原告行追索权于法有据,故本院认为被告湘江园林公司、湘投公司、吴江区海金经营部、苏州木华洛公司、芜湖黎星公司向二原告支付已经清偿的全部金额332433.75元,并从2021年11月12日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被告湘江园林公司、吴江区海金经营部、苏州木华洛公司、芜湖黎星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遵义湘江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遵义市湘江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吴江区黎里镇海金建筑材料经营部、苏州木华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芜湖黎星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清偿金额332433.75元,并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支付上述款项自2021年11月1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45元(已减半收取),诉讼保全费2220元,由被告遵义湘江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遵义市湘江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吴江区黎里镇海金建筑材料经营部、苏州木华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芜湖黎星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权利人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许锦桃
二〇二二年一月四日
法官助理 余 萍
书 记 员 李晓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