遵义湘江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遵义市湘江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河间市晨心保温材料经营部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3民终59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遵义市湘江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遵义湘江投资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新能源汽车产业园创客中心大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0692713721C。 法定代表人:陶在刚。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间市晨心保温材料经营部,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河间市东城镇东城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309084MA0F1YH66B。 法定代表人:李隋心。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遵义湘江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新能源汽车产业园创客中心大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9MA6E376G5U。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遵义市湘江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投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间市晨心保温材料经营部(以下简称晨心经营部)及原审被告遵义湘江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园林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21)黔0302民初31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湘投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21)黔0302民初3102号民事判决中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认定及判决。事实及理由:一审判决上诉人就逾期付款承担利息,计算时间及计算标准为:“其中180万元从2020年12月29日起算,160万元从2020年12月22日起算,按年利率3.85%计至清偿日止”。一、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任何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约定,故上诉人不应当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二、原告起诉状中并未要求区分商业承兑汇票到期时间并从各商业汇票到期时间分别计算利息,而是要求将13张商业承兑汇票利息起算日统一为:2020年12月29日,且未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变更诉讼请求,应当视为原告自愿放弃该部分利息的追索权,系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一审法院不应当超过原告诉求将其中160万元判决从2020年12月22日开始计算利息。按一审判决将利息暂计算至上诉日即2021年5月7日为47,444.6元,故上诉金额为47,444.6元。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导致部分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重新作出公正的裁判。 晨心经营部、园林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道桥公司述称,我公司无其他意见,同意上诉人的上诉理由。 晨心经营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二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票据款340万元,并自2020年12月29日起至该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年息12%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二、差旅费、律师费、误工费等4万元由被告承担;三、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2月15日、20日、21日,原告分别通过背书转让取得了电子商业承兑汇票13张:1票号230570300001420200311595726446,金额:200000元,2票号230570300001420200311595726495,金额:300000元,3票号230570300001420200311595726438,金额:200000元,4票号230570300001420200311595726487,金额:300000元,5票号230570300001420200311595726479,金额:300000元,6票号230570300001420200311595726454,金额:200000元,7票号230570300001420200311595726462,金额:300000元,8票号230570300001420200311595638590,金额:300000元,9票号230570300001420200311595638573,金额:200000元,10票号230570300001420200311595638549,金额:200000元,11票号230570300001420200311595638581,金额:300000元,12票号230570300001420200311595638612,金额:300000元,13票号230570300001420200311595638604,金额:300000元,以上票据,出票人和承兑人为被告湘投公司,收票人为湘江园林3公司,承兑日期均为2020年3月11日,前7笔的汇票到期日为2020年12月29日,后6笔的汇票到期日为2020年12月22日。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举示了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显示的汇票信息。被告湘投公司作为出票人和承兑人亦承认原告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合法取得商业承兑汇票后被告湘投公司无力承兑,原告作为持票人,依法有权行使票据追索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二被告应对原告主张的340万元商业承兑汇票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原告诉求二被告支付商业承兑汇票金额340万元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一款“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报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本利率这一标准已取消,故利息应按起诉当月,即2021年1月份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3.85%计算。其中180万元的利息起付时间为汇票到期日2020年12月29日,160万元的利息起付时间为汇票到期日2020年12月22日。被告湘江园林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遵义市湘江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遵义湘江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连带向原告河间市晨心保温材料经营部支付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1、230570300001420200311595726446,2、230570300001420200311595726495,3、230570300001420200311595726438,4、230570300001420200311595726487,5、230570300001420200311595726479,6、230570300001420200311595726454,7、230570300001420200311595726462,8、230570300001420200311595638590,9、230570300001420200311595638573,10、230570300001420200311595638549,11、230570300001420200311595638581,12、230570300001420200311595638612,13、230570300001420200311595638604,)金额340万元及利息(其中180万元从2020年12月29日起算,160万元从2020年12月22日起算,按年利率3.85%计至清偿日止);二、驳回原告河间市晨心保温材料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51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遵义市湘江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审是否超诉讼请求裁判。被上诉人晨心经营部在一审诉讼中请求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园林公司支付票据款340万元,并自2020年12月29日起至该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2%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而一审判决为支付票据金额为340万元及利息(其中180万元从2020年12月29日起支付算,160万元从2020年12月22日起算,按年利率3.85%计付至付清之日止)。故一审超诉讼请求裁判,本院予以纠正,即由上诉人湘投公司、原审被告园林公司支付被上诉人晨心经营部票据款340万元,并以340万元为基数从2020年12月29日起按年利率3.85%计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遵义市湘江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21)黔0302民初310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21)黔0302民初310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变更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21)黔0302民初310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由遵义市湘江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遵义湘江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连带向河间市晨心保温材料经营部支付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1、230570300001420200311595726446,2、230570300001420200311595726495,3、230570300001420200311595726438,4、230570300001420200311595726487,5、230570300001420200311595726479,6、230570300001420200311595726454,7、230570300001420200311595726462,8、230570300001420200311595638590,9、230570300001420200311595638573,10、230570300001420200311595638549,11、230570300001420200311595638581,12、230570300001420200311595638612,13、230570300001420200311595638604,)金额340万元,并以340万元为基数从2020年12月29日起按年利率3.85%计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4510元,由上诉人遵义市湘江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986元,由河间市晨心保温材料经营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陈 娜 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杨 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