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原野建设有限公司

康廷飞、邓兰云、康灿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2民终28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康廷飞,男,1984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桑辰,安徽金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兰云,女,1968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荣,太和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康灿,男,1989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

原审被告:浙江原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永嘉县三江街道104国道南侧原野农庄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247176301811。

上诉人康廷飞因与被上诉人邓兰云,原审被告康灿、浙江原野建设有限公司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2020)皖1222民初3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康廷飞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邓兰云系下楼后上厕所时在厕所门口摔倒受伤,并非一审法院所认定的“在下楼时受伤;邓兰云的住处是浙江原野建设有限公司提供的,康廷飞并没有在为浙江原野建设有限公司介绍工人中获利,故其不应对邓兰云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康廷飞为邓兰云垫付6000元,浙江原野建设有限公司为邓兰云垫付1500元,一审法院认定错误。

邓兰云辩称,康廷飞与邓兰云之间的雇佣关系明确,康廷飞将邓兰云安排在浙江原野建设有限公司提供的危房中居住,康廷飞应当赔偿邓兰云的各项损失

浙江原野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康灿未答辩。

邓兰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康廷飞、康灿、浙江原野建设有限公司赔偿邓兰云各项损失171114.3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邓兰云受雇于康廷飞,用工方式为包住宿,浙江原野建设有限公司将绿化工程发包给康廷飞施工,邓兰云为康廷飞承包的绿化工程做工。2017年10月14日晚上,邓兰云在上厕所时不慎摔倒。当日,邓兰云入住台州市中心医院(台州学院附属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股骨中下段骨折。邓兰云共住院23天,花费医疗费25426.61元。2018年11月20日,邓兰云入住太和县中医院行内固定取出术,花费医疗费7425.64元。2019年5月17日,安徽世平司法鉴定所作出皖世平司[2019]临鉴字第26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邓兰云因故受伤致右股骨中下段骨折,断端移位明显等,遗留右膝关节活动受限(折合右膝关节功能丧失35.7%)等功能障碍后遗症,构成十级伤残。2.邓兰云本次损伤后误工期30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120日。邓兰云住院期间,康廷飞垫付医疗费1500元,浙江原野建设有限公司垫付医疗费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邓兰云直接受雇于康廷飞,用工方式为包住宿,并经康廷飞介绍为浙江原野建设有限公司提供劳务,康廷飞作为雇主,应当为邓兰云提供基本安全的工作住宿环境,后经康廷飞协调,该住宿钢构简易房由浙江原野建设有限公司提供,该居住的钢构简易房具有一定的安全隐患,邓兰云在下楼时受伤,作为雇主的康廷飞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浙江原野建设有限公司明知康廷飞不具有分包资质,仍将劳务分包给不具有分包资质的康廷飞,具有一定过错,应当对邓兰云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邓兰云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下楼时,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其本身亦存在过错,应对自身的受伤承担相应责任。康灿与邓兰云之间没有劳务关系,不承担赔偿责任。邓兰云要求康廷飞、浙江原野建设有限公司赔偿损失的理由正当,其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邓兰云的损失有:医疗费32852.25元(25426.61元+7425.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50元∕天×34天)、营养费1020元(30元∕天×34天)、护理费14817.6元(123.48元∕天×120天)、误工费33924元(113.08元∕天×300天)、伤残赔偿金68786元[邓兰云主张为68786元(34393元∕年×20年×10%),实际应为75080元(37540元∕年×20年×10%)]、交通费340元(10元∕天×34天),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400元,以上合计160839.85元。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康廷飞应承担20%的责任为宜,即32167.97元(160839.85元×20%),扣除已支付的1500元,康廷飞还应赔偿30667.97元(32167.97元–1500元);浙江原野建设有限公司承担邓兰云损失的比例以10%为宜,即16083.98元(160839.85元×10%),扣除已支付的6000元,浙江原野建设有限公司还应赔偿10083.58元(16083.58元–6000元);剩余损失由邓兰云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康廷飞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邓兰云各项损失共计30667.97元;二、浙江原野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邓兰云各项损失共计10083.58元;三、驳回邓兰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61元,由邓兰云负担1417元,由康廷飞负担334元,由浙江原野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10元。

本院二审期间,康廷飞提交了一份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皖1222民初5293号民事裁定书,证明邓兰云在本案之前就提起过民事诉讼,之后又撤诉,本次起诉虽补充了照片和证人证言,但依旧没有充足的依据支持其诉讼请求。

邓兰云质证称,对该证据无异议,撤诉原因系邓兰云方证人无法出庭作证,本次起诉之前邓兰云亦到其受伤地进行取证。

对于双方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该份裁定书系生效法律文书,但其所载内容不能证明康廷飞主张的证明目的,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另查明,本案案由应为身体权纠纷,故本院予以纠正。邓兰云系经康廷飞介绍至浙江原野建设有限公司承包的工程上提供劳务,邓兰云与康廷飞之间并非雇佣关系;垫付款6000元系康廷飞垫付,1500元系浙江原野建设有限公司垫付,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邓兰云经康廷飞的介绍在浙江原野建设有限公司承包的工程上提供劳务,并在该公司提供的钢构简易房居住,后于晚上休息期间摔倒受伤。根据双方的举证和陈述情况,并无证据证明康廷飞从浙江原野建设有限公司处承包了案涉工程,邓兰云应与浙江原野建设有限公司构成劳务关系,而非与康廷飞构成劳务关系。邓兰云虽然不是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但其受伤的结果与其居住环境因缺乏照明等而不具备合理的安全保障条件有一定因果关系,浙江原野建设有限公司作为住所的提供者,应当对邓兰云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康廷飞不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根据邓兰云对自身损失存在过失而认定其承担70%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余下30%的责任由浙江原野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故浙江原野建设有限公司应赔偿邓兰云48×××××.96元,扣除其垫付的1500元,还应赔偿46751.96元,康廷飞垫付的6000元,由邓兰云向康廷飞返还。

综上所述,康廷飞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2020)皖1222民初374号判决第三项,即“驳回邓兰云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2020)皖1222民初374号判决第一项,即“康廷飞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邓兰云各项损失共计30667.97元”;

三、变更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2020)皖1222民初374号判决第二项“浙江原野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邓兰云各项损失共计10083.58元”为“浙江原野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邓兰云各项损失共计46751.96元”;

四、邓兰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康廷飞垫付款60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722元,减半收取1861元,由邓兰云负担1000元,由浙江原野建设有限公司负担86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66元,由浙江原野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杜 枫

审判员 姚 斌

审判员 邵静怡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李龙龙

书记员宋振华

附:(2020)皖12民终2840号民事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