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原野建设有限公司

叶雪祥、刘军哲等与浙江中金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324民初1799号

原告:叶雪祥,男,1962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嘉县。

原告:刘军哲,男,1983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界首市。

二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城飞,浙江海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中金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浬浦镇中金路18号。

法定代表人:周利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绍军,浙江剑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原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嘉县三江街道104国道南侧原野农庄内。

法定代表人:李星涛,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恩义,男,员工。

被告:李星铸,男,1974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晓峰,浙江嘉瑞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叶雪祥、刘军哲与被告浙江中金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金公司)、浙江原野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野公司)、李星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0日立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中金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裁定驳回其异议。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叶雪祥、刘军哲及二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城飞,被告浙江中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绍军、被告原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恩义、被告李星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晓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雪祥、刘军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俩原告工程款1167998元及措施费139936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到偿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措施费数额为112416元。

事实与理由: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系挂靠关系。第三被告系第二被告的股东之一。永嘉县城区道路综合提升工程EPC总承包I标段乌牛镇乌仁道路综合提升工程(以下简称乌仁路道路工程)经过招投标,由被告中金公司中标。2017年,俩原告与第三被告为代理人签订《工序劳务作业合同书》,约定涉案工程中的劳务作业由俩原告完成。其中合同第1.2条约定“水泥稳定层要求现场自拌、运输、摊铺,运距以2km以内包干,2km以外部分运费每增加一千米,按2元每立方米计算”;合同第3条约定劳务费的计算方式为“按照道路实际发生工程联系单计算,最终以审计为准,劳务费按乙方完成的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为基数(不含措施费、规费、意外伤害保险费、税金),以基数的16%结算工程款”;合同第4.2条约定劳务费的支付及结算为“在工程结算后支付至95%,剩余的5%在工程保修期满后一个月内付清”。原告于2017年6月23日进场施工,并于2018年9月30日竣工,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投入使用。根据审计资料显示,市政和景观总造价为2480.8万元,故根据合同第3条约定,清工造价为396.928万元。另根据与被告驻工地的项目经理结算,运量为4109立方米,故根据合同第1.2条约定,运费为8218元。因此,被告应当支付俩原告工程款合计3977498元。再根据合同第4.2条约定,鉴于被告已支付280.95万元,尚余1167998元未支付。针对本案应付款项,第二被告的相关负责人曾出具领款凭证一份,载明将先行支付85万元。该领款凭证由项目经理张站国、第三被告李星铸等人签字确认,并交俩原告收执,然而被告出具领款凭证至今,均未履行付款义务。另据原告与第三被告口头协商,施工过程的措施项目由原告来完成,只要施工保证安全,措施费按照审计总工程款的16%支付给原告,经过审计,措施费共计为772555元,故被告应该支付139936元。对此,俩原告曾多次电话及当面催讨,被告均以各种不合理的理由拒付。2020年1月25日,俩原告委托律师发函催讨,亦无果。原告认为,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系挂靠关系,第三被告与第二被告系代理与被代理关系,三被告均应对拖欠俩原告的工程款承担偿付之责。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中金公司辩称:1.原告在庭审中陈述称其合同相对人是原野公司,中金公司与原野公司之间不存在挂靠关系,故中金公司作为被告的主体不适格。2.原告提供的其与李星铸的合同将中金公司与原野公司之间的合同作为结算依据,并未得到他方确认。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原野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的计价基数是错误的,其中包含了非原告施工的部分,并且没有执行13.9%的下浮率,原告实际施工部分对应的计价基数的审计价格应当为1936.2万元,故原告的劳务费为309.8万元。2.原告要求结算劳务费的依据不足,其提供的是初步结算单,且该结算单也写明了需要公司进行审核;原告提供的领款凭证已载明暂支而不是最终结算,现经公司审核,该结算单、领款凭证均未审核通过,故本案尚未完成结算。3.原告主张的措施费并未经双方口头协商确认。4.原告提供的合同确系李星铸代表原野公司签署。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星铸辩称:1.本案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尚未成就,原告与原野公司之间并未就工程款进行结算,所有已支款项都是以预支款的方式支出的。工程款数额、措施费方面同意原野公司的意见。2.原告引用的2480.8万元数额来源不明确,与被告方的汇总表有出入。3.领款凭证系原野公司的内部审核手续,对外不具有效力,且最终由于不具备双方结算的条件而没有审核通过。4.双方合同第三条已经约定以工程的审计为准,而审计价按行业惯例应按中标通书确认的下浮率13.9%计算,同期、同性质的桥东大街路段就是如此结算的。5.李星铸的权限仅限于签署合同,没有其他权限。张站国不具有结算工程量、价款的职能,否则也不会在汇总表上写明最终以公司审价为准。6.中金公司与原野公司间系分包关系,而非挂靠关系。7.原告主张的运费8128元未经原野公司确认,请求不能成立。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各方存在争议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

1.原告提交的《工序劳务作业合同书》,合同载明的甲方为中金公司永嘉县城区道路综合提升工程EPC总承包Ⅰ标段项目部,乙方空白,结合当事人陈述,由李星铸代表原野公司在甲方代表人处签字,叶雪祥、刘军哲在乙方代表人处签字,其中刘军哲系事后补签,原野公司、李星铸均认可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2.原告、被告李星铸分别提交的《工程项目结算汇总表》,均未经合同双方当事人确认,各被告亦不认可,本院均不予认定。

3.原告提交的《乌仁路叶雪祥市政班组清工初步结算情况汇总》《浙江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历年参保证明》,情况汇总仅有张站国签署意见:“项目部初步核定该班组清工金额具体请公司造价予以审核”,张站国系原野公司员工,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明对象将在说理部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4.原告、被告李星铸分别提交的《领款凭证》,其中原告提交了金额为85万元的领款凭证复印件,李星铸提交了包含前述领款凭证原件在内的九份领款凭证,均系原野公司为涉案工程向叶雪祥暂支费用,由叶雪祥在领款人处签名,原野公司各级员工、主管分别签名,具备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

5.原告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显示2017年8月1日至2018年3月1日期间中金公司及其财务金玉琴曾以永嘉EPC项目名义向原告支付过款项,具备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

6.原告提交的《单位(专业)工程结算费用计算表》,未经合同双方当事人确认,各被告亦不认可,本院不予认定。

7.原告提交的《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开票日期为2019年11月29日,购买方为原野公司,金额为85万元,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结合领款凭证及当事人陈述,可以证明原告已开具领款凭证对应数额的发票,本院予以认定。

8.被告李星铸提交的《工序劳务作业合同书》(工程地点:桥头镇桥东大街,乙方:罗树虎)《桥东大街罗树虎市政班组清工结算汇总审核意见》《领款凭证》(领款人:罗树同、罗树虎),均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9.被告李星铸提交的《二O一九工程(结)算造价审查定案通知书》《乌仁路工程评审报告》,系乌仁路道路工程造价审查定案、评审材料,具备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

10.被告中金公司提交的《内部承包合同》,由中金公司与蒋弋阳、原野公司签订,约定中金公司将永嘉县城区道路综合提升工程EPC总承包Ⅰ标段(以下简称永嘉县城区道路工程)内部承包给蒋弋阳,原野公司为蒋弋阳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合同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11.被告原野公司提交的《土方开挖及外运承包协议书》,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12.被告原野公司提交的《工程项目班组初步结算核减分析表》《工程项目结算汇总表》《单位(专业)工程结算费用计算表》《分部分项工程费计算表》,系原野公司单方制作,原告和被告中金公司均不予认可,本院均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0月10日,被告中金公司中标永嘉县城区道路工程,中标通知书载明:工程报价以财政预算价下浮13.9%。2017年1月6日,被告中金公司(甲方)、蒋弋阳(乙方)与被告原野公司(丙方)签订一份《内部承包合同》,约定将前述工程内部承包给乙方施工,甲方与永嘉县嘉宁市政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就前述工程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为该合同的附件,附件中约定由甲方履行的所有义务、责任由乙方无条件履行并承担全部责任,丙方自愿为乙方履行本合同的所有义务、责任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自本合同订立时起至乙方应承担的所有义务、责任履行完毕后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原野公司(甲方)于2017年5月间以中金公司永嘉县城区道路工程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叶雪祥、刘军哲(乙方)签订一份《工序劳务作业合同书》,约定将乌仁路道路工程的劳务作业交由乙方完成,合同主要约定:工程造价跟踪审计,按道路实际发生工程量计算,最终以审计为准,劳务费按乙方完成的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为基数(不含措施费、规费、意外伤害保险费、税金),以基数的16%结算工程款;甲方以验工计价的方式支付劳务费用,每月25日前,乙方填报当月工程量完成表,报甲方审核,甲方将乙方完成的分项内容汇总后报EPC管理部,由EPC管理部上报监理、业主、审计,工程量确认审核后拨付乙方劳务费用;工程款以业主支付时间为准,收到业主进度款后5天内支付乙方,按当月完成工程量的80%支付,在工程结算后支付至95%,剩余的5%在工程保修期满后一个月内付清。被告原野公司管理人员即被告李星铸在甲方代表处签名,原告叶雪祥、刘军哲在乙方代表处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叶雪祥、刘军哲等人自2017年6月23日起进场施工至完工。2018年9月30日,乌仁路道路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后投入使用。2019年9月11日,经温州三凌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审查,按下降率13.9%认定乌仁路道路工程的造价为45834654元。

另查明:2019年11月18日《乌仁路叶雪祥市政班组初步结算情况汇总》由被告原野公司员工张站国于2020年1月2日签署意见:“项目部初步核定该班组清工金额具体请公司造价予以审核”,后原野公司未予审核通过,据此提交原野公司暂付85万元的《领款凭证》也未予批准,但原告已开具前述85万元的增值税发票。期间,原告叶雪祥、刘军哲已收到被告中金公司、原野公司为涉案工程支付的工程款共计280.95万元。

再查明:陈小兵与原告叶雪祥、刘军哲合伙进行涉案工程施工,陈小兵自愿放弃本案实体权利、诉讼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叶雪祥、刘军哲与被告原野公司均认可对方为《工序劳务作业合同书》的合同相对人,被告中金公司曾就涉案工程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可见中金公司亦认可上述合同,故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原野公司为本案《工序劳务作业合同书》的双方当事人。本案当事人对于本案整体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及原告已收到的工程款数额等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由于原告作为个人并无相应建筑资质,故本案《工序劳务作业合同书》应属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据原告与被告原野公司关于以验工计价的方式支付劳务费,工程量需经监理、业主、审计确认审核以及工程造价跟踪审计,按道路实际发生工程量计算等合同约定,原告应在双方完成结算后主张工程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交了《乌仁路叶雪祥市政班组清工初步结算情况汇总》等证据以证明双方已完成结算,但该份情况汇总仅有原野公司员工张站国签署报请公司造价审核的意见,尔后原野公司未审核通过该份情况汇总及据此提交的《领款凭证》,此外双方分别提交的《工程项目结算汇总表》《单位(专业)工程结算费用计算表》《工程项目班组初步结算核减分析表》《分部分项工程费计算表》均未经对方确认,对方亦不予认可。故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双方已就本案工程款完成结算,其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措施费问题,由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已与被告原野公司约定支付措施费及计算标准,应承担不利后果。关于被告中金公司、李星铸是否为适格被告问题,原告与被告中金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中金公司与原野公司存在挂靠关系;李星铸系原野公司员工,其在本案中的行为属职务行为,故原告对中金公司、李星铸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叶雪祥、刘军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324元,减半收取计8162元,由原告叶雪祥、刘军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彩和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陈长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