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原野建设有限公司

浙江原野建设有限公司、常州市润泽板材厂等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324民初1186号 原告:浙江原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永嘉县三江街道104国道南侧原野农庄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247176301811。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星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星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州市润泽板材厂,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湟里镇北隍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255020426XH。 投资人:***,厂长。 被告:***,女,1973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 被告:***,男,1962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 原告浙江原野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野公司)与被告常州市润泽板材厂(以下简称润泽板材厂)、***、***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原野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常州市润泽板材厂、***、***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原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签署的合同及补充协议;2.判令三被告向原告退还已支付合同款656000元,并按同期LPR利率计算支付资金占用费损失至全部退还之日止,其中41万元自2023年2月9日起算,24.6万元自2023年8月17日起算;3.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损失赔偿金220876.36元,其中包含差旅费3376.36元,幕墙进场拆装费9500元、退场拆装费9500元,鱼缸拆除费23500元,钢结构底座125000元、律师代理费50000元;4.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共计208000元,其中包含2023年8月10日补充协议约定违约金50000元以及自2023年9月24日起暂计算至2023年12月11日止,暂计79天,实际计算至合同解除之日,每天按2000元计算;5.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3年2月2日,原告与被告一双方协商签订合同,约定由原告委托被告一进行***鱼菜共生装置项目的规划、设计、施工等全部工作,合同总金额为82万元,同时约定工期延误违约金标准为每天2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累计支付合同款656000元。在合同履行期间,由于被告一屡次违约,双方于2023年8月10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由于被告一违约原因,其同意赔付原告5万元违约金,为避免后续违约,同时双方还对后续具体施工计划、时间节点、施工周期做出了详细约定。但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告一依然继续违反协议约定,无故拒不进场施工,项目进度无法推进,整个项目处于停滞状态,且被告施工质量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最终导致原告项目无法正常开业,原告签署合同目的亦无法实现。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另,被告一系被告二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被告二应为被告一给原告造成的全部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二***作为个人独资企业常州市润泽板材厂的投资人,在得知原告对其本人和被告一提起民事诉讼后,为逃避债务和承担法律责任,于2023年12月20日,将其在润泽板材厂的投资人身份转让变更给了被告三。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故提起诉讼。 三被告辩称,润泽板材厂只是生产板材的厂家,板材均已送到工地,其中涉及到一安装人员,具体沟通都是安装人员操作。***在2023年12月20日还到原野公司协商,工程也最少进行到一半,现在全部被拆掉了。对于原告的诉求不予认可。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1.原告提供***鱼缸采购合同、首笔41万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律师函、工作联系函、浙江原野建设有限公司工作联系回复函、补充协议、***板材拆除告知函、6月30日、7月5日到7月9日、7月15日差旅费支出详情、原野1号温室改造工程施工合同、幕墙拆装费用、原野5G温室鱼菜共生***鱼缸拆除工程施工合同及电子发票、5G鱼菜共生钢结构施工合同及电子发票、民事诉讼法律服务合同及电子发票、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及发票、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第一次、第二次保全费、案件受理费)及电子发票。三被告经综合质证,提出原告拖到6月19日才进场,他们违约在先;他们现场完工后就开始催我们,但这个工程实际涉及案外人***,他们联系不到***,才联系我们;原告确实有说过要拆除已完工的部分,但在自己这方收到拆除通告前,法院的传票也到了,当时***曾去过原野公司沟通,他们的**也没说要拆除,***还量了板材的尺寸,也已分割好,准备将工程做完。对于原告在短时间内从告知到拆除完毕的做法非常不认可。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的形式的真实性予以认定。2.三被告提供与原告舒总、鱼菜共生结构协调群、叉车吊车群的微信聊天记录。原告经质证,对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根据以上聊天记录,拆除幕墙是因被告要求,进场之前有对相关情况进行沟通,但8月3日已重新达成补充协议,后面因被告违约而拆除了工程。本院经审查,对上述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综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23年2月2日,原告原野公司(甲方)与被告润泽板材厂(乙方)签订了一份《***鱼缸采购合同》,项目名称为原野5G**温室***鱼菜共生装置项目,约定甲方委托乙方进行设计内容如下:1.***鱼缸及安装(详见附件清单)。2.施工期限:自签订合同甲方支付首付款即日起,45天内合同内所有材料需到场,现场安装施工工期限定15天安装调试完成;暂定以上时间节点,若有变化以甲方通知为准,如遇甲方对方案进行重大调整,或其他原因甲方要求暂缓施工时,则施工时间相应顺延,具体时间另行商定;如乙方工期延误或无故恶意拖延工期,乙方应向甲方支付每逾期一天2000元的罚金,甲方可以从任何一次支付款中扣除。该项目总款82万元(含税),首付50%即41万元整下料制作,材料制作完成且发货前支付30%即246000元整,安装完毕且甲方验收合格支付14%即114800元整,尾款6%即49200元质保2年后无息付清。乙方根据工期合理安排施工进度,如因乙方自身原因(对价格或盈亏有异议)导致工程进度延迟,由乙方负责,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并要求乙方承担其产生的一切费用。因项目情况发生变化,致使合同条款需要变更,任何一方可提出合同变更请求,经双方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后,签订正式补充协议后则变更成立,变更条款以补充协议为准;未经双方协商一致并签订书面补充协议,任何一方均不得随意变更合同任何条款。若发生下述情形,任何一方可终止本合同,并由终止方向对方发生合同终止的书面通知,通知送达对方生效,合同终止,双方不承担违约责任;若任何一方进入破产或类似程序,应自该等情况发生之日起7个日历日内通知对方;若本项目工程因故停缓建超过1个月,甲方应将经甲方双方共同确认的乙方已完成的工作量的相应的费用一次结清支付给乙方。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同年2月9日支付润泽板材厂41万元。2023年7月9日,原告***板材厂发送律师函一份,提出润泽板材厂未在约定的时间内将所有材料运输到场,更未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安装,经多次催告拒绝履行采购合同,其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且该违约已对委托人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有鉴于此,正式函告如下:1.《***鱼缸采购合同》自贵方收到本函之日起解除;2.贵方应在收到本函后2日内向委托人退还已支付的首付款41万元,并向委托人赔偿经济损失和违约金。同年7月13日,润泽板材厂向原告发送工作联系函,提出原告公司的钢结构于2023年6月16日才加工完成,自己公司才具备深加工条件,但之后因与自己公司合作的加工厂于2023年6月搬厂改建,对原告公司项目上有一定时间的拖延,故决定在最后尾款上让出50000元作为对6月后延误时间的赔偿。7月19日,原告回复,认为“钢结构于2023年6月16日才加工完成”不属实,现场于5月31日已完成,另提出被告在能够证明全部***板材均已热弯完成后公司将正常安排后续货款,但对于被告的违约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和违约金,将保留追究赔偿的权利。同年8月10日,原告与被告润泽板材厂签署了一份《补充协议》,约定:由于乙方逾期供货给甲方造成损失,双方经协商达成一致,乙方自愿赔付甲方违约金5万元;乙方在收到甲方第二期货款后,应在2个工作日内予以发货,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乙方应在收到甲方第二期货款后4个工作日内根据现场条件向甲方提供施工计划表……;乙方应在向甲方提供施工计划表后30天内完成安装调试,因乙方原因逾期供货或未按照施工计划表约定期限完成安装和调试的,应根据原合同约定承担逾期违约责任;乙方在材料进场后不得有任何理由停工停产,直至项目竣工;鉴于乙方主动提出赔偿,甲方愿意先按照原合同约定足额支付第二期货款,并于本协议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打款,乙方应支付的违约金5万元将从原合同约定的第三期款项中予以扣除;本补充协议未提及的事项,仍按照原合同的约定执行。同年8月17日,原告向被告润泽板材厂支付了第二笔货款246000元。8月23日,被告***于9月29日完成施工任务,但是在9月20日,被告方现场施工人员离场,后一直没有复工。11月2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催告函,要求被告公司立即对项目的施工进度进行全面排查,查明原因,并于收到函件后3个工作日内就后续整改措施及施工计划向其提供书面整改报告,否则将依据合同约定对被告公司采取相应的违约责任,包括但不限于扣除工程款、**等。被告收到后仍然没有采取有效措施。同年12月11日,原告向被告发送***板材移除催告函,提出要解除合同,要求被告于12月15日前组织人员对现场***板材等全部进行拆除,若未在上述期限内完成拆除工作,原告将自行拆除,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称已和原告董事长谈妥,拆的板材也已切割好,12月将工程完工,并于同月22日前去施工现场。原告***称让她自己去现场查看,尽快拆除。2024年1月3日,原告***再次向***发送***板材拆除告知函,称将自行组织人员进行拆除,由此产生的费用及损失由被告公司负担。此后,原告对该工程以及与该工程相关的所有项目都进行了拆除。 另查明,被告润泽板材厂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2023年12月19日,投资人由***变更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润泽板材厂之间的承揽关系事实清楚,应予认定。因润泽板材厂在涉案工程实施过程中擅自离场,在原告催告下仍然没有提出整改措施,致使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在2023年12月11日要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应视为双方的合同于2023年12月11日已解除。被告称其中还牵涉到具体的操作人员***,系被告内部之间的纠纷,不能对抗原告。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原告已向被告发送移除催告函,要求被告于12月15日前组织人员对现场***板材等全部进行拆除,但被告直至2024年1月仍未派人拆除,故原告自行拆除所产生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合同款656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但要求支付资金占用损失,因后面已主张违约金,如再主张该项损失将会构成损失的重复计算,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差旅费、幕墙进场、退场拆装费用、鱼缸拆除费、钢结构底座、律师代理费等。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于差旅费,系原告的日常工作支出,不予支持;幕墙拆装费用,因原先幕墙就已存在,应被告施工要求予以拆除,故对进场拆装费用9500元,予以支持;鱼缸系被告安装,在被告不拆除的情况下原告予以拆除,其费用23500元应由被告承担;钢结构底座系原告自行建造,且即使被告没有完成工程项目,原告也可委托其他团队进行施工,故对该项拆除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律师代理费50000元,系非必要支出,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违约金208000元(暂计至2023年12月11日)。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由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5万元,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该数额被告应予支付;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告本应在2023年9月29日完成涉案工程,但被告仍然没有按约完工,故应按合同约定每逾期一天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以及法律实践,双方约定违约金按每天2000元计算过高,本院酌情确定每逾期一天按合同总金额的万分之三计算,即以820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9月30日起按日万分之三计算至2023年12月11日止,共计为17712元。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润泽板材厂系个人独资企业,***为现投资人,***为企业原投资人,***、***对***板材厂应支付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浙江原野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常州市润泽板材厂于2023年2月2日签订的《***鱼缸采购合同》以及于2023年8月1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于2023年12月11日解除; 二、限被告常州市润泽板材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原野建设有限公司承揽款656000元; 三、限被告常州市润泽板材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原野建设有限公司赔偿款33000元; 四、限被告常州市润泽板材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原野建设有限公司违约金67712元; 五、被告***、***对常州市润泽板材厂的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判决主文第二、三、四项的债务部分以其个人其他财产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驳回原告浙江原野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64元,减半收取7282元,由原告浙江原野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598.5元,被告常州市润泽板材厂、***、***负担5683.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常州市润泽板材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二四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附文 一、不履行裁判惩戒后果警示 1.【追究刑事责任告知】义务人拒不报告财产、虚假报告财产、违反限制消费令,义务人或其他相关人员拒不腾退涉案房屋、土地,或具有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虚假诉讼、拒不交出执行标的或财产等抗拒执行行为的,法院将视情予以罚款、拘留;情节严重的,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权利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自诉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2.【报告财产义务、拒不履行后果告知】执行期间,义务人必须向执行法院如实报告财产,拒不报告又不履行的,法院将视情节轻重采取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入境、罚款、拘留等措施;义务人报告财产不实的,法院将予以罚款、拘留;单位为被执行人,可视情同时对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予以罚款、拘留。 3.【交付车辆义务告知】义务人应当将名下的车辆等动产移交执行法院。拒不移交的,法院将予以罚款、拘留;确有正当理由无法移交的,义务人应当向执行法院书面报告车辆等动产的权属和占有、使用等情况。 4.【限制消费、强制执行措施告知】案件立案执行后,人民法院将对义务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措施(含禁止乘坐飞机、G字头高铁、在星级以上酒店消费、旅游度假、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并有权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强制性措施。 5.【特殊身份执行措施告知】义务人具有中共党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公职人员等特殊身份,执行立案后拒不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将向其所在单位及纪律监察部门、组织人事部门通报失信行为,并严格采取惩戒、制裁措施。 6.【**履行债务利息、执行费用告知】案件立案执行后,义务人除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外,还需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履行金,直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并应承担执行费和因执行程序产生的申请执行费、评估费、保管费等。 7.【强制执行信用污点告知】义务人未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动履行,一旦案件立案执行,义务人的被执行信息将成为信用污点,并被人民银行征信系统、各级信用信息平台记录在案。 二、执行风险告知 1.【申请保全、提供线索告知】权利人在诉讼过程中可以申请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尽可能地调查了解义务人的财产状况以及下落情况,积极向法院提供义务人的财产、下落线索,以提高财产保全和送达效率,提升生效法律文书的实际执行效果。 2.【申请破产权利告知】权利人发现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可以直接向企业住所地法院提出破产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 3.【权利人申请执行期限告知】义务人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内容的,权利人应在法律文书生效之日或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4.【执行不能风险告知】申请执行具有执行风险,权利人应当有执行风险意识。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执行,如义务人已丧失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能力,且权利人又无法对义务人进行财产举证,将可能导致案件无法执行到位。这种后果是法院与权利人都不愿意发生的,但这是当事人商业风险、交易风险在执行阶段的继续,权利人应知悉并理解此类执行不能的风险。 注:义务人是指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内容的债务人、被执行人;权利人是指享有生效法律文书赋予权利的债权人、申请执行人。 -2- -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