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华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成都华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8)京73行初11048

原告:成都华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市高新区天府二街1381222202号。

法定代表人:刘程,董事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鑫,北京殿阁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

法定代表人:赵刚,主任。(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峰,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到庭)

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商评字[2018]160245号关于第22475083号“中联复健”商标(简称诉争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1894日。

开庭审理时间:20181114日。

被告认为:诉争商标与第9482083号“中联”商标(简称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诉争商标经使用与其建立唯一对应关系,从而可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故诉争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申请予以驳回。

原告诉称:引证商标已被商标撤三字[2018]Y01367号撤销决定撤销并予以公告,引证商标不构成诉争商标初步审定的障碍。综上,原告请求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原告。

2、申请号:22475083

3、申请日期:20161230日。

4、标识:“中联复健”

5、指定使用的服务(第414101-4102群组):教学;培训;实际培训(示范);辅导(培训);就业指导(教育或培训顾问);安排和组织学术讨论会;安排和组织会议;安排和组织专家讨论会;安排和组织专题研讨会;安排和组织培训班。

二、引证商标

1、注册人:深圳市全程教育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2、注册号:9482083

3、申请日期:2011518日。

4、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266

5、标识:“中联”。

6、核定使用的服务(第414101-4102群组):学校(教育);函授课程;培训;幼儿园;寄宿学校;就业指导(教育或培训顾问);安排和组织大会;组织文化或教育展览;安排和组织培训班;安排选美竞赛。

三、其他事实

在诉讼阶段,原告向本院提交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于201895日作出的商标撤三字[2018]Y013967号《关于第9482083号第41类“中联”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简称第Y013967号撤三决定)、引证商标档案信息、201896日第1614期《商标公告》作为证据,其中第1614期《商标公告》为无效公告,无效内容为“第1610期注册商标撤销公告”。

另查,不同主体针对引证商标分别提起三个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其一,商标局作出的撤三字[2018]Y006955号决定,引证商标在全部商品上予以撤销,撤销公告载于201886日第1610期《商标公告》上,后因该案进入撤销复审程序,201896日第1614期《商标公告》上刊登无效公告,对第1610期注册商标撤销公告内容予以无效,即本案原告诉讼阶段提交的无效公告;其二,商标局作出的撤三字[2018]Y010993号决定(简称第Y010993号决定),引证商标在全部商品上予以撤销,撤销公告载于2018927日第1617期《商标公告》上;其三,本案原告对引证商标提起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商标局作出第Y013967号决定,引证商标在全部商品上予以撤销。被告称三案均已进入撤销复审程序,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为此,被告提交三案的撤销复审受理通知书作为证据。

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认可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构成类似服务。

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档案、当事人在行政阶段提交的证据及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原告庭审时明确表示认可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构成类似服务,经审查,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关于商标近似问题,诉争商标为“中联复健”文字商标,引证商标为“中联”文字商标。诉争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且未形成于明显区别于引证商标的新含义,二者已经构成近似商标。若将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指定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为系列商标,或与引证商标的商标权人具有某种关联,从而导致混淆误认。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原告所述引证商标已被撤销并公告的主张,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201886日第1610期《商标公告》刊登了引证商标撤销公告,原告提交的201896日第1614期《商标公告》无效公告内容实为对第1610期《商标公告》上刊登的撤销公告的无效。原告认为201896日第1614期《商标公告》是关于引证商标的无效公告,系对201896日第1614期无效公告的误读。目前,针对引证商标提起的三个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均已经进入撤销复审程序,商标局作出的决定均未生效。虽然根据商标局作出的第Y010993号决定,2018927日第1617期《商标公告》上刊登了撤销公告,但被告提交了该案的撤销复审受理通知,可以确定该案已经进入撤销复审程序,故2018927日《商标公告》上刊登的撤销公告有误。而第Y013967号决定亦未生效,该案已经进入撤销复审程序。截至庭审辩论终结前,引证商标仍为在先注册的有效商标,仍构成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作出的被诉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成都华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成都华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玲
人 民 陪 审 员   舒庆艳
人 民 陪 审 员   高 睿

二○一八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 官 助 理   赵康斌
书  记  员   王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