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图之灵计算机技术有限公司

周友纯与广州市图之灵计算机技术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20民终3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友纯,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中山市,公民身份号码×××2958。
委托代理人:陈德文,广东雅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图之灵计算机技术有限公司。住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林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阳壮志,海南法立信(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周友纯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图之灵计算机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图之灵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5)中一法民一初字第24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1月29日,周友纯、图之灵公司在中山市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约定:周友纯负责和经营管理的个体工商户中山市三角镇友帮土石方工程部(以下简称友帮工程部)承包图之灵公司广珠东新增情报板项目的外包劳务工作。友帮工程部在施工过程中,因违反相关操作规定于2012年5月17日导致事故并造成周友纯受伤。事故发生后,图之灵公司积极给予援助,先行垫付了周友纯抢救治疗期间的全部抢救、住院、医疗、护理等费用。为妥善解决周友纯医疗及损失赔偿和补偿事宜,以及双方因本次事故引起的争议,双方自愿达成协议,……本协议一式四份,周友纯、图之灵公司及中山市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调解委员会各存一份,提交中山市人民法院开发区法庭一份。
同日,原审法院另案受理双方关于确认调解协议的申请,经审查:双方于同日经中山市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双方共同确认:虽然周友纯是友帮工程部的负责人,且在事故中必须担负部分责任,但根据双方约定图之灵公司向周友纯已经支付440000元,周友纯不必另行向图之灵公司返还该款项;二、在图之灵公司先行垫付本协议第一条款项的基础上,图之灵公司再额外向周友纯支付680000元,××待遇、医疗费、生活费、营养费、交通费、食宿费、护理费、整容费、精神损失补偿、伤残津贴、伤残器具费、医疗补助、被抚养人生活费、补偿金、赔偿金、社保待遇损失等双方之间相关的一切待遇、损失赔偿或补偿,以及图之灵公司额外支付的援助费用;三、双方约定上述680000元的支付方式为图之灵公司于2012年12月6日前先支付230000元给周友纯,剩余款项从2013年1月起分15期支付给周友纯,每期支付日期为每月1日。图之灵公司承诺在协议所定日期汇入周友纯指定账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户名:周琼珍,账号:62×××57);四、图之灵公司向周友纯支付完所有款项后,双方之间因周友纯在本次事故受伤所引起的纠纷全部了结,不再通过任何途径追究对方任何责任。原审法院依法确认上述协议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同日,原审法院作出(2012)中一法张民五调确字第75号司法确认决定书,该决定书自即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后,图之灵公司依约支付完毕协议约定的款项。周友纯认为上述协议并非其自愿签订,遂于2015年7月21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双方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无效;2.图之灵公司支付继续治疗费150000元;3.图之灵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双方在中山市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无其他影响合同效力的情形,应认定合法有效。调解协议是一种特殊的合同,本身的特性决定了其内容可能与当事人之间客观的法律关系存在不一致之处。双方在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后,图之灵公司已依约支付完毕所有款项。现周友纯主张该人民调解协议书并非其自愿签订应属无效,但并未举证证明该调解协议书存在合同无效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该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应由周友纯自行承担。故对周友纯的诉请,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周友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为50元(周友纯已预交),由周友纯负担。
宣判后,周友纯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不清,不能全面反映签订协议时及办理司法确认时的情况。签订涉案人民调解协议时周友纯正在治疗当中,并没有到达签订现场,在未了解协商内容的情况下,周友纯依照图之灵公司工作人员的指示在协议中按了指模,但没有在调解笔录当中签字或按指模。按照《人民调解法》规定,需双方在调解笔录当中签字后作出调解书,故所作出的调解书并不是周友纯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违反法律规定,不应当生效。二、在没有征得周友纯同意和参与的情况下,图之灵公司单方将调解文书提交法院进行司法确认,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且作出司法确认决定书后,并没有告知周友纯签收文书,直至本案诉讼时,图之灵公司将司法确认决定书作为证据提交周友纯才得知此事,故图之灵公司单方向法院提出司法确认申请的行为直接剥夺了周友纯的诉讼权利。因此,该司法确认决定书应当认定无效。三、司法确认申请的标的数额不能超过500000元,而涉案调解协议当中赔付金额已超过500000元,不符合规定。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周友纯的诉讼请求,判令双方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无效,并由图之灵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图之灵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周友纯二审期间向本院提出调查取证申请,请求本院向人民调解委员会调取涉案调解笔录及向安监部门核实当时调解的情况,拟证明其并非自愿签订涉案人民调解协议书。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周友纯在本案中请求确认其与图之灵公司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无效,故本案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关于合同无效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周友纯与图之灵公司在中山市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并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周友纯亦未能举证证明该调解协议存在上述法律所规定的其他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故周友纯主张本案人民调解协议书无效缺乏依据。周友纯虽称其是被迫签订本案调解协议,该协议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周友纯对该主张同样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而且即便周友纯是在受胁迫而违背其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本案调解协议,这也仅属于合同可撤销的情形,而不能成为确认合同无效的理由,因此,周友纯以此为由要求确认本案人民调解协议书无效亦不符合法律规定。基于该点分析,对周友纯为证明其并非自愿签订调解协议而提交的调查取证申请,本院不予准许。至于周友纯提出司法确认决定书的程序问题,因周友纯在本案中诉求的是确认其与图之灵公司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无效,而并非要求撤销该司法确认决定书,故周友纯所提出的关于司法确认决定书的主张已超出其诉求范围,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上诉人周友纯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周友纯已预交),由上诉人周友纯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岳文
代理审判员  陈爱玲
代理审判员  马燕清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林 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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