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图之灵计算机技术有限公司

周友纯与广州市图之灵计算机技术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中一法民一初字第2454号
原告:周友纯,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中山市,公民身份号码×××2958。
委托代理人:陈德文,广东雅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图之灵计算机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林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阳壮志,海南法立信(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友纯诉被告广州市图之灵计算机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图之灵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丽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友纯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德文,被告图之灵公司委托代理人阳壮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友纯诉称:原告经营的中山市三角镇友帮土石方工程部承包了被告的广珠东新增情报板项目,该项目工程位于中山市城区高速入口。施工完毕后,由于情报板的电线被人偷走了,被告重新要求原告施工团队到场再次施工,但未有另订协议。原告的弟弟是在工程当中是当电工的,2012年5月17日当天没有上班。原告曾经致电公司代表张冬梓是否需要停工,当时张冬梓是同意的,但是该公司的监工XX坚持要原告的施工团队继续施工,无奈之下原告施工团队继续施工。原告在沙井里作业时因突发沼气爆炸被严重烧伤,并被送往中山市人民医院治疗。由于治疗费用昂贵,第一次治疗过后,原告已经没有钱再进行二次手术。在这时被告代表多次要求私了纠纷,并声称如果达不成协议就不再支付原告的医疗费。原告只好无奈签订和解协议。其实和解协议的款项不足以赔偿原告的医疗费用及其它损失。在后续治疗中,医生建议原告继续住院治疗,手术需150000元整。原告认为被告在没有对原告等施工人员作出足够安全防范措施的情况下坚持要求施工,造成事故的发生,被告应承当全部责任。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确认原、被告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无效;2.被告支付继续治疗费150000元;3.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
诉讼中,原告撤回第2项诉讼请求。
原告周友纯对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人民调解协议书;2.××证明书。
被告图之灵公司辩称:事故已经经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并经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进行司法确认,双方所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及司法确认是有效的,且被告也按该协议履行完毕,所以原告的诉求没有任何依据,应予驳回。
被告图之灵公司就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司法确认决定书;2.人民调解协议书;3.平安银行业务回单;4.关于广珠新增情报板项目事故处理的约定;5.京珠高速公路广珠段有限公司新增可变情报板建设分包合同书。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9日,原、被告在中山市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约定:原告负责和经营管理的个体工商户中山市三角镇友帮土石方工程部(以下简称友帮工程部)承包被告广珠东新增情报板项目的外包劳务工作。友帮工程部在施工过程中,因违反相关操作规定于2012年5月17日导致事故并造成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积极给予援助,先行垫付了原告抢救治疗期间的全部抢救、住院、医疗、护理等费用。为妥善解决原告医疗及损失赔偿和补偿事宜,以及双方因本次事故引起的争议,原、被告自愿达成协议,……本协议一式四份,原告、被告及中山市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调解委员会各存一份,提交中山市人民法院开发区法庭一份。
同日,本院另案受理原、被告关于确认调解协议的申请,经审查:原、被告于同日经中山市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双方共同确认:虽然原告是友帮工程部的负责人,且在事故中必须担负部分责任,但根据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已经支付440000元,原告不必另行向被告返还该款项;二、在被告先行垫付本协议第一条款项的基础上,被告再额外向原告支付680000元,××待遇、医疗费、生活费、营养费、交通费、食宿费、护理费、整容费、精神损失补偿、伤残津贴、伤残器具费、医疗补助、被抚养人生活费、补偿金、赔偿金、社保待遇损失等双方之间相关的一切待遇、损失赔偿或补偿,以及被告额外支付的援助费用;三、双方约定上述680000元的支付方式为被告于2012年12月6日前先支付230000元给原告,剩余款项从2013年1月起分15期支付给原告,每期支付日期为每月1日。被告承诺在协议所定日期汇入原告指定账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户名:周琼珍,账号:62×××57);四、被告向原告支付完所有款项后,双方之间因原告在本次事故受伤所引起的纠纷全部了结,不再通过任何途径追究对方任何责任。本院依法确认上述协议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同日,本院作出(2012)中一法张民五调确字第75号司法确认决定书,该决定书自即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依约支付完毕协议约定的款项。原告认为上述协议并非其自愿签订,遂于2015年7月21日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
本院认为:本案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原、被告在中山市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无其他影响合同效力的情形,应认定合法有效。调解协议是一种特殊的合同,本身的特性决定了其内容可能与当事人之间客观的法律关系存在不一致之处。双方在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后,被告已依约支付完毕所有款项。现原告主张该人民调解协议书并非其自愿签订应属无效,但并未举证证明该调解协议书存在合同无效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该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故对原告的诉请,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友纯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为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周友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杨 丽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卢翠香
石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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