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华睿电气有限公司

山东华睿电气有限公司、****贸易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812民初1895号
原告:山东华睿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北环城路创新大厦10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82795327866P。
法定代表人:丁伟,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稳,男,1987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公司总经理助理。
被告:****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北大街12号新开商贸城6层6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100MA0K7YGM8C。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58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
山东华睿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睿公司)与****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华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稳到庭参加了诉讼,佳晟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华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华睿公司支付货款649,27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20年5月30日计至付清之日,暂计至起诉之日为52,120.37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49,591.81元(从2020年5月30日计至付清之日);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华睿公司明确按照LPR主张利息,按合同约定违约责任计算违约金,均从2020年5月30日计算到起诉之日,后面的不再主张。事实和理由:2020年5月22日,华睿公司与佳晟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台同编号:202005022-1),华睿公司为佳晟公司提供七种设备,约定设备名称、型号、数量、单价等事项,价款合计649,270元,另对结算方式及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均作出约定。合同订立后,华睿公司依约履行供货义务,佳晟公司自2020年5月30日起拖欠货款,下欠货款649,270元。华睿公司多次催要未果。
佳晟公司、***未作答辩。
华睿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工业品买卖合同传真件1份、发票一宗、2020年5月12日往来的对账单1份、发货单1张、微信聊天记录一宗、佳晟公司企业信用报告1份。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5月22日,华睿公司(甲方)与佳晟公司(乙方)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货款共计64,9270元,合同对标的、数量、价款、交货时间、质量标准等事项均作出约定,并在合同第九条明确约定“结算方式及期限:合同签定后七日内乙方支付全都货款。款到7日内发货。”,合同第十一条约定“违约责任:双方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视为违约,守约方有权依法向违约方追究违约责任,并要求违约方赔偿损失,如乙方未按照约定期限付款,应按日万分之三承担违约责任,如甲方提供产品未达到要求,甲方应负责更换并承担相应费用。”合同签订后,华睿公司依约供货,并于2020年6月4日向佳晟公司开具全额发票。因佳晟公司未给付货款,2022年5月12日,华瑞公司向佳晟公司出具《往来对账单》,内容为“截止2022年5月12日止双方账面余额649,270元”,佳晟公司为借方。佳晟公司在对账单上加盖公章确认。
另,佳晟公司为自然人独资企业,***为全资股东。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引起本案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前,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华睿公司与佳晟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华睿公司依约供应了货物并开具发票,佳晟公司应当按时足额的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华睿公司与佳晟公司在《往来对账单》中对欠付货款数额进行了确认。因此,对于华睿公司要求佳晟公司支付尚欠货款649,27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付款时间为合同签订后七日内,违约金计算方式为按日万分之三,华睿公司要求佳晟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以欠付货款649,270元为基数,从合同签订的第八天2020年5月30日至起诉之日2022年7月7日,按日利率万分之三计算的违约金149,591.81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华睿公司同时要求佳晟公司另支付按LPR计算,从2020年5月30日计算到2022年7月7日的利息。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华睿公司与佳晟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仅对违约金进行了约定,现华睿公司基于佳晟公司的逾期付款这一行为同时主张违约金及利息,该利息实为逾期付款利息,具有违约金的性质,该利息与违约金属于性质相同,功能重复,本院已按双方合同约定支持了华睿公司的违约金,且华睿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利息的实际损失。因此,对于华睿公司要求佳晟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佳晟公司系自然人独资企业,***系唯一股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佳晟公司,故***应对佳晟公司所欠货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佳晟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华睿公司的诉讼请求应当得到相应的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山东华睿电气有限公司货款649,270元及违约金149,591.81元;
二、***对上述货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山东华睿电气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894元,由****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程 军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日
法官助理  牛丹丹
书 记 员  王 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