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中灏勘察设计咨询有限公司

赵冲与广东中灏勘察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1202民初1430号
原告:赵冲,男,1986年6月1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
被告:广东中灏勘察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信安路西侧83区敏捷广场一期1座1901-1907室。
法定代表人:余海瀚。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燕丽,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勇,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赵冲与被告广东中灏勘察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冲、被告广东中灏勘察设计咨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燕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2017年度剩余未发绩效工资52191.6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及其相关的所有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1年5月入职广东中灏勘察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原肇庆市水利水电勘测设计院有限公司)工作,2018年3月辞职。2017年度原告在广东中灏勘察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参与设计项目所得绩效工资为109034元,合作项目绩效工资为22078元,该年度总绩效工资为131112元。根据被告制定的《设计项目绩效产值提成管理暂行办法(2017年版)》,总绩效工资减去公司预发绩效工资为年度应发绩效工资,年度应发绩效工资分两次发放(春节前及次年六月份两次)。原告2017年度预发绩效工资为2700元×12=32400元,2017年底已发绩效工资为46520.4元,因此,2017年度剩余未发绩效工资为52191.6元。
被告广东中灏勘察设计咨询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对原告签名确认的金额无异议,原告诉称拖欠剩余产值的金额,已经按照规定归被告所有。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自2011年5月入职被告公司,双方最后一份劳动合同在2015年1月12日签订,合同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该劳动合同并未约定最低服务期限及最低违反服务期需要支付违约金的情形。原告在被告处任职水利设计师,在2018年3月19日离职。双方确认,原告2017年度的总绩效工资为131112元,原告在离职时共计领取32400+46520.4=78920.4元,尚余131112-78920.4=52191.6元未领取。
另查明,原告以被告未发放2017年度剩余绩效工资为由向肇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受理后,在2019年3月26日作出肇劳人仲案字(2019)4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再查明,被告在2017年3月20日印发肇水院(2017)6号《设计项目绩效产值提成管理暂行办法(2017年版)》,该办法第四条提成说明中的第2款规定“调离辞职等离开单位员工其个人剩余产值归院所有……”,第6款规定“项目绩效发放:项目绩效统计截止日为当年12月31日,在次年1月15日前统计完毕,扣减已发绩效在次年春节前发放约60%绩效,剩余部分经董事会复核确认后在次年6月发放”;第三条第1款规定“本办法从颁布之日起实施,并适用于2017年度”。原告认为其并未知悉该办法中关于辞职剩余绩效归被告所有的规定。同时认为该办法违反法律规定,并未有进行公示并征求员工意见。被告抗辩该办法已经在内网上进行公告,并在公司的公告栏进行张贴。但该公司并未出示有关对该办法进行公示及征求意见的证据,也没有出示原告已经知悉该办法的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是劳动争议。对于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作如下评判。
肇水院(2017)6号《设计项目绩效产值提成管理暂行办法(2017版)》中第四条第2款的合法性问题。首先,该办法是对原告等员工的待遇、福利进行考核以及绩效工资分配的规定。有关的规定,涉及原告的切身利益,应及时向员工进行公示并征求员工的意见。其次,被告虽然抗辩其已经通过内网进行公示,并在公告栏进行张贴,但并未出示证据予以证明。再次,已经核定的绩效是属于员工的工资组成部分,上述条款属于将已经核定为原告所得的绩效,只因原告离职即归于被告所有,系侵犯了劳动者领取劳动报酬的权利。并且,双方在庭审中已经确认原告2017年度的设计工程均已经完工,绩效的计算是在工程全部完成后,当年年底才由公司进行核算,同时双方也没有在劳动合同中对于绩效进行约定。最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原告的主张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绩效工资数额的认定。首先,双方对属于原告的2017年度剩余52191.6元绩效工资未发放予以确认。其次,被告抗辩应扣除10000元的违反服务年限的违约金,但双方并没有在劳动合同中予以确认,虽然被告抗辩在原告提交的2018年3月19日签名确认的《员工离职交接表》中载明“按规定需扣除工资共计10000元费用……”,但是原告认为该语句是属于被告在事后补充,原告并未确认扣除之事实。本院认为,该交接表的作用仅仅是作为原告离职将有关公司资料交还给被告的依据,并非是双方对于工资的约定,被告在交接表中载明应扣除10000元的内容,不足以认定原告已经认可扣款,故被告的抗辩并没有法律和事实的依据,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52191.6元未发放的绩效,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东中灏勘察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赵冲支付2017年度未发放的绩效工资52191.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原告赵冲已预交),由被告广东中灏勘察设计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晓文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杜爱怡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