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中灏勘察设计咨询有限公司

广东中灏勘察设计咨询有限公司、赵冲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12民终18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中灏勘察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肇庆市端州区信安路西侧83区敏捷广场一期1座1901-1907室。
法定代表人:余海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燕丽,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勇,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冲,男,1986年6月15日出生,汉族,肇庆市端州区。
上诉人广东中灏勘察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冲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2019)粤1202民初14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灏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一、赵冲主张2017年总绩效工资为131112元缺乏依据,其提供的项目设计提成申请表没有相关部门领导人员签名确认,相关绩效只能计入项目组而不能确定为赵冲个人绩效,故其要求支付绩效22078元没有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赵冲取得高级工程师证书后,未达到约定的服务年限,应当支付相应违约金,在《员工离职交接表》中予以载明,赵冲在该表中签名确认,应视为其对该笔款扣除的认可,应得到法院的支持,一审判决未支持中灏公司的抗辩,认定事实不清。
赵冲辩称,在一审提供的证据证实2017年参与设计项目应得绩效为109034元,合作项目应得绩效为22078元,2017年总绩效为131112元,绩效表是公司核算统计后发放给各人签字确认。本人在《员工离职交接表》签名只是对离职交接手续办理确认,当时签名时没有“按规定扣除10000元费用”的内容,是公司后来手写添加上去。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没有约定服务年限违约责任,本人也没有与公司约定最低服务年限违约协议。综上,中灏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赵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中灏公司支付2017年度剩余未发绩效工资52191.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赵冲自2011年5月入职中灏公司,双方最后一份劳动合同在2015年1月12日签订,合同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该劳动合同并未约定最低服务期限及最低违反服务期需要支付违约金的情形。赵冲在中灏公司处任职水利设计师,在2018年3月19日离职。双方确认,赵冲2017年度的总绩效工资为131112元,赵冲在离职时共计领取78920.4元,尚余52191.6元未领取。
另查明,赵冲以中灏公司未发放2017年度剩余绩效工资为由向肇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受理后,在2019年3月26日作出肇劳人仲案字(2019)4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赵冲的仲裁请求。赵冲不服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再查明,中灏公司在2017年3月20日印发肇水院(2017)6号《设计项目绩效产值提成管理暂行办法(2017年版)》,该办法第四条提成说明中的第2款规定“调离辞职等离开单位员工其个人剩余产值归院所有……”,第6款规定“项目绩效发放:项目绩效统计截止日为当年12月31日,在次年1月15日前统计完毕,扣减已发绩效在次年春节前发放约60%绩效,剩余部分经董事会复核确认后在次年6月发放”;第三条第1款规定“本办法从颁布之日起实施,并适用于2017年度”。赵冲认为其并未知悉该办法中关于辞职剩余绩效归中灏公司所有的规定。同时认为该办法违反法律规定,并未有进行公示并征求员工意见。中灏公司抗辩该办法已经在内网上进行公告,并在公司的公告栏进行张贴。但该公司并未出示有关对该办法进行公示及征求意见的证据,也没有出示赵冲已经知悉该办法的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劳动争议。对于本案的争议焦点,评判如下:
肇水院(2017)6号《设计项目绩效产值提成管理暂行办法(2017版)》中第四条第2款的合法性问题。首先,该办法是对赵冲等员工的待遇、福利进行考核以及绩效工资分配的规定。有关的规定,涉及赵冲的切身利益,应及时向员工进行公示并征求员工的意见。其次,中灏公司虽然抗辩其已经通过内网进行公示,并在公告栏进行张贴,但并未出示证据予以证明。再次,已经核定的绩效是属于员工的工资组成部分,上述条款属于将已经核定为赵冲所得的绩效,只因赵冲离职即归于中灏公司所有,系侵犯了劳动者领取劳动报酬的权利。并且,双方在庭审中已经确认赵冲2017年度的设计工程均已经完工,绩效的计算是在工程全部完成后,当年年底才由公司进行核算,同时双方也没有在劳动合同中对于绩效进行约定。最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赵冲的主张合法有理,应予以支持。
对于中灏公司应向赵冲支付的绩效工资数额的认定。首先,双方对属于赵冲的2017年度剩余52191.6元绩效工资未发放予以确认。其次,中灏公司抗辩应扣除10000元的违反服务年限的违约金,但双方并没有在劳动合同中予以确认,虽然中灏公司抗辩在赵冲提交的2018年3月19日签名确认的《员工离职交接表》中载明“按规定需扣除工资共计10000元费用……”,但是赵冲认为该语句是属于中灏公司在事后补充,赵冲并未确认扣除之事实。一审法院认为,该交接表的作用仅仅是作为赵冲离职将有关公司资料交还给中灏公司的依据,并非是双方对于工资的约定,中灏公司在交接表中载明应扣除10000元的内容,不足以认定赵冲已经认可扣款,故中灏公司的抗辩并没有法律和事实的依据,对于赵冲主张中灏公司应支付52191.6元未发放的绩效,应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作出判决:中灏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赵冲支付2017年度未发放的绩效工资52191.6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查,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案由定性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本案二审程序,本院仅针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查。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及答辩,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赵冲主张的合作项目应得绩效22078元的理据是否充分;二、中灏公司主张应扣除10000元服务年限违约金的理由是否成立。
一、对于合作项目应得绩效22078元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本案中,中灏公司在一审庭审明确承认赵冲2017年绩效总额为131112元,中灏公司未发放绩效为52191.6元,一审判决根据中灏公司自认确认该部分事实符合上述规定。中灏公司虽在上诉期间以项目设计提成申请表没有相关部门领导签名确认为由,否认合作项目部分绩效22078元,但中灏公司既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也未对已自认的事实反悔作出合理解释,其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对于服务年限违约金问题。双方没有签订服务期限协议,也未约定服务期限的条款。中灏公司虽提供《员工离职交接表》以主张扣除服务年限违约金,但该证据不足以证实双方约定服务年限违约责任,具体理由如下:第一,“已服务一年(2017.3取证),按规定需扣除2年共计10000元费用”的内容记载在办公室交接情况栏内,且是由中灏公司办公室负责人吴某手写添加内容,该内容并无赵冲的签名确认,现赵冲也不认可该部分内容。同时,赵冲虽在该表离职人栏内签名,但该栏并无涉及扣除10000元费用的内容,不能证实赵冲在该栏内的签名与上述记载内容有关联。据此,仅凭上述内容不能证实赵冲曾同意扣除10000元费用。第二,《员工离职交接表》由中灏公司保管、持有,中灏公司并未将《员工离职交接表》副本或复印件交由赵冲持有,现赵冲主张涉及扣除费用10000元的内容是中灏公司事后添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结合《员工离职交接表》由中灏公司保管的情况,应由中灏公司举证证明涉及扣除费用10000元的内容不属事后添加内容,现中灏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实该部分内容形成于赵冲签名之前,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中灏公司主张扣除10000元费用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灏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广东中灏勘察设计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苏振伟
审 判 员 李小冬
审 判 员 李升文

二〇一九年九月四日
法官助理 温海泓
书 记 员 严珠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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