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正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广正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6民终37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7月20日出生,汉族,鹤壁市鸿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职工,住河南省浚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希平,男,1963年1月8日出生,汉族,鹤壁市鸿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法律事务部主任,住鹤壁市山城区。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正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湘江东路南武夷路西100米。
法定代表人:董永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建文,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原审第三人:郭玉安,男,1974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淇滨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广正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正公司)、原审第三人郭玉安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2021)豫0622民初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21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24日,***及其妻子刘思荣、张庆芳、唐兰学等人经郭玉安介绍,到广正公司施工的鑫宇城市花园18号楼建筑工地干商砼浇注活。2018年8月26日下班后刘思荣乘坐***驾驶的摩托车回家,因发生交通事故去世。2018年9月8日起,***就不停地到淇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要求对刘思荣进行工伤认定,淇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让***填写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并要求用人单位加盖公司印章。***连续一年多找工地上挂牌的施工单位鹤壁卓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筑建筑公司)及第三人郭玉安,要求加盖公司印章。卓筑建筑公司及郭玉安始终不给加盖,并且不承认存在劳动关系。无奈,***申请仲裁,仲裁认为无法证明鑫宇城市花园E18号楼属于卓筑建筑公司的建筑工地,无法确认***妻子刘思荣在卓筑建筑公司工地工作,未支持***的请求。***起诉后,一审法院查明鑫宇城市花园E18号楼建设单位为鹤壁鑫大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大地公司),施工单位为广正公司。***起诉被告主体错误,法院驳回了***的起诉。***只有以广正公司为被告重新提起诉讼。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广正公司将鑫宇城市E18号楼及临地库工程清包工及部分机械设备与材料承包给蔡黎巍,蔡黎巍将楼顶浇筑混凝土工作承包给郭玉安。2018年8月24日,郭玉安联系***,让***找人施工E18号楼楼顶混凝土浇筑,***找其妻子刘思荣、张庆芳、唐兰学等人进行施工。8月26日上午11时,***、刘思荣在完成E18号楼的楼顶混凝土浇筑工作后,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刘思荣去世。郭玉安已将此次E18号楼的楼顶混凝土浇筑工作的工资给付***。一审法院认定的上述基本事实,可以确定***及刘思荣、张庆芳、唐兰学等人已与广正公司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刘思荣等人就是为广正公司从事建设工程施工的职工。刘思荣自2018年8月24日起即与广正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广正公司辩称,一审已查明广正公司将鑫宇城市花园18号楼施工分包给了蔡黎巍,蔡黎巍将楼顶浇筑混凝土的工作分包给了郭玉安,郭玉安又将混凝土浇筑临时性工作分包给了***,是***雇佣其妻子刘思荣从事临时性劳动,刘思荣与***之间构成劳务关系,刘思荣与广正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广正公司不认识***、郭玉安以及刘思荣。在一审中***当庭明确答复法庭,郭玉安通知***,让***去打混凝土,也是郭玉安把打混凝土的劳务费给了***,***取得了劳务费,不仅包括个人的,还包括雇佣的人的,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和诉讼时效,***向淇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请求的时间是2020年6月9日,而刘思荣去世的时间是2018年8月24日,明显已超仲裁时效。所以淇县仲裁委不予受理。在此情况下,***向法院诉讼,法院查明确实超过仲裁时效的应驳回起诉。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郭玉安述称,对一审判决没有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确认***之妻刘思荣与广正公司自2018年8月24日起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鑫宇城市花园E18号、E21号、E24号住宅楼及沿街商业E25号、E26号住宅楼工程建设单位为鑫大地公司,施工单位为广正公司。2018年4月18日广正公司和蔡黎巍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将鑫宇城市花园E18号楼及临地库工程清包工及部分机械设备与材料承包给蔡黎巍。蔡黎巍将楼顶浇筑混凝土工作承包给郭玉安,浇筑混凝土工作需要人时,郭玉安联系***。2018年8月24日,郭玉安联系***,让其找人施工E18号楼的楼顶混凝土浇筑工作,***找其妻子刘思荣、张庆芳、唐兰学等人进行施工。8月26日上午11时***、刘思荣在完成楼顶混凝土浇筑工作后,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刘思荣因抢救无效死亡。郭玉安已将楼顶混凝土浇筑工作的工资给付***。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刘思荣与广正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成立应当同时具备《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的三个要件,即(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刘思荣的工资系***发放,刘思荣工作受***监管和安排,系为***提供劳务。刘思荣与广正公司未签订劳动合同,也未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不存在身份上的从属依附关系,刘思荣从事的劳务不受广正公司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的制约,不直接服从广正公司劳动分工和工作安排,不接受广正公司的管理和监督,亦不享有广正公司提供的劳动保护、福利、保险等待遇,双方之间不具备形成劳动关系的要件。故刘思荣与广正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但是,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并不等同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该条规定是就法律责任承担而非法律关系建立所作的规定,不是确定劳动关系的法律要件,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也并不以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据该规定以广正公司将工程承包给不具备资质的个人,要求确认刘思荣与广正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蔡黎巍将承包鑫宇城市花园E18号中楼顶浇筑混凝土工作分包给郭玉安,郭玉安又将该浇筑混凝土的临时性工作分包给***,***雇佣刘思荣等人从事该劳务活动,刘思荣与他人之间系劳务关系。***请求确认刘思荣与广正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确认一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广正公司将承包的鑫宇城市花园E18号楼及临地库工程清包工及部分机械设备与材料承包给蔡黎巍,蔡黎巍将楼顶浇筑混凝土工作承包给郭玉安,郭玉安联系***,让其找人施工楼顶混凝土浇筑工作。***找其妻子刘思荣、张庆芳、唐兰学等人进行施工,郭玉安将工资给付***。从上述查明的案件事实来看,刘思荣虽然在鑫宇城市花园E18号楼施工工地干活,但并非是广正公司招用,广正公司与刘思荣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不能确定广正公司与刘思荣存在劳动关系。刘思荣也未提交与广正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因此,刘思荣与广正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案件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波
审判员 骆慧杰
审判员 甄瑛歌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闫 婷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