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冀0602民初913号
原告:保定市中清新能电热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竞秀区**乡南章村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2679924532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垄上行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曲阳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34693490179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正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保定市中清新能电热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垄上行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保定市中清新能电热设备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河北垄上行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保定市中清新能电热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欠款50000元;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15681.15元,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与LPR分段计算并按买卖合同司法解释加罚50%计算,自2017年4月7日暂计至2022年1月4日,后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以上总计65681.15元;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长期从事电热设备制造和销售业务,2017年被告欲订购电热设备,经原、被告友好协商,双方于2017年2月23日在保定市订立《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20170201)。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订购中频电源等电热设备(详见合同),原告负责供货,被告需向原告支付设备款共计125000元整。合同签订后,被告分别于2017年3月4日付定金35700元,2017年4月6日原告发货时付款35700元,截止至起诉前,被告仍拖欠尾款50000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怠于履行该笔欠款,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
被告河北垄上行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原、被告于2017年2月23日签订合同,明确约定结算方式为调试完成后付35%,剩余的在完成之后6个月内付清,并且供方负责调试到设备正常运行交付使用,但原告一直因各种原因、各种理由推脱不给安装调试,在被告要求下才进行第一次安装,且第一次安装就发现问题,当时原告工人说有问题安不了就走了,被告联系原告,原告说给返厂修理,但是时至开庭的今日设备依旧摆在被告的厂房里,没有安装调试完成,原告违约在先,未按合同的内容履行其义务,原告的行为致使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原告的违约行为,给被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方保留追究原告造成前期投入及其后期损失的诉讼权利;2、原告违约在先,致使合同不能履行,其主张的利息更是没有依据,不应被支持;3、原告违约属于法定解除的情形,后被告已在第一时间通知原告解除合同,双方的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已经解除,根据规定双方合同已经解除,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因此意味着被告不用再支付剩余的款项;4、被告近期才知原告销售的设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工产业》(2010)第122号公告中明令淘汰的产品,此公告是在原告售卖给被告产品之前就发布的,原告明知此种情况仍利用被告不懂行情的心理,明显是在钻法律的空子,原告的此种行为是否涉及诈骗或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被告公司保留追究其涉嫌刑事犯罪的权利。根据规定原告未按国家强制性标准而销售淘汰的产品,合同从一开始就应该为无效合同,自始无效。综上所述,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本身属于无效合同,且原告根本违约,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双方的合同已经解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产品购销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于2017年2月23日签订买卖合同,合同总价为125000元。
证据二、收货单,证明原告交付了机器,被告收到了机器。
证据三、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两页,证明被告分别于2017年3月4日和2017年4月6日分别向原告转款37500元,截止起诉前尚欠原告货款本金50000元。
证据四、证据名称为《河北垄上行园林有限公司》,证据形式为表格形式,同证据三的证明目的。
证据五、原、被告微信聊天记录20页,证明原告于2017年交付了设备并且完成了调试,后由于被告各种原因放置不用,导致设备内水管冻裂,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尽快使用设备,被告均以环保政策无法办理环保手续、坩锅需要自己配备等原因,让机器搁置在场内,不进行使用,原告已经完全的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合同尾款,是本案的根本原因。聊天记录第2页被告说炉子都没做好,炉心都没有;原告明确告诉被告炉子要用坩埚,我们不负责坩埚,坩埚都是客户自己定的。证明被告所指机器存在质量问题是不成立的,是因为被告没有购置坩埚。聊天记录第5页原告说放着我们都是损失;被告说我们开始用了就给钱,现在环保也不让继续安;聊天记录第11页原告说环保这块还有希望办吗;被告说最近没有政策;证明被告公司因不符合环保标准,未能申办下来环保手续导致炉子一直没有进行使用。聊天记录第12页原告说***账得对一下;被告说不是有合同吗;结合第一页原告说***你好,设备款还有五万,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本金5万元。聊天记录第17页被告说明天傍晚我们试试炉子;证明设备已经安装调试好了,可以使用。
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原告的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提交的此证据更加证实被告一直按照合同履行,相反是原告方未按照合同约定安装调试完成,也没有让设备正常运行。对证据四有异议,只是原告方出具的一个没有任何凭证的表格,没有任何证明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五聊天记录有异议,原告提供的聊天记录仅为20张不完整,聊天记录中被告多次让原告来安装调试,但是原告一直以调试员不在等各种原因推脱,原告所说的一开始就安装,在聊天记录中显示第一次安装就将炉子安反了一直没有再给安装和调试,且其提供不完整的聊天记录从一开始就在规避对其不利的事实,因为原告原因导致设备搁置多年,现在也一直处于搁置状态,是原告违约。
被告当庭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产品购销合同(与原告提交的合同一致)、货物清单及说明书两份,证明双方签订合同,合同中明确约定结算方式为调试完成后付35%,剩余的在完成之后6个月内给付,并且供方负责调试到设备正常运行交付使用,但是时至开庭的今日因为原告的原因设备依旧摆在被告的厂房里,没有安装调试。合同清单中能看出来原告提供给被告的锅炉的规格,其规格不符合法律标准。
证据二、照片七张,证明原告售卖的产品至今摆在被告的工厂处,没有安装调试完成。
证据三、原、被告的聊天记录共计39页,其中第10页和第11页多次提到被告说今天又不来了?今天还是不来吗?证实原告一直因为各种原因推脱没有调试,第13页被告说安了炉体都安反了,到底还安不;第15页被告说炉体都安反了赶紧想法安吧;第16页被告说先把你们的工作完成;第17页被告说过几天;原告说调试员在湖北;第23页被告说一天没用,能用不;第24页原告说啥时调下,时间很长了;被告说炉子都没做好,炉心都没有,不负责咋用,买了几年了。第25页被告说设备无论多长又没用过顶事啊。第26页被告说安上赶紧用,一个劲推着不办;原告说一切错我担着;第27页被告说放着成了一堆废铁了快,一次没用;原告说调试员没尽到责任。第33页被告说关于那个炉子最近要安上;第34页原告说炉体取消铝壳炉体;第39页被告说就是那个冷却池子感觉漏水,循环水罐不满,一次没用呢,你没有解决方法,那合同就到此终止了;原告说***,**可以修要返还我们厂。证实原告明确自己的产品是铝壳电炉而且因为各种原因一直推脱没有安装调试完成,在被告要求下才进行安装发现问题后,原告就走了,被告联系原告说返厂修理,但是时至今日没有给被告安装调试完成。
证据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工产业(2010)第122号中第16页第五项当中第11项“无磁轭(≥0.25吨)铝壳无芯中频感应电炉(2015年)”,证明原告售卖给被告产品利用被告不懂行情的心理,销售的国家淘汰的产品,
合同从一开始即为无效合同。
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中合同没有异议,货物清单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通过货物清单无法证明原告的产品不合格,对说明书没有异议。对证据二不认可,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真实性和合法性。对证据三聊天记录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于该份聊天记录应综合全文去看被告提交的这份聊天记录,自第23页时与我方提交的完全一样,可以以该份聊天记录作为完整的聊天记录证据综合分析,指出两点,第一点被告答辩的内容中事实与其提交的该份证据不符,聊天记录第13页显示2017年4月24日被告说安了炉体都安反了,原告的发货日期是2017年4月7日,中间仅间隔不到20天,与其所述拖了他三四年不进行安装相悖,第14页以及第15页内容显示原告让被告准备连接设备所用的器材,并对被告说准备好了我派调试员过去,2017年5月5日原告对被告说***你好**明天过去等等,证明自原告发货后积极的与被告联系协调安装及调试事宜,尽到了卖方的义务,被告答辩的内容与事实不符,也与其提交的证据相冲突,是虚假陈述。对证据四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2月23日,原、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20170201),主要约定:1、被告从原告处订购中频电源、闭式冷却塔、箱式炉、熔炼炉炉体等设备;2、产品金额合计人民币125000元(不含税);3、结算方式为预付定金为全款的30%,发货时再付30%货款,调试完成后再付35%货款,剩余5%的货款6个月内付清;4、安装调试约定由供方指导安装,负责调试到设备正常运行交付使用,免费培训需方设备操作人员,需方提供必要的协助配合。
2017年4月7日原告将合同中约定设备交付至被告,被告分别于2017年3月4日和2017年4月6日向原告转账37500元,共计转账75000元。
上述事实有《产品购销合同》、收货单、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本案双方所签《产品购销合同》是否有效。
被告辩称其所购设备属于其所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工产业(2010)第122号中第11项规定的国家淘汰产品,但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理由不予采信。鉴于签订合同系当时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对合同予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
其次,关于是否满足付款条件。
合同结算方式约定,调试完成后再付35%货款,剩余5%的货款6个月内付清,合同安装调试约定,由供方指导安装,负责调试到设备正常运行交付使用,免费培训需方设备操作人员,需方提供必要的协助配合。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六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应当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的规定,本案原告有先就设备进行调试并保证可正常运行的在先义务。现原告称其已对设备调试完毕能正常运行,但根据双方聊天记录及庭审陈述显示,目前设备未实际运行;同时,聊天记录亦显示原告一直在催促被告配合进行设备调试,后因**出现问题设备一直未实际投入使用。以上可形成证据链条,证明设备未经调试完成并投入使用,被告在原告完全履行其在先义务前,可拒绝支付剩余货款。因此,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未满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保定市中清新能电热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42元,减半收取721元,由原告保定市中清新能电热设备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高 卉
书 记 员 王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