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春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春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邯郸市第五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新2327民初445号
原告:河南春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永城市产业集聚区。
法定代表人:范春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广平,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邯郸市第五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
法定代表人:薛利军,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河南春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春润公司)与被告邯郸市第五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邯郸五建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春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广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邯郸五建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春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工程款446313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3月1日至2018年10月30日期间,原告给被告承建的的位××县间冷塔工程进行土石开挖、回填等。2018年5月10日补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后经双方结算,被告支付劳务费用660000元,尚欠工程款446313元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
被告邯郸五建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证据。
原告河南春润公司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劳务合同1份、结算单2份,银行汇款凭证1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3月期间,被告承建大唐吉木萨尔热电厂一期工程项目,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将其中部分基础土石开挖、回填等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原、被告于2018年5月17日、6月25日进行结算,原告完成清单如下:1.间冷塔基础开挖462880元(42080.12立方米×11元/立方米);2.烟囱基础开挖38841元(3531.64立方米×11元/立方米);3.烟囱基础回填29488元(1843.82立方米×16元/立方米);4.烟囱周围回填54416元(3401.81立方米×16元/立方米)发;5.间冷塔基础回填520688元(32543.56立方米×16元/立方米),合计1106316元。后被告陆续支付劳务费660000元,剩余劳务费446316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达成的劳务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应支付原告劳务费1106316元,被告已支付劳务费660000元,尚欠劳务费
446316元,由原告出具的劳务合同、结算单、银行付款记录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44631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邯郸五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邯郸市第五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河南春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费44631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94元,减半收取3997元,由被告邯郸市第五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唐慧春
二 〇 二 〇 年 五 月 九 日
书  记  员   史彩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