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春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淄建集团有限公司、河南春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4民终2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淄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杏园东路53号。
法定代表人:夏书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鞠效春,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波,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春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永城市产业集聚区总部经济楼。
法定代表人:范春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练柱才,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山东淄建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春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2020)豫1481民初65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鞠效春、纪波,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练柱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淄建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对案涉工程的施工合同、承包范围等并未作出详细查明,错误认定案涉工程价款及责任承担。案涉工程分为两个部分,一是上诉人依据永城协鑫再生能源发电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部分,二是建设单位永城协鑫再生能源发电有限公司自行组织施工的部分。对上诉人承接的部分道路工程,上诉人在施工了一部分后,又与被上诉人签订施工合同分包给被上诉人进行施工,该部分价款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具体条款履行。对建设单位自行组织的施工,与被上诉人无关。一审对此没有区分错误;2.根据上诉人与永城协鑫再生能源发电有限公司的工程量统计表,上诉人施工范围内工程量为道路2497.2平方米,沥青8264.3平方米,路缘石2497平方米。除此之外的工程量均与上诉人无关;3.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被上诉人起诉没有法律依据,一审认定上诉人承担工程款及利息错误。根据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被上诉人施工完成的工程款由永城协鑫再生能源发电有限公司支付;4.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相应损失及罚款应在工程款中予以扣减。
河南春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被上诉人提交了‘永城市生活垃圾焚烧发电项目道路工程量’统计表,显示总工程量:道路2835平方米,沥青10954.1平方米,路缘石2481米,上诉人项目部负责人侯士正签字确认,上诉人称该工程量中存在他人施工的工程量,但未提交证据证明;2.本案不存在代付事实。上诉人作为发包方应支付工程款。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河南春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山东淄建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2727525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山东淄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7月31日,河南春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与山东淄建集团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厂区道路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山东淄建集团有限公司将永城市生活垃圾焚烧发电项目厂区道路工程承包给河南春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结算方式为:道路施工综合单价每平方米330元,路缘石施工每米60元,路面沥青施工每平方米150元;结算工程量:按图纸沥青层设计面积进行计算,施工完成后一次结算,结算书必须有现场负责人侯士正及承包人代表签字。另,双方对工程进度要求、工程质量要求、竣工结算、工程量确认及工程款支付等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对于双方争议的案涉工程量是否已最终结算的问题,河南春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交了‘永城市生活垃圾焚烧发电项目道路工程量’统计表,显示总工程量:道路2835平方米,沥青10954.1平方米,路缘石2481米,山东淄建集团有限公司永城项目部负责人侯士正签字确认,山东淄建集团有限公司称该工程量中存在他人施工的工程量,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山东淄建集团有限公司主张的该项事实不能认定。一审法院认为:河南春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山东淄建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厂区道路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河南春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且所施工工程已投入使用,山东淄建集团有限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其中道路工程款为2835平方米×330元/平方米=935550元,路缘石工程款为2481米×60元/米=148860元,沥青工程款为10954.1平方米×150元/平方米=1643115元,合计2727525元,山东淄建集团有限公司应予给付,并支付相应利息。判决:山东淄建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河南春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727525元及利息,利息自2020年9月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62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山东淄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因山东淄建集团有限公司永城项目部负责人侯士正在被上诉人提交的‘永城市生活垃圾焚烧发电项目道路工程量’统计表上签字确认,其提交的图纸不足以否定上述统计表,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2.根据录音内容,既不能证明双方之前是否进行过决算,也不能证明永城协鑫再生能源发电有限公司同意代付,同时不能证明存在甩项工程以及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该证据不能达到举证目的,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山东淄建集团有限公司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双方签订有《厂区道路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有义务按照协议内容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上诉人主张案涉工程款应由永城协鑫再生能源发电有限公司代付,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关于案涉工程款金额如何认定的问题,山东淄建集团有限公司虽然提交了案涉工程图纸以证明一审认定工程施工范围与图纸不一致,但在实际施工中施工范围与工程图纸不一致的情形大量存在,应以实际施工面积为准计算工程量。本案中,河南春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交了‘永城市生活垃圾焚烧发电项目道路工程量’统计表,该统计表经山东淄建集团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签字确认,可以认定双方对相关工程量已经进行了结算,一审依据该统计表确定的施工范围及工程量计算案涉工程价款并无不当。关于案涉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应否在工程款中予以扣减的问题,因案涉工程已验收并实际交付使用,上诉人关于质量问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山东淄建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620元,由上诉人山东淄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许玉霞
审判员  文志林
审判员  曹燚森
二〇二一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鹿国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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