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新23民辖终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建一局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康庄路29号安装大厦。
法定代表人:沙海,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春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永城市产业集聚区总部经济楼。
法定代表人:范春风,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中建一局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春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2020)新2327民初3377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中建一局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请求将(2021)新2327民初3377号案移送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管辖。事实与理由:本案符合合同关系要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原告出示合同中第九条明确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应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可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诉人认为,双方签订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当以约定管辖为前提,甲方所在地法院为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故本案应当移送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按照上述法律规定以不动产所在地确定管辖,本案案涉工程所在地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故本案原审不存在管辖错误,原审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郑 洪 彪
审 判 员 闫旭
审 判 员 董蕾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唐小惠
书 记 员 热米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