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522民初135号
原告(反诉被告):河南春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81749248825A,住所地永城市产业集聚区总部经济楼(经营地址:永城市茴村镇政府院内东二楼)。
法定代表人:范春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磊,天津安久百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林,男,汉族,1969年8月24日生,住罗山县,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反诉原告):信阳***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22MA44MFWP76(1-1),住所地光山县官渡河产业集聚区航空中路1号。
法定代表人:孙群远,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安富,河南善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男,汉族,1968年10月4日生,住北京市西城区,系该公司员工。
反诉第三人:李林,男,汉族,1969年8月24日生,住罗山县。
原告河南春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润公司)与被告信阳***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反诉第三人李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春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磊、李林,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安富、李军,反诉第三人李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春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3276400元(具体金额以鉴定或审计为准);2、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依合同约定总金额的20%的违约金即1255280元;3、请求判令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从竣工验收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准;4鉴定费65000元由被告承担;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春润公司与被告***公司于2019年4月12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春润公司作为承包方(乙方)对***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的利用光山天瑞水泥窖协同处理危险废物等项目承包,并按照设计施工图施工;工程内容为固态、半固态预处理车间及1#、2#危废暂存库(约4170㎡);工程地点为光山县马畈镇;承包方式为部分材料由甲方提供水电、水泥等;合同价暂估价为7089000元;合同工期为2019年4月16日—2019年7月16日;付款方式:乙方整体工程施工到正负0.000完成,退返65%的保证金,并付总工程款的10%,整体工程施工主体完成一半,付总工程款的20%,整体工程主体封顶完成退返35%保证金,并付总工程款30%,整体工程内外装饰装修完成付总工程20%,竣工验收交付甲方60日付总工程款的15%,余款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一年,一年后如无任何质量问题一次付清;结算:本项目目前没有工程量清单和概预算;结算依据:以当地2016预算定额为本项目的结算依据,以甲乙双方确定的工程材料价格进入结算,主材价格以当日进场材料价格双方确认作为最后竣工结算;税金按照人、材、机抵扣后的税率6%结算。
在施工过程中,承包方春润公司与发包方***公司于2019年5月15日在原来施工合同的基础上签订了《建筑工程补充协议》,其内容只是将固态、半固态预处理车间及1#、2#危废暂存库原设计面积4170㎡调整现设计面积为3692㎡;工程暂估价调整为6276400元;工程日历天数调整为100天;工程承包范围进一步明确为土建、建筑装修施工图纸上的全部施工内容。在2019年8月份承包方春润公司又与发包方***公司协商在原来施工合同的基础上签订了《固态、半固态预处理车间及1#、2#库房二次结构建筑工程补充协议》,约定:分包方式为大清包,二次性结构全部工程包干价格为389000元(不含税);承包范围、合同工期及违约、质量标准、结算与付款、安全承诺、文明施工等都做了明确规定。在2020年12月25日承包方春润公司与发包方***公司核对实际建筑面积为3904.02㎡。原告春润公司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并在2019年9月1日原告承包的利用光山天瑞水泥窖协同处理危险废物等项目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交付被告使用。然而被告仅向原告给付了工程款3000000元,尚欠3276400元拒不支付,原告因此起诉。
被告***公司辩称,答辩人认为本案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均缺乏事实基础、法律依据和证据支撑,答辩人不应向其支付诉求的工程价款和违约金及逾期付款利息,理由如下:1.原告诉状中所提到的与答辩人所签订的系列协议,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9.4.12日签订、以下称为“协议1”》《建筑工程补充协议,2019.5.15日签订、以下称为“协议2”》以及《固态、半固态预处理车间及1#、2#库房二次结构建筑工程施工补充协议,2019.8月签订、以下称为“协议3”》,答辩人认为均属无效协议。因为虽然是原告与答辩人签订的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但实际施工人是李林,李林借用原告公司的建筑资质,以原告企业名义承揽该工程,带领施工队和人员设备进行施工的,协议中所提到的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都不是原告作为承包人自行完成的。因此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认定上述三份协议属内容违反法律强质性规定而无效。基于此,无效合同自始无效,其合同条款并不发生效力,原告依上述合同中的付款约定要求答辩人付款的请求不应依法得到保护。
2.除了本合同的效力认定问题之外,答辩人还想陈述一点:双方所签订的上述协议实则形式合同,在双方签订的“协议1”中的右上方有原告方及李林的特别备注:“本合同只作为乙方办税使用,不作为商务合同”。也就是说该协议是经甲乙双方一致同意签订的,只作为原告方承包该项目为获取合法收入进行报账登记所使用,并不作为双方实际履行约定的依据适用。因此对于该工程中涉及的工程量、工程价款和原告方完成的施工内容范围均不能直接依照上述协议来贸然认定,应当结合双方所举的证据材料据实认定。
3.依双方签订的协议来看:“协议1”约定了该项目原定工期为90天,在项目进展一个月时因原告及李林一方原因,将原定工期改为100天,又签订了“协议2”,这一点在原告诉状中也能看到,为何在签订“协议2”的时候,工程量从原定的4170㎡减少为3692㎡,工期反而从90天增加为100天。2019年8月初,又因原告及李林一方不能按期按进度建设工程项目的因素,签订了“协议3”,将原定的工程内容和承包范围变更为只承包二次结构建筑的包清工。由此可以看出,无论是原告作为名义工程承包人也好,还是李林进行实际施工也好,均未能依照合同约定工期和承包范围履行义务,都是在不断的违约、不断的延期,不断的调整工期和工程内容,但最终均未能按期按约定完成该项目工程,因此其两方已然构成严重违约。
4.答辩人提供的“工程质量责任书”也能加以证明,原告及李林一方迟延交付工程项目,工程逾期的全部因素及过错均在原告方及李林。原告诉状中陈述“2019年9月1日本项目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并交付给答辩人使用”这一说辞纯属无稽之谈,凭空捏造。“工程质量责任书”出具时间是2019年9月21日,该责任书中明确:由于乙方施工队伍不能如实按期完成所承包的全部工作内容,避免造成甲方工期延误及项目验收,乙方决定只承担建设“固态、半固态预处理车间及1#、2#危废暂存库主体结构工程施工,乙方同意剩余子项目由甲方负责组织材料和清包施工人员,完成后续项目工程施工。”由此可见,在2019年9月21日原告方依旧未能完成上述承包工程,何来9月1日经过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呢?其次在“协议1”中第7条乙方义务中也有约定:承包人的义务是要向发包人提供建筑工程的全部竣工资料,而本案项目完工后乙方却迟迟不能交付所有竣工验收材料,以致造成甲方对该项目不能进行验收,所以不能竣工验收的责任在原告。
5.除此之外,答辩人的付款时间也是没有依照“协议1”的付款节点来支付,整个付款跨度自2019年5月16日-2021年的2月8日,向原告及李林一方的付款总额达到370万之多。由于原告及李林一方不能及时提供竣工验收等材料,答辩人也在工程项目使用后私下委托专业人士对该项目做过一个竣工的工程概算,概算总额在347万左右,与原告诉求的数额相差甚大。对于答辩人多支付款的部分,也必将通过反诉一并解决。
6.关于工程款结算问题,“协议1”和“协议2”中虽然约定采用固定总价合同方式,但并未约定以固定总价作为结算方式。在“协议1”中第10条结算条款中明确约定:本项目目前没有工程量清单和概预算,结算依据以当地2016预算定额为本项目的结算依据;以甲乙双方确定的工程材料价格进入结算,主材料价格以当日进场材料价格双方确认作为最后竣工结算。基于前述提到的合同约定条款和种种因素,整个项目工程在未能如期交付和竣工验收的情况之下,自然双方对于工程价款都未能进行一致的确认和统一结算。
7.关于工程量问题,双方曾在2020年12月25日核对过本项目的建筑工程面积为3904.02㎡,核对后的工程总价为3422585.89元,这个在举证环节中答辩人会提供相应材料,原告方也有相应人员的签字确认。基于此,原告有何依据再行起诉要求答辩人支付300多万元工程款呢?
8.因本案涉案项目是市县两级政府重点民生项目,项目投产使用时间定在2019年9月,当时为了按时完成项目的交付使用和投产,在原告方未能按期完工的情况下,答辩人只好对该项目其余部分如室内外地面工程、吸音板等全部外包给第三方承揽施工,额外产生上百万元费用,答辩人也将通过反诉的形式依法向其追究违约责任。
9.基于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原告方逾期交付工程项目,严重违约在先,存在重大过错,造成答辩人重大经济损失,二者之间又存在因果关系,因而答辩人有权要求原告方及李林作为实际施工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10.如若原告方不能提供有效的工程价款结算依据,从实际出发,为查明本案事实,答辩人认为有必要对涉案工程项目申请工程造价鉴定,对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工程范围内容等以造价鉴定的形式出具专业性依据意见,以供本案判决使用。
反诉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依合同约定向反诉原告支付合同违约金90万元(以每天1万元为标准,自2019年8月6日计算至2019年11月6日,共计90天);2、判令反诉被告及第三人李林共同返还反诉原告多付的工程价款277414元;3、判令反诉被告及第三人李林共同赔偿反诉原告因工期延误造成的经济损失684517元(以工程款数额3422585元的20%为标准计算);4、本案诉讼费由反诉被告及第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12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利用光山县天瑞水泥窑协同处理危险废物等项目中的“固态、半固态预处理车间及1#、2#危废暂存库工程(约4170m2)”发包给反诉被告施工,合同暂估价为708.9万元,工期90天。而本项目在实际建设中却是第三人李林作为实际施工人,以挂靠反诉被告公司名义和资质来负责项目的主体施工。上述协议中约定:1.反诉原告按工程进度节点按比例支付工程价款;2.本项目目前没有工程量清单和概预算。结算依据是以当地2016预算定额为本项目的结算依据,以甲乙双方确定的工程材料价格进入结算,主材料价格以当日进场材料价格双方确认作为最后竣工结算;3.承包人在该工程完工后应向发包人提交竣工验收资料的义务;4.若因乙方原因,逾期竣工,每逾期一天应支付发包人1万元违约金。2019年5月15日,反诉被告在无法完成预定工期的情况下,找到反诉原告变更了原定工期,将工期从90天增加为100天,工程建筑面积却由原定的4170㎡减到3692㎡,合同暂估价为627万元。后又在2019年8月初,又因反诉被告一方不能按期完工的因素,将原定工程内容和范围改为“只承包二次结构建筑的包清工《固态、半固态预处理车间及1#、2#库房二次结构建筑工程施工补充协议》”。因本案涉案项目是市县两级政府重点民生项目,要求投产使用时间定在2019年9月,反诉被告方却在2019年11月左右才交付使用该项目。当时为了顺利、按时完成项目的投产使用,在反诉被告方未能按期完工的情况下,反诉原告只好将该项目其余部分如室内外地面工程、吸音板等所有工程全部又外包给第三方承揽施工,额外产生上百万元费用。
截止目前,反诉原告共计支付反诉被告及第三人李林款项达370万之多,而本项目由于反诉被告及第三人拒不提供竣工验收材料,该工程一直没有通过竣工验收结算等环节。反诉原告在后期曾私下委托专业人士对该项目做过一个竣工的工程概算,而概算总额是在347万左右。因此反诉原告向反诉被告及第三人预计多付有20多万工程款,产生重大经济损失。
反诉原告认为:因反诉被告方的原因,造成工程迟延交付,完工后又拒不提供工程竣工验收材料等种种行为已然构成严重违约,同时也造成了反诉原告的重大经济损失,以致反诉原告后期要以多种途径、额外花费,找人抢工等形式完成该项目。因此其行为已然损害反诉原告权益,反诉原告有权依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要求反诉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反诉被告逾期交付工程项目,严重违约在先,第三人李林在实际施工中存在重大过错,造成项目不能在预定工期内完工、投入使用,导致反诉原告项目投产受阻,产生重大经济损失,二者之间又存在因果关系,因此反诉被告作为合同承包方及第三人李林作为实际施工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为维护反诉原告自身合法权益,依据《民事诉讼法》之相关规定提起诉讼,恳请人民法院支持反诉原告诉请。
反诉被告春润公司针对反诉原告***公司的反诉辩称,一、反诉被告春润公司既是承包的主体也是施工主体,反诉原告在反诉状中主张:“本项目在实际建设中却是第三人李林作为实际施工人,以挂靠反诉被告公司名义和资质来负责项目的主体施工”,这与事实不符,其理由:1、2019年4月12日答辩人与反诉原告双方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方是河南春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而李林只是公司委托代表人进行签章,也就是说李林实属河南春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职工,经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范春风特别授权负责光山的固态、半固态预处理车间及1#、2#危废暂存库施工事宜。2、承包方有《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安全生产、开户许可》、《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等资质证书齐全,完全有能力来承包此工程。3、该工程项目:项目经理申智、送样员岳韶、质量员姚成彬、资料员蔡黎、施工员李学刚、工程师王卫东等人员,都是有资质,并且全都是河南春润公司工作人员。4、利用光山天瑞水泥窖协同处理危险废物等项目,尽管发包方属于私立公司,然而实属于光山县环保项目,光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工程的质量要求非常高,因而对施工方及工作人员资质要求极其苛刻,监理方为河南恒伟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总监理工程师为梅宏天,其对施工监理、人员资质要求极其严格,根本不可能所谓挂靠情况。因此,反诉原告在本诉答辩中主张实际施工方为李林,属于挂靠施工,因合同无效遭到原告提交证据驳斥,进而在反诉中又提出此主张,李林既不是承包方也不是实际施工人,而是该公司职工,经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范春风特别授权行事而已,将李林列为反诉的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请法庭不予支持。二、反诉被告春润公司不存在违约。反诉原告主张答辩人逾期90天,依合同约定向反诉原告支付合同违约金90万元。反诉原告该项主张不能成立,其理由如下:1、实际开工日为2019年5月15日,因为《建筑工程补充协议》于2019年5月15日签订,不可能规定为2019年4月26日开工,再加工程图纸变更,于2019年5月2日双方签订的《工程变更通知单》也证明开工日期不可能在2019年4月26日;另外双方于2021年7月2日签订的《现场勘验记录》双方认可为施工期为5月-9月,工期为100天。实际上答辩人已经于9月份就交工程,而反诉原告在《反诉状》诉求中提出2019年11月6日,而在诉状内容中提出答辩人于2019年11月左右交付,请问究竟是反诉原告什么时间接收工程,自己也说不清楚,何来的答辩人违约90天。2、在施工过程中答辩人与反诉原告先后签订了三份合同或协议以及《工程质量责任书》,就施工过程中的事项进行磋商,其工期的改变都是双方协商结果,每次改变都有双方根据实际情况约定,根本不存在答辩人单方逾期违约。3、工程的进度受许多客观因素影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十七条工期延误明确约定有八项原因,其中第(2)项约定,甲方未能按约定日期支付工程预付款、进度款,使施工不能正常进行,而在实际履行合同中甲方根本没有按合同第十条约定支付工程预付款及进度款。第(4)项规定因工程量变化或重大设计变更影响工期,于2019年5月2日双方签订的《工程变更通知单》,第(5)项非乙方原因停水、停电等原因造成停工(当时停水停电4天),第(6)项不可抗力或自然灾害(当时中雨、暴雨达10多天),第(7)项甲方同意工期顺延的其它情况(环保检查停7天),按合同将这些因素导致顺延明确规定,答辩人不但没有逾期,反而提前竣工,并不是反诉原告所主张答辩人逾期90天。4、工程实际上于2019年8月23日交付发包方,并于2019年9月1日答辩人承包的利用光山天瑞水泥窖协同处理危险废物等项目工程竣工实际经验收合格,并交付反诉原告使用。另外,反诉原告还提出答辩人完工后没有向发包方提供提交竣工验收资料,这与事实不符。事实上,被告方不支付监理方的监理费用,监理方拒绝在验收申请书上签字盖章,致使该工程没有书面竣工验收。实际上,反诉原告于2019年9月1日就实际使用固态、半固态预处理车间及1#、2#危废暂存库。三、信阳***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并没有多付工程款。反诉原告在反诉状主张:“工程概算总额是在347万左右,反诉原告已经支付工程款370万元,反诉原告多给了答辩人预计多付有20多万工程款”。这与事实不符,工程根本没有概算,正如反诉状所言“反诉原告在后期曾私下委托专业人士对该项目做过一个竣工的工程概算,而概算总额是在347万左右。”这只是反诉原告单方面工程概算总额,反诉被告根本不认可。另外,经过核对反诉原告根本没有支付反诉被告370万元。因此,反诉原告所谓347万元工程概算总额、370万元工程款支付及多付有20多万工程款等数字,都是反诉原告杜撰出来毫不事实和法律依据数字,因此,反诉原告并没有多付工程款,相反反诉原告违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十条,没有按该第十条的约定支付工程预付款、进度款,至今还欠反诉被告工程款3276400元。四、反诉原告根本没有经济损失,其在反诉状中主张:“反诉被告及第三人李林共同赔偿反诉原告因工期延误造成的经济损失684517元(以工程款数额3422585元的20%为标准计算)”。首先说明是工程款数额3422585元既不是合同约定数额,也非双方认可的数额,而反诉原告竟然以该杜撰的数额推导出因工期延误造成的经济损失684517元,这在事实上和法律上难以成立的。另外,反诉原告还罗列诸如:李大银(室内地面工程)、易长江(吸音板、吊顶工程)等证据材料,反诉被告在此说明的是依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反诉被告承建反诉原告的固态、半固态预处理车间及1#、2#危废暂存库主体工程,而反诉原告提出的室内地面工程、吸音板、吊顶工程及二次结构工程人工费等与本案无相关性,只是反诉原告自己的子项目建设,其提供的施工合同、结算合同、清单及发票等材料根本不予认可。五、既然反诉原告在本诉答辩中主张合同无效,而在反诉中又提出违约金,这不是前后矛盾吗?依法理无效合同就不存在违约金问题,因此其反诉请求第1项、第3项就不可能存在。综上所述,恳求法院依法驳回反诉原告全部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12日***公司与春润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春润公司作为承包方(乙方)对***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的利用光山天瑞水泥窖协同处理危险废物等项目承包,并按照设计施工图施工;工程内容:固态、半固态预处理车间及1#、2#危废暂存库(约4170平方米);工程地点:光山马畈镇;承包方式:部分材料由甲方提供水电、水泥等;合同暂估价为7089000元,合同价格形式为可调总价合同;合同工期:计划开工日期:2019年4月16日,计划竣工日期2019年7月16日,工期总日历天数90天;付款方式:乙方整体工程施工到正负0.000完成,退返65%的保证金,并付总工程款的10%,整体工程施工主体完成一半,付总工程款的20%,整体工程主体封顶完成退返35%保证金,并付总工程款30%,整体工程内外装饰装修完成付总工程20%,竣工验收交付甲方60日付总工程款的15%,余款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一年,一年后如无任何质量问题一次付清;结算:本项目目前没有工程量清单和概预算;结算依据:以当地2016预算定额为本项目的结算依据,以甲乙双方确定的工程材料价格进入结算,主材价格以当日进场材料价格双方确认做为最后竣工结算;税金按照人、材、机抵扣后的税率6%结算。合同第十二条违约责任:其中:1.由于甲方原因导致延期开工或中途停工,工期相应顺延,造成乙方损失由甲方承担;2.由于乙方原因,逾期竣工,每逾期一天,支付甲方10000元违约金。在施工的过程中,承包方春润公司与发包方***公司于2019年5月15日在原来施工合同的基础上签订了《建筑工程补充协议》,其内容只是将固态、半固态预处理车间及1#、2#危废暂存库原设计面积4170㎡调整现设计面积为3692平方米;工程暂估价调整为6276400元;工程日历天数调整为100天;开工日期2019年4月26日,竣工日期为8月6日,工程承包范围进一步明确为土建、建筑装修施工图纸上的全部施工内容(专业承包工程除外)。在2019年8月份承包方春润公司又与发包方***公司协商在原来施工合同的基础上签订了《固态、半固态预处理车间及1#、2#库房二次结构建筑工程补充协议》,其协议约定:分包方式为大清包,承包价格:二次结构全部工程包干价格为389000元(不含税);合同工期(2019年8月2日至2019年8月22日)、违约、质量标准、结算与付款、安全承诺、文明施工等都做了明确约定。原告在承包上述工程后,经组织施工,仅完成了项目工程中的主体机构和二次结构及抹灰,其他工程项目均不是原告施工完成的。截至目前,被告总计向原告支付款3700000元。
另查明:工程的进度受许多客观因素影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十七条工期延误有明确约定八项,其中第(4)项:因工程量变化或重大设计变更影响工期。2019年5月2日发包方与承包方签订的《工程变更通知单》,工程图纸变更造成工期延长;第(5)项:非乙方原因停水、停电等造成停工,当时停水停电4天,即2019年7月6日—7月9日;第(6)项:不可抗力或自然灾害。施工期间的2019年4月28日至8月底期间,当地中雨、暴雨多达11天。
再查明: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建筑工程补充协议》中约定的是合同暂估价,合同价格形式为可调总价合同。因双方对原告施工完成的工程价款争议较大,且不能通过协商确定,诉讼中双方一致同意进行工程造价鉴定,后由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河南方迪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利用光山天瑞水泥窖协同处理危险废物等项目工程中的固态、半固态预处理车间及1#、2#危废暂存库工程进行造价鉴定”,该工程造价咨询公司于2021年8月20日出具了豫方鉴(2021)005号《关于利用光山天瑞水泥窖协同处理危险废物等项目工程中的固态、半固态预处理车间及1#、2#危废暂存库工程造价鉴定义意见书》,鉴定结论工程造价为3886898.16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65000元。
还查明:2020年04月28日原告春润公司为被告***公司开具三张每张100万元,共300万元增值税专用发票。此外,原告主张于2020年04月27日河南鼎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代替其公司对被告***公司开出一张增值税专用发票(100万),2020年04月27日信阳润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代替其公司对被告***公司开出一张增值税专用发票(100万)。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两份、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工程施工图、2021年7月2日现场勘验笔录、微信彩图两张、工程变更通知单等证据材料;被告提供的原告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复印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两份补充协议、工程质量责任书、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明细等证据材料以及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为证,并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建筑工程补充协议》、《固态、半固态预处理车间及1#、2#库房二次结构建筑工程施工补充协议》是否有效?案涉“利用光山天瑞水泥窖协同处理危险废物等项目”建设施工合同的发包方及承包方分别系被告***公司与原告春润公司,承包方春润公司是具有相应建筑资质的施工企业,其作为项目工程施工承包方主体适格,其与发包方***公司签订上述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上述合同及补充协议均属有效。对于被告辩称系李林挂靠原告春润公司承包案涉项目施工,并主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意见,因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亦即李林系原告春润公司授权负责办理案涉项目相关事宜的委托代理人的事实情况不符,故本院对被告上述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同时对其将李林列为反诉第三人,要求李林承担连带责任的反诉请求,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焦点二、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数额?对于原告实际施工完成固态、半固态预处理车间及1#、2#危废暂存库项目的工程价款,因合同及协议中约定的为暂估价,工程完工后双方未能达成一致的结算意见,且存在较大争议,诉讼中根据双的一致意见经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工程造价鉴定,其鉴定意见:“关于利用光山天瑞水泥窖协同处理危险废物等项目工程中的固态、半固态预处理车间及1#、2#危废暂存库工程造价鉴定意见:3886898.16元”。对于该鉴定意见,原告在庭审质证中虽提出异议,但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对该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即被告应按3886898.16元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截至目前,被告已支付原告款3700000元,原告虽主张其中有300000元是被告应退付其开具(500万元,税率6%)增值税发票的税金,但被告只认可原告对其开具了300万元增值税发票,且根据鉴定意见书中载明的情况,该工程造价3886898.16元系含税工程造价,故其不应再向原告退付税金,而另200万增值税发票与本案工程项目无关,其不存在向原告承担税金。对此,依据上述鉴定意见,本院对被告关于300万元增值税发票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另200万元增值税发票的出具方是合同外的其他主体,不属本案审查范围,当事人如有争议,可另行依法解决。因此,上述3700000元均应视为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即被告欠原告的工程款仅有186898.16元(3886898.16元-3700000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被告并应从其自认的工程竣工日2019年12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此186898.16元工程款的逾期付款利息,直至工程款付清之日。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3276400元中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基于此,对于反诉原告要求判令反诉被告及第三人李林共同返还其多付的工程价款277414元的反诉请求,因与事实情况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焦点三、原告方是否存在由于己方原因逾期竣工的违约责任以及被告是否存在违约的问题。因案涉工程项目的施工承包事宜,原被告双方在2019年的4月12日、5月15日和8月份先后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两份补充协议,根据2019年8月份的补充协议,被告施工工程的完工日期应是2019年8月22日。但因实际施工过程中,确有工程图纸变更、停水停电、雨天不能施工等客观情况的发生,势必延误工期。从原告提供的2019年9月30日其手机微信朋友圈里发的从项目地拍摄的现场彩图以及诉讼过程中的现场勘验笔录载明的情况来看,可以认定原告施工的完工日期在9月底以前。鉴于上述客观原由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工期,本院从本案具体情况出发,不视为原告逾期竣工;同时,由于原告施工进度上的客观情况以及完工后原告应得工程款未经双方结算的原因,对被告仍欠原告部分工程款的事实,亦不视为被告违约。因此,对原告要求判令被告给付依合同约定总金额的20%的违约金12552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对反诉原告要求判令反诉被告依合同约定向其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900000元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基于上述事实及理由,对反诉原告请求判令反诉被告及第三人李林共同赔偿因工期延误造成的经济损失684517元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为上述司法鉴定支出的鉴定费65000元,原告请求由被告承担,对此,本院认为本案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引起诉讼,争议的工程款数额双方不能自行协商确定,双方一致同意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费理应由双方共同承担,但考虑到原告诉讼标的额存在失实的情况,故本院从本案具体情况出发,酌定上述鉴定费由原告承担40000元,被告承担25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阳***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应支付所欠原告河南春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86898.1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86898.16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齐日止)。
二、原告河南春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支出的司法鉴定费65000元,应由被告信阳***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承担25000元,由被告给付原告。
三、驳回原告河南春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信阳***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上述一、二项计款,被告信阳***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河南春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12元,本诉原告承担30000元,本诉被告承担301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本诉原告承担;反诉费21557元,由反诉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柳玉慧
人民陪审员 韩 松
人民陪审员 董子霞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曹 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