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23民终8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建一局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卢皓,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振东,新疆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春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永城市。
法定代表人:范春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广平,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中建一局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一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春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春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2021)新2327民初33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建一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振东,被上诉人河南春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广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建一局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2021)新2327民初337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付款责任。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对公章的真实性未审核。上诉人从未认可被上诉人提交的工程合同中公司印章的真实性,该印章与上诉人在工商局备案印章明显不符,与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中加盖的印章亦不符,该合同系被上诉人与第三方恶意签订的虚假合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仅签订了租赁合同。上诉人向一审法院申请对公司印章进行鉴定,但一审法院未予回复。二、被上诉人无证据证实其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无施工资质,即使被上诉人以实际施工人身份索要工程款也应以工程合格竣工验收为依据,一审法院在无任何依据的情况下判定工程款违反法律规定。
河南春润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合同真实有效。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付款的凭据及发票可以证实双方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故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支付工程款合理合法。上诉人为提高税率强迫被上诉人与其签订机械租赁合同,但双方实际履行的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河南春润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1,196,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自2019年4月25日起按月利率6‰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3.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4月期间,原告河南春润公司与被告中建一局公司签订一份《土方工程承包合同》,被告中建一局公司将其承建的新疆国重鑫兴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8万吨/年聚甲醛一期4万吨/年项目场地平整、厂外局部道路、现场办公设施、厂区围墙工程中的土方分项工程和厂外局部道路分项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工程总包干价3,200,000元。工期为30日。付款方式约定为:1.本项目场平清表工作完成,支付进度款600,000元;2.项目完工并通过验收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额的95%;3.余款待该工程与业主完成决算后的7个工作日内结清;4.付款时原告应先提供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进行施工,2019年4月25日完工将工程交付被告使用至今。后原告按被告要求在2019年4月至7月期间施工零星工程,零星工程结算价款为97,695.96元,经双方协商,将零星工程价款确定支付金额为96,000元。2019年4月同,被告通过甫蕴建筑工程(上海)有限公司代付第一笔施工进度款600,000元。后经原告索要,被告陆续支付工程款1,500,000元,共计支付工程款2,100,000元,尚欠1,196,000元未付。2019年7月2日,原告向被告出具金额为3,20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被告以税率不符为由要求原告重新出具发票,原告于2020年4月8日出具金额为2,696,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审法院认为,对原、被告于2019年4月达成的《土方工程承包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并加盖了公司印章,系合法有效合同。被告中建一局公司认为,该合同仅加盖了印章,但未签字,合同未生效。本案中,《土方工程承包合同》中被告虽然仅加盖公章,但该合同中载明的施工项目已实际履行,且施工结束后已交付被告使用至今,被告亦支付了部分工程款,故原、被告于2019年4月达成的《土方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系有效合同,被告中建一局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双方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3,296,000元(3,200,000元+96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土方工程承包合同》、零星工程结算单、增值税专用发票、代付款协议及录音予以证实,应予以确认,故对原告主张被告中建一局公司支付工程款1,196,000元(3,296,000元-2,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中建一局公司承担自2019年4月25日起按月利率6‰承担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双方合同中约定“项目完工并通过验收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额的95%,余款待该工程与业主完成决算后的7个工作日内结清”原告已于2019年4月25日交付施工工程,由于被告中建一局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应当承担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利息应以工程款940,000元(3,200,000元×95%-2,1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零星工程款96,000元为基数,承担自双方结算之日2019年7月2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承担至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工程款160,000元(3,200,000元×5%)为基数,承担自工程完工交付之日后两年,即2021年4月25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承担至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保全费5,000元,系原告支出的合理费用,应当由被告中建一局公司承担。对被告中建一局公司的辩解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遂判决:一、被告中建一局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南春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196,0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201,000元,并承担以工程款94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以零星工程款96,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2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以工程款16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25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承担至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河南春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事实,双方当事人对涉案工程已施工完毕并交付使用及已付款数额均无异议。上诉人上诉主张双方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而是租赁合同关系。经审查,一方面,被上诉人提交的《土方工程承包合同》《劳务分包结算单》及付款凭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实双方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上诉人虽对《土方工程承包合同》不认可,但其对涉案工程系被上诉人施工完成并未提出异议,且其已实际支付部分工程款,故本院对上诉人提出的印章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另一方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上诉人主张双方之间系租赁合同关系,双方支付款项亦是履行租赁合同,但其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且二审中上诉人在法庭限令的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并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欠付工程款、保全申请费及欠付工程款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中建一局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564.00元,由中建一局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睿
审 判 员 杨 洁
审 判 员 吴洁文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李小玲
书 记 员 蔡 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