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14民申16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汉族,1997年10月29日出生,住河南省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谢书宝,男,汉族,1975年9月18日出生,住河南省永城市。系***之父。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汉族,1983年8月12日出生,住河南省永城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朱峰,男,汉族,1977年1月4日出生,住河南省永城市西城区。
委托代理人李晓京,河南安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河南春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永城市产业集聚区总部经济楼。
法定代表人范春风,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晓京,河南安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谢书宝,男,汉族,1975年9月18日出生,住河南省永城市。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朱峰、河南春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谢书宝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20)豫14民终42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认定***与朱峰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朱峰不承担赔偿责任,系认定事实错误。二、一、二审判决划分责任不公。***的伤情系自身疏忽造成,其受伤自身存在重大错过,应承担主要责任。本案责任的承担者应为工程承包方,申请人在正常工作过程中已尽到注意义务,仅应承担适当的补偿责任。三、一、二审判决未确定***医疗费,且未对申请人支付的医疗费按责任比例进行承担,明显错误,且一、二审判决的数额过高,计算错误,应依法改判。一、二审判决应当对***所花费的医疗费查明,对被申请人所认可的支付的医疗费用进行按责任比例进行划分,一、二审判决误工费期不合法,判决对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错误。四、挖掘机与***是朱峰一并雇佣,应由朱峰、河南春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综上所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九)项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认为,再审审查期间,***提交其与***之父谢书宝签订的和解协议一份,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二条第(三)项的规定,***提起的关于***的再审理由终结审查。原审根据朱峰和***、谢书宝的陈述,认定双方系承揽关系并无不当,***主张与朱峰系雇佣关系没有法律依据。***具有驾驶挖掘机的相关资质,朱峰不具有选任过失,原审判决朱峰、河南春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承担赔偿责任亦无不当。***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练 凯
审判员 谢劳动
审判员 段 旭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彭子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