汇鑫环境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1民终55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蒙,上海市海华永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开源,上海市海华永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清,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汇鑫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金水路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5749235522L。
法人代表:郜银锋,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希成,河南讯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郑州亿兴空调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郑密路东、杏贾路北2幢1层11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3MA40XN9A6E。
法人代表:郭广辉,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朝辉,河南形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玺,河南形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河南省省立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洞庭湖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000MA3X7JMR3M。
法人代表:雷新强,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汇鑫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鑫公司”)、河南省省立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立医院”)、郑州亿兴空调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兴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2021)豫0192民初2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28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王玮琦独任审理,于2021年5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蒙、贾开源,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清,原审被告汇鑫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希成,原审被告郑州亿兴空调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朝辉、张国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河南省省立医院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驳回;2.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与***之间并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二、原审判决在未确定工程结算价的前提下,判决***支付劳务工程款65万元认定事实不清,且在证据认定上存在重大瑕疵;三、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按照建设施工分包合同纠纷审理。
***辩称,一、本案无论是劳务合同还是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中的劳务分包合同,上诉人都应当对被上诉人承担责任。省立医院作为业主把包括涉案工程在内的工程承包给汇鑫公司,汇鑫公司把涉案工程承包给了无资质的亿兴公司,实际承包人是***,其与亿兴公司是挂靠关系,***又把涉案工程转包给了被上诉人,或者说把涉案劳务承包给了被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而言***无论作为劳务的接受方或是工程的转包方,与被上诉人均是合同的相对方,依法都应当对被上诉人承担责任。二、原审法院判决***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65万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向被上诉人出示的证明是在其与汇鑫公司、被上诉人两边沟通之后所认定的对被上诉人的欠付金额,该金额是截止出具证明之前的工程费用,与之后是否施工无关,也正因为其不履行约定才导致了被上诉人无法继续施工。至于***为什么在出具证明之后又与汇鑫公司按照其他的金额进行结算,被上诉人不清楚,对其结算情况也不知情,不能认可该结算单。三、本案为被上诉人对本案的第二次起诉,之前的第一次起诉,原审法院认定的案由即是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省立医院作为业主,汇鑫公司作为总承包方把工程分包给不具备资质的单位,亿兴公司作为被挂靠方均应当依法对本案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汇鑫公司述称,一、本案合同履行过程中,因亿兴公司不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我方已于2016年2月15日与亿兴公司解除了合同,并在2019年2月18日完成结算,我方已经足额支付了涉案工程款项,不应再承担支付其他款项的责任。根据双方签订的结算单显示结算金额为1415743.86元。***作为亿兴公司的驻工地代表,负责工程款结算和管理事务。我方与被上诉人***之间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和劳务合同关系。我方对***出具的工程款证明并不知情,也没有在此份证明上签字确认,不能对我方产生法律效力。
亿兴公司述称,一、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各项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一、***在一审中自认借用我公司的名义与汇鑫公司签订的合同,系实际劳务承包人。***向***提供劳务,***向***支付了报酬,***系劳务接受人,***系劳务提供者,双方之间系劳务合同关系。二、既然***和***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那么劳务款的具体数额应由二人进行核算,事实上***向***出具了欠付65万元的证明。其次,***虽然认为证明是在***胁迫下出具的,存在瑕疵,但却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更未起诉要求撤销该证明条,因此在***未能推翻证明的情况下,原判依据该证明判决***向***支付劳务款65万元正确。三、本案是劳务合同纠纷,而不是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因此原判按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处理本案正确,所以上诉人主张原判适用法律错误不成立。
河南省省立医院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亿兴公司、汇鑫公司向原告连带支付工程款825000元及逾期利息(从工程验收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判令省立医院在欠付工程款范围之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汇鑫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曾用名河南汇鑫机电设备有限公司,2017年12月24日,汇鑫公司作为乙方与省立医院作为甲方签订招标编号为DCZX-HN-2017-654的《河南省省立医院直燃机采购及安装合同》,主要约定工程名称为河南省省立医院二期工程直燃机采购及安装项目;签约合同价2863.305437万元;承包范围为管道井内竖管至机房内所有主管网并至各分层电子控制阀(包含电子控制阀的采购与安装)及设备采购与安装和冷却塔至主机所有设备及管网的采购与安装,乙方无条件无偿对接至楼宇自控,满足所有远程监控和开关;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等;汇鑫公司副总张双翼担任项目负责人。
2018年1月8日,亿兴公司向***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以亿兴公司名义参加省立医院二期空调主机清工安装项目。2018年1月16日,张双翼作为发包人、甲方与亿兴公司作为承包人、乙方签订《中央空调主机及主管道安装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主要约定工程名称为河南省省立医院二期工程空调主机标段的采购及安装;合同总价1342601.75元,主机水管路安装及设备安装工程量清单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本工程采用固定单价包死,工程量以实结算(以管道施工的实际长度计算工程量,各种阀门\保温\管道支架\木马托架\穿墙打孔楼板打孔\套管安装\弯头安装等不再单独计价,均包含在管道施工的单价中)。***在乙方代表处签字,亿兴公司加盖公章。合同签订后,***向张双翼支付履约保证金10000元,并将工程交由案外人刘鹏施工,后刘鹏因故退出,***又交由原告施工。
2019年2月3日,***向原告出具《证明》,载明:省立医院空调水项目经***组施工,2019年2月3日前施工完成量统计预估值230万元工程款。2019年2月3日前已支付***133万元工程款,下欠65万元工程款未付。此项目竣工通过验收后及其他尾款。此项款除***5%抽成及5%质量保证金后支付。欠款人:***2019年2月3日。***亦在该证明上签字。当日,***作为甲方、王强强作为乙方、***作为证明人签订《河南省省立医院空调管道支吊架安装》,载明:根据甲方***和公司约定价格下浮6%个点收取管理费,甲方单价为7000元/吨,工程量按照据实结算(完成验收以后90%,十天付到100%)。
2019年2月15日,汇鑫公司向亿兴公司发出《解除中央空调主机及主管道安装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的通知》,主要载明因亿兴公司不能在承诺的时间安排工人到场施工且已完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至今未整改,严重不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因此解除双方签订的《中央空调主机及主管道安装工程劳务承包合同》。2019年2月18日,汇鑫公司与***签订《直燃机主管道工费结算单》,双方协商结算价款合计1415743.86元,并说明:“2、上述单价均包含钢管焊接、保温棉、管道支架制作安装、木马托架安装、穿墙处(含楼板)打孔及套管安装、阀门安装(每层管道井外接1米水平管,并安装平衡阀、截止阀等)。”并注明双方对上述结算工程项目、工程量、单价、合价均无异议。
省立医院于2018年11月7日、2018年12月17日作出《报销(付款)审批单》,分别载明向汇鑫公司付款6476683.82元、13136616.26元。汇鑫公司、***均认可汇鑫公司于2018年4月15日至2019年1月31日间共向***支付1415685元。
庭审中,原告称其与***和亿兴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且其认可***已支付其费用1330000元;***称其与原告的合作模式为“***负责总协调,刘鹏和***负责总施工,***拿95%,***纯提取5%,没有约定盈亏如何负担”;亿兴公司称***系借用该公司名义;汇鑫公司称已与亿兴公司结算完毕;省立医院陈述称原告施工部分未验收,处于问题阶段,工程部分投入使用,使用的主管道是原告施工,但亦存在较多问题故未经验收。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有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加以证实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借用亿兴公司名义与汇鑫公司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后,将劳务交由原告施工,原告亦明知合同相对方为被告***,故双方存在劳务合同关系。***辩称其与原告系合伙关系,与事实不符,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825000元,并提供了***签字的载明下欠650000元款项的证明及约定单价的协议等予以证实;***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应当知道在上述证明上签字的法律后果并负有相应的审慎义务,其辩称以上证明及协议系其受胁迫下产生,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辩称,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与汇鑫公司之间就案涉项目进行结算,***未在该结算单据上签字,该结算单仅对***与汇鑫公司间具有约束力,法律效力不及于***,被告以该结算单抗辩***向其追索劳务费,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汇鑫公司、亿兴公司对双方合同已解除均无异议,此后亿兴公司将其施工部分移交后未继续施工,原告施工部分已一并交付,且案涉项目已经投入使用,故原告有权依据***出具的证明要求其支付欠付款项。关于原告要求的管道支吊架安装费175000元,原告提供的《河南省省立医院空调管道支吊架安装》上载明的合同双方为原告与案外人王强强,被告***仅以证明人的身份签字,不能认定该部分款项应由***支付,***对此亦不认可,且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部分价款,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应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21年1月12日起支付利息。综上,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劳务费6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65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1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因原告与上述其他三被告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请求被告亿兴公司、汇鑫公司、省立医院承担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6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65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1月12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50元,减半收取计6025元,由原告***负担1278元,由被告***负担4747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一审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意见,***借用亿兴公司名义与汇鑫公司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又将涉案劳务交由***施工,***以个人账户收取汇鑫公司和张双翼的款项后再向***支付款项,其他生效判决亦认定***将涉案劳务转由***施工的事实,故一审法院***与***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并无不当。涉案工程先后经***和***签署《证明》、汇鑫公司与***签订《直燃机主管道工费结算单》两次结算,结算金额存在较大差异,但根据一审各方提供的证据和一、二审陈述、诉辩意见,涉案工程并未完全按照《中央空调主机及主管道安装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履行,汇鑫公司与***最终结算金额也不符合该合同的约定,涉案工程事实上也存在着变更的情况,鉴于各方均未对涉案工程申请鉴定,各方主张完成的工作量和应付款项均存在严重分歧,一审法院根据证据优势并结合本案的事实及当事人情况,认定***应当向***支付劳务费及利息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300元,由***负担(已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王玮琦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菲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