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192民初267号
原告:***,男,1980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清,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9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内黄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蒙,上海市海华永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欣雅,上海市海华永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亿兴空调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密路东、杏贾路******。
法定代表人:郭广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朝辉,河南形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玺,河南形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汇鑫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金水路**iv>
法定代表人:郜银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希成,河南迅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超,河南迅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省立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住所地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洞庭湖路**v>
法定代表人:雷新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永生,男,工作人员。
原告***与被告***、郑州亿兴空调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兴公司)、汇鑫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鑫公司)、河南省省立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立医院)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清,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蒙、顾欣雅,被告亿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朝辉、张国玺,被告汇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希成,被告省立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永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亿兴公司、汇鑫公司向原告连带支付工程款825000元及逾期利息(从工程验收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判令省立医院在欠付工程款范围之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年初,被告省立医院将省立医院二期空调主机采购和安装工程发包给了汇鑫公司,***挂靠亿兴公司名下又承包了其中的立管及至主机房的所有管道与安装部分,同时亿兴公司给***签署了授权委托书。后***把上述涉案劳务转包给原告,约定劳务款按汇鑫公司的工程量清单进行结算,其抽取5%的提成。之后原告组织工人开始施工,期间公司和***向原告支付了大约133万元。经过结算,2019年2月3日,***向原告出具“下欠65万元工程款”的证明。因施工过程中,原设计的支吊架不符合要求,故依公司要求原告对支吊架进行二次施工加固,双方约定增加的工程部分劳务费按照每吨7000元计算。***、原告和实际提供该部分劳务的农民工王强强于2019年2月3日签署了协议,确认变更的支吊架在合同之外按照每吨7000元进行结算。截至目前,各被告未再向原告付款。现案涉项目已经竣工验收,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1.原告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称其为挂靠公司承接项目,但挂靠合同系无效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才可以参照合同关于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据被告所知,目前该工程尚未竣工验收,故原告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涉案工程已经结算完毕,原告已足额获得费用,不存在拖欠其款项的情形。3.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其只能按照合同价款结算获得补偿,至于损失应当根据双方过错来认定。原告明知自己没有资质,借用其他公司的资质承揽合同,其主观具有过错,因此对于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其次,原告主张65万元工程款无依据。***出具的65万元欠款的证明系在原告胁迫下产生,且65万元的计算依据是在原告单方估算出来的工程款230万元基础上得出,无法作为结算依据。最后,原告主张175000元支吊架安装劳务费无依据。劳务承包合同明确约定本工程采用固定单价包死,工程量以实结算,支吊架安装不再单独计价。合同双方的结算也已经包括了支吊架安装部分。原告关于175000元是支吊架安装劳务费的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告称因原设计的支吊架不符合要求,导致其对支吊架进行二次施工加固,因此产生额外的费用,但其无证据证明支吊架设计有缺陷,即使存在缺陷,也不应由***承担责任;4.原告无权向***主张劳务费,***并非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原、被告系合伙关系,涉案劳务系由***与原告共同提供,在合同关系中发包方支付劳务费,提供劳务者获取劳务报酬。本案中对于提供劳务所获的报酬,***与***二人也按照合伙比例进行分配,***并未从中额外收益。***作为提供劳务获取劳务报酬的一方,无义务向原告支付劳务费。
被告亿兴公司辩称:1.原告应依法追加张双翼为本案第三人。结合汇鑫公司此前庭审的陈述,可知张双翼借用汇鑫公司的资质承包了省立医院的二期工程直燃机采购及安装项目。汇鑫公司承包后,张双翼以个人的名义与亿兴公司签订了《中央空调主机及主管道安装工程劳务承包合同》,说明张双翼违法分包了涉案的工程。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应当依法追加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显然原告漏列当事人;2.原告要求亿兴公司与***、汇鑫公司向其连带支付工程款825000元不成立。首先,原告虽然提供了***出具的证明和省立医院管道支吊架安装协议,主张工程款65万元和管道支吊架安装费175000元,但***陈述这些证据是在原告的胁迫下出具的,说明原告提供的证据的效力存在问题。其次,从原告诉状陈述的内容来看,***将涉案项目转包给原告时,双方约定劳务款按照汇鑫公司的工程量清单进行结算,说明原告自认按照汇鑫公司的工程量清单进行结算,事实上张双翼借用汇鑫公司资质承包涉案工程后,又以个人名义与亿兴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根据合同约定,涉案劳务采用固定单价包死,工程量以实结算,管道支架等安装不再单独计价,***和张双翼已于2019年2月18日完成了工程款的最终结算,工程总价款为1415743.66元,因此,原告依据***出具的证明主张预估工程款230万元,以此索要工程款65万元,明显矛盾。另外从原告提供的省立医院管道支吊架安装协议中可以看出,原告作为发包方又将管道支架安装部分分包给了王强强。那么原告在明知***转包的工程管道支架安装不再单独定价的情况下,原告应自行承担该费用。涉案项目名义上虽然是亿兴公司和张双翼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但实际上却由***承包,并由***组织施工和结算,后***又将劳务转包给了原告,涉案项目存在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故原告主张劳务费的范围应以各方当事人欠付工程款的数额为限,亿兴公司未参与施工也未收取任何款项,不拖欠任何人款项,依法不应承担责任。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及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汇鑫公司辩称:1.汇鑫公司与***之间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和劳务合同关系,其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向汇鑫公司主张债权;2.由于亿兴公司不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汇鑫公司已于2019年2月15日与其解除合同,并在2019年2月18日完成了结算且已足额支付款项,不应再承担支付其他款项的责任;3.原告提交的证据即2019年2月3日***出具的工程款证明和支吊架协议是***在遭受原告限制人身自由长达三个小时之久被迫出具的,不具有法律效力。况且该两份证明不是结算单据,汇鑫公司对此并不知情,也没有在此两份证明上签字确认。该两份证明即使是真实的,也不能约束汇鑫公司,不能对汇鑫公司产生法律效力;4.关于支吊架的费用,支吊架费用包含在总合同之中,不再单独计费,并且因为施工存在质量问题导致的返工,该部分费用汇鑫公司不应当承担。综上,汇鑫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也不存在劳务关系。原告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汇鑫公司承担责任。汇鑫公司在将涉案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亿兴公司后,已经足额支付了相应的款项,双方已经结算完毕,原告无权要求汇鑫公司超额支付工程款。
被告省立医院辩称:1.省立医院与原告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2.关于工程质量,现在原设计的支吊架不符合设计,支吊架变形对下面的人员设备构成了比较大的威胁;3.因现在尚存在很多工程质量问题,无法验收,而且验收时间没有明确确定。另外省立医院已经足额支付汇鑫公司进度款,不存在拖欠款项的问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汇鑫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曾用名河南汇鑫机电设备有限公司,2017年12月24日,汇鑫公司作为乙方与省立医院作为甲方签订招标编号为DCZX-HN-2017-654的《河南省省立医院直燃机采购及安装合同》,主要约定工程名称为河南省省立医院二期工程直燃机采购及安装项目;签约合同价2863.305437万元;承包范围为管道井内竖管至机房内所有主管网并至各分层电子控制阀(包含电子控制阀的采购与安装)及设备采购与安装和冷却塔至主机所有设备及管网的采购与安装,乙方无条件无偿对接至楼宇自控,满足所有远程监控和开关;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等;汇鑫公司副总张双翼担任项目负责人。
2018年1月8日,亿兴公司向***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以亿兴公司名义参加省立医院二期空调主机清工安装项目。
2018年1月16日,张双翼作为发包人、甲方与亿兴公司作为承包人、乙方签订《中央空调主机及主管道安装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主要约定工程名称为河南省省立医院二期工程空调主机标段的采购及安装;合同总价1342601.75元,主机水管路安装及设备安装工程量清单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本工程采用固定单价包死,工程量以实结算(以管道施工的实际长度计算工程量,各种阀门\保温\管道支架\木马托架\穿墙打孔楼板打孔\套管安装\弯头安装等不再单独计价,均包含在管道施工的单价中)。***在乙方代表处签字,亿兴公司加盖公章。
合同签订后,***向张双翼支付履约保证金10000元,并将工程交由案外人刘鹏施工,后刘鹏因故退出,***又交由原告施工。
2019年2月3日,***向原告出具《证明》,载明:省立医院空调水项目经***组施工,2019年2月3日前施工完成量统计预估值230万元工程款。2019年2月3日前已支付***133万元工程款,下欠65万元工程款未付。此项目竣工通过验收后及其他尾款。此项款除***5%抽成及5%质量保证金后支付。欠款人:***2019年2月3日。***亦在该证明上签字。当日,***作为甲方、王强强作为乙方、***作为证明人签订《河南省省立医院空调管道支吊架安装》,载明:根据甲方***和公司约定价格下浮6%个点收取管理费,甲方单价为7000元/吨,工程量按照据实结算(完成验收以后90%,十天付到100%)。
2019年2月15日,汇鑫公司向亿兴公司发出《解除中央空调主机及主管道安装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的通知》,主要载明因亿兴公司不能在承诺的时间安排工人到场施工且已完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至今未整改,严重不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因此解除双方签订的《中央空调主机及主管道安装工程劳务承包合同》。
2019年2月18日,汇鑫公司与***签订《直燃机主管道工费结算单》,双方协商结算价款合计1415743.86元,并说明:“2、上述单价均包含钢管焊接、保温棉、管道支架制作安装、木马托架安装、穿墙处(含楼板)打孔及套管安装、阀门安装(每层管道井外接1米水平管,并安装平衡阀、截止阀等)。”并注明双方对上述结算工程项目、工程量、单价、合价均无异议。
另查明,省立医院于2018年11月7日、2018年12月17日作出《报销(付款)审批单》,分别载明向汇鑫公司付款6476683.82元、13136616.26元。
汇鑫公司、***均认可汇鑫公司于2018年4月15日至2019年1月31日间共向***支付1415685元。
庭审中,原告称其与***和亿兴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且其认可***已支付其费用1330000元;***称其与原告的合作模式为“***负责总协调,刘鹏和***负责总施工,***拿95%,***纯提取5%,没有约定盈亏如何负担”;亿兴公司称***系借用该公司名义;汇鑫公司称已与亿兴公司结算完毕;省立医院陈述称原告施工部分未验收,处于问题阶段,工程部分投入使用,使用的主管道是原告施工,但亦存在较多问题故未经验收。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加以证实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借用亿兴公司名义与汇鑫公司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后,将劳务交由原告施工,原告亦明知合同相对方为被告***,故双方存在劳务合同关系。***辩称其与原告系合伙关系,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825000元,并提供了***签字的载明下欠650000元款项的证明及约定单价的协议等予以证实;***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应当知道在上述证明上签字的法律后果并负有相应的审慎义务,其辩称以上证明及协议系其受胁迫下产生,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纳;***与汇鑫公司之间就案涉项目进行结算,***未在该结算单据上签字,该结算单仅对***与汇鑫公司间具有约束力,法律效力不及于***,被告以该结算单抗辩***向其追索劳务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汇鑫公司、亿兴公司对双方合同已解除均无异议,此后亿兴公司将其施工部分移交后未继续施工,原告施工部分已一并交付,且案涉项目已经投入使用,故原告有权依据***出具的证明要求其支付欠付款项。关于原告要求的管道支吊架安装费175000元,原告提供的《河南省省立医院空调管道支吊架安装》上载明的合同双方为原告与案外人王强强,被告***仅以证明人的身份签字,不能认定该部分款项应由***支付,***对此亦不认可,且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部分价款,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应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21年1月12日起支付利息。综上,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劳务费6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65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1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因原告与上述其他三被告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请求被告亿兴公司、汇鑫公司、省立医院承担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6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65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1月12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50元,减半收取计6025元,由原告***负担1278元,由被告***负担47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刘 峰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陈文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