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罗县市政工程公司

某某与某某、博罗县市政工程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1322民初1522号
原告:***,男,1972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同谦,广东砝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一:***,女,1975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博罗县,现在广东女子监狱服刑。
被告二:博罗县市政工程公司。住所地:博罗县罗阳镇建设路转中园路**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三:博罗县星光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博罗县罗阳镇广汕公路县华侨中学对面。
法定代表人:张兰,总经理。
原告***诉被告***、博罗县市政工程公司(下称市政公司)、博罗县星光建材有限公司(下称星光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同谦,被告***、市政公司、星光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及利息(以500万元为基数,自2010年9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2、判令被告二对被告一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若被告一不履行上述债务,原告可申请法院拍卖或变卖被告三名下的XX居X栋XX楼XXX号、XXX号、XXX号及X栋XX楼XXX号四套房产,以偿还债务,不足部分由被告一继续清偿;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0年9月15日,原告与被告一***(星光公司控股人)、被告二市政公司签订了《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一向原告借款500万元作周转之用,时间6个月,即从2010年9月15日至2011年3月14日止(如期满后继续使用,可延期三个月),到期一次性以现金还清;被告一以被告三星光公司开发的XX居三楼办公室XXX、XXX、XXX、XXX号房,总面积2000平方米作为抵押,并签订购房合同及开具售房收款收据500万元作为抵押;被告一到期无法还清上述借款,原告有权将抵押物处置或自行到房产部门办理产权确权登记手续;被告一每月15日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及费用共25万元;逾期归还借款,原告每日按1‰加收滞纳金,有权处置该抵押物;此项借款由被告二提供连带担保责任等。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同日,原告与被告三签订了四份《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三开发的位于博罗县罗阳镇××水田地段(又××博罗县××商业东街××路)XX居X栋XX楼XXX号、XXX号、XX号及X栋XX楼XXX号四套房产,四套房产的总价款500万元,被告三于2010年12月30日前交付房产等。当日,原告委托深圳市申宝典当有限公司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三汇款525万元,被告一给原告出具了一张500万元的《借款借据》。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一并未在约定期限内偿还借款及利息,在原告多次催促下,至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二对此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原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以维护法律的尊严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内提供的证据有:
1、《借款协议书》,旨在证明被告一***向原告借款500万元的事实;
2、《中国建设银行特种转账借方凭证》《情况说明》,旨在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一***出借了500万元的事实;
3、《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据》各四份,旨在证明被告三以其开发的位于博罗县××商业××楼××、××、××及××楼××房产为借款提供担保;
4、(2017)粤民终414号《民事判决书》,旨在证明被告一***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及被告三以房产提供担保的事实已被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
被告一***、被告二市政公司辩称,我方确实有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双方协商将借款及利息用于购买被告三名下的XX居X栋XX楼XXX号、XXX号、XXX号及X栋XX楼XXX号四套房产,也同意将涉案房产交付给原告使用。我方当时已将一切办理房产登记的材料交付给了原告,由原告自行去办理产权登记手续,至于未办理成功的原因不清楚。
被告一***、被告二市政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三星光公司辩称,涉案的借款有关款项进出、房屋买卖等事项都是被告一***指示我方去办理有关手续,其他具体情况不清楚。
被告三星光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开庭质证,被告一、被告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不予认可,其他没有异议;被告三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5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一***(乙方)、被告二市政公司(丙方)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一向原告借款500万元作周转之用,时间6个月,即从2010年9月15日至2011年3月14日止(如期满后继续使用,可延期三个月),到期一次性以现金还清;被告一以被告三星光公司开发的XX居三楼办公室XXX、XXX、XXX、XXX号房,总面积2000平方米作为抵押,并签订购房合同及开具售房收款收据500万元作为抵押;被告一到期无法还清上述借款,原告有权将抵押物处置或自行到房产部门办理产权确权登记手续,原告如需转让该房产,被告一必须配合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或销售手续,如该抵押物有争议,被告一、被告二必须承担一切经济及法律责任;被告一每月15日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及费用共25万元;逾期归还借款,原告每日按1‰加收滞纳金,有权处置该抵押物;此项借款由被告二提供连带担保责任等。2010年9月15日,原告与被告三签订了四份《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博罗-GF-XXX-7XXXX、博罗-GF-XXX-7XXXX、博罗-GF-XXX-7XXXX、博罗-GF-XXX-7XXXX),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三开发的位于博罗县××村XXX(土名)地段—XX居X栋XXX号、XXX号、XXX号、XXX号四套房产,四套房产的总价款500万元,原告一次性付清房款;被告三于2010年12月30日前交付房产等。原告委托深圳市申宝典当有限公司于即日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三汇款525万元,被告三收款后给原告开具四张购房款收据,金额共计500万元。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一并未在约定期限内偿还借款及利息,在原告多次催促下,至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于2018年4月10日起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于2018年5月25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作出(2018)粤1322民初152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告三博罗县星光建材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博罗县××商业××(又××博罗县××村XXX地段XX居)XX居X栋XX楼XX楼XXX、XXX、XXX、XXX房,查封价值以500万元为限。
再查明,本院在执行郭光与***、星光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1年6月24日以(2011)惠博法执字第393-3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星光公司名下位于博罗县××商业××(又××博罗县××村XXXX段XX居)XX居X栋XX楼XXX、XXX、XXX房及XX楼XXX房等待售房产。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下称惠州中院)提级执行后对上述房产继续进行了查封,并于2011年7月27日作出了(2011)惠中法执字第145-1号执行裁定书。2011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确权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1年9月14日作出(2011)惠博法民一初字第1333号、1334号、1335号、133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与星光公司于2010年9月15日分别签订的四份《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星光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将涉案房产的房产证办至***名下。随后,***向惠州中院提出异议,惠州中院于2013年2月1日作出(2013)惠中法执异字第2号执行裁定书,中止对上述四套房产的执行。因第三人叶碧红对本院作出的上述确权诉讼申请再审,经过审判监督程序一审、二审审理后,惠州中院于2014年12月18日分别作出(2014)惠中法民一终字第803、804、805、806号四份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作出的(2013)惠博法审监民再字第6、7、8、9号四份民事判决书,驳回***的起诉。2015年4月28日,***向惠州中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停止对上述房产的查封等。惠州中院于2015年10月19日作出(2015)惠中法执外异字第31号执行裁定书,驳回***所提执行异议的请求。而后,***向惠州中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判决确认其与星光公司于2010年9月15日签订的四份《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不得执行上述房产等。惠州中院受理后于2016年11月17日作出(2016)粤13民初146号民事判决书,认为***与***的基础法律关系是借贷关系,***与星光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实质是星光公司按***与***签订《借款协议书》的约定提供房产作抵押担保,且未能提供涉案房产被法院查封之前已交付使用的证据等,遂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嗣后,***不服,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立案后于2017年12月22日作出(2017)粤民终4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市政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书》,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涉案合同的主要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书》及转账凭证等证据能够证明其向被告一***履行了出借500万元借款的义务,但被告一未在约定期限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构成违约,其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及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责任。对于应还利息的数额,被告一***在庭审中辩称,其有支付利息给原告,但其却无法确认支付利息的时间、方式及数额,亦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纳。双方当事人在《借款协议书》中约定“被告一每月15日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及费用共25万元,逾期归还借款,原告每日按1‰加收滞纳金”,该约定将使出借人获得超过年利率24%的收益,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超出年利率24%的利息不受法律保护。现原告请求以借款本金500万元为基数,自2010年9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协议书》中的担保条款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一提供借款后,被告二市政公司作为担保人应当依照协议约定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
关于原告***与被告三星光公司之间达成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否是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的问题。法律关系的性质界定,不应受制于当事人之间签订合同的外观和名称,而应当结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依照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及合同履行情况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作出判断。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一、二签订的《借款协议书》中约定以被告三星光公司开发的XX居X栋XX楼XX楼XXX号、XXX号、XXX号、XXX号四套房产为其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该合同订立的同日,被告三按照被告一的指示以星光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四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以500万元购买星光公司上述案涉四套房产,并向原告出具了已收到购房款共计500万元的四张收据。上述两份合同在同一天订立,《借款协议书》约定的抵押担保的房屋价值与《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原告所购房屋的价款金额相同,且在原告已实际出借了借款500万元的情形下向原告出具了已收到全部购房款的收据;同时,根据(2017)粤民终414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案涉的四套房产均显示处于空置状态,双方也未提供案涉房产已实际交付使用的证据。因此,被告一从原告处取得500万元的真实意思是借贷,被告三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目的,是为了担保债务的履行。鉴于双方未就《商品房买卖合同》办理抵押登记,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的担保方式,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行为应认定为非典型的担保方式,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不得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即被告一如不能按时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不能就涉案房屋主张所有权,但可以通过拍卖或变卖涉案房屋的方式,确保能够实现债权;被告一如果按时归还了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则不能再对涉案房屋主张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及利息(以500万元为基数,自2010年9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二、被告二博罗县市政工程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若被告一***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上述债务,原告***可依据本判决,申请拍卖被告三博罗县星光建材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博罗县罗阳镇商业东街桃园路(又称博罗县罗阳镇九村XXX地段XX居)XX居X栋XX楼X楼XXX、XXX、XXX、XXX房,以偿还债务,不足部分由被告一***、被告二博罗县市政工程公司继续清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800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博罗县市政工程公司、博罗县星光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廖秉廉
审 判 员 黄金生
审 判 员 赖瑜平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关颖娴
书 记 员 李金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