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罗县市政工程公司

***与博罗县市政工程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粤1322民初612号
原告***,男,汉族,1971年10月16日出生,住广东省汕头市濠江区。
被告博罗县市政工程公司,住所地:罗阳镇建设路转中园路11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诉被告博罗县市政工程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9月2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博罗县市政工程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0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项目管理协议书》,负责管理被告承包麦科特集团集装箱有限公司(下称“麦科特公司”)位于博罗县汤泉林场赤竹坑赤一组冷水坑(国土证号13××02、13××04、1322230007、13××08号)土地的土方平整、临时围墙、临时宿舍工程。双方约定项目管理费共计50万元。2011年6月2日,上述项目工程竣工并验收合格。协议明确被告在取得第一笔工程款时应向原告支付30万元,余款20万元于一年内付清。原告至今未按照双方签订的协议条款向被告支付任何管理费用。故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项目管理劳务费50万元;2、判令被告项目管理劳务费享有优先受偿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被告及其法人资料、原告身份证、项目管理协议书、项目管理费用结算书、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验收证明书、工程结算及支付确认书、(2011)惠仲裁字第134号裁决书。
被告辩称,原、被告确有签订《项目管理协议书》,该协议书由法人代表签名,加盖公章。对于《项目管理费用结算书》,被告不记得是否有此项结算,该结算书上没有法人代表签名,且法人代表出事后公章一直在公司,不清楚是何人加盖的公章。对于被告为麦科特公司做土方平整等工程,后被告欠原告50万元,确有此事,但对于原告主张50万元的管理费,被告认为应有麦科特公司的工程评估书确认了工程项目的存在才能认可,因为经侦调查时说没有这个项目。
被告对原告举证的《项目管理费用结算书》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提供50万元相应的工作项目,结算书中没有提供具体的项目附表。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博罗县市政工程公司系集体所有制的内资企业法人,于1993年3月9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原告***、被告博罗县市政工程公司于2010年10月20日签订了《项目管理协议书》,约定:被告委托原告作为被告与麦科特公司于2010年10月15日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的履约代表,对被告承包麦科特公司位于博罗县汤泉林场赤竹坑赤一组冷水坑(国土证号[2001]博府国用字第13××02、13××04、1322230007、13××08号)土地的土方平整、临时围墙、临时宿舍工程的项目进行管理,主要负责组建和管理施工队伍、协调周边关系、办理结算确认手续等,被告向原告支付50万元作为管理项目的报酬。涉案工程于2010年11月20日动工。2011年6月2日,原告代表被告与麦科特公司进行了工程验收,并于同年6月25日对工程进行了结算,签订了《工程结算及支付确认书》。2011年8月30日,原、被告对项目管理费用进行了结算,被告开具了《项目管理费用结算书》并加盖公章,承诺于2012年10月15日前付清拖欠原告的项目管理费用50万元。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相关款项,故引发纠纷。
另查明,原告于2009年3月份任职被告工程部总经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10月20日签订的《项目管理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也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及第三人利益,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对约定工程项目的管理工作,且被告在庭审中对项目管理费用亦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已经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项目管理费用50万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项目管理费用50万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对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对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就本案而言,发包人是麦科特公司,承包人是被告,而原告仅仅是承包人雇用以管理工程项目的履约代表。因此,原告并不是请求优先受偿权的适格主体,无权主张对工程款优先受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博罗县市政工程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项目管理费用50万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00元(缓交),由被告博罗县市政工程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邹兴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