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罗县市政工程公司

某某与某某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13民初127号
原告(执行案外人):***,男,1972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乾,广东法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请执行人):郭光,女,1956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所: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莉,广东人民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慧轩,广东人民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被执行人):博罗县星光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博罗县罗阳镇广汕公路县华侨中学对面。
法定代表人:张兰,总经理。
第三人(被执行人):马玉容,女,1975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所:广东省博罗县。
第三人(被执行人):惠州市新能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黄塘一路11号。
法定代表人:苏来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游明慧,北京市竞天公诚(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被执行人):苏来旺,男,1959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所: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游明慧,北京市竞天公诚(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被执行人):博罗县粤富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博罗县罗阳镇鸡麻地。
法定代表人:马瑞鹏。
第三人(被执行人):博罗县市政工程公司,住所地:博罗县罗阳镇建设路转中园路11号。
法定代表人:马玉容,总经理。
第三人(被执行人):麦科特集团集装箱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红岭中路2068号中深国际大厦601-604房。
法定代表人:廖垠。
第三人(被执行人):博罗县富力生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博罗县罗阳镇九村大水田(土名)地段。
法定代表人:黄乐明。
第三人:博罗县杨村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博罗县杨村镇杨村大道91号。
法定代表人:邓田芳,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胜仿,广东金卓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广东博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村支行,住所地:博罗县杨村镇金杨大道。
负责人:吴锡全。
第三人:博罗县杨村镇陈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博罗县杨村镇205国道附近。
法定代表人:陈儿辉,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彬,男,1986年11月24日出生,系博罗县杨村镇陈村村民委员会委员。
原告***与被告郭光、第三人博罗县星光建材有限公司(下称星光公司)、马玉容、惠州市新能源公司(下称新能源公司)、苏来旺、博罗县粤富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下称粤富公司)、博罗县市政工程公司、麦科特集团集装箱有限公司(下称麦科特公司)、博罗县富力生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下称富力生公司)、博罗县杨村镇人民政府(下称杨村镇人民政府)、广东博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村支行(下称农村商业银行杨村支行)、博罗县杨村镇陈村村民委员会(下称陈村村委会)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乾、被告郭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莉及第三人杨村镇人民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胜仿及张俊峰、陈村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解除位于博罗县××村镇××小区面积为13946平方米的住宅用地(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编号:博规镇地字[2005]杨0×××号)的查封,并停止对该查封标的物的执行;二、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涉案查封标的物的买受人、权益人是原告而非第三人星光公司,涉案的查封没有事实法律依据。涉案土地使用权原系博罗县××村镇××村中心屋、老屋两个村小组所有,后被第三人杨村镇人民政府征收。2005年10月28日,第三人杨村镇人民政府将涉案土地使用权以3486500元,以以物抵债的形式抵给了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村信用社(下称杨村信用社),双方签订了《以物抵债协议》。2007年6月13日,杨村信用社与第三人星光公司签订《土地有偿转让合同书》,以90万元将涉案查封标的物转让给了第三人星光公司。2009年3月6日,第三人星光公司与原告签订《土地有偿转让合同书》,以250万元将涉案土地使用权转让给了原告,并将其与杨村信用社签订的《土地有偿转让合同书》原件、所附红线图、20万元定金、96万购地款收据原件均交给了原告。原告分别于2009年3月6日、2009年4月9日分别支付清了150万元、100万元的全部转让款。其中,150万元是以转让方对原告的欠款冲抵,100万元是多次以现金支付。2014年4月14日,原告经第三人杨村镇人民政府通知,向第三人杨村镇人民政府交了10万元的款项,由原告将拖欠、遗留村民青苗补偿等方面的款项问题处理完毕。二、2009年3月6日起,涉案土地已经由原告占有并建设使用。原告与第三人星光公司签订《土地有偿转让合同书》后,第三人杨村镇人民政府已将涉案土地用地红线图办到原告名下,原告现已投入几百万元进行房屋建设,并即将完工投入使用,现土地上水、电户均已办理到原告名下。三、涉案查封标的物的土地权籍迄今依然登记在中心屋、老屋两个村小组名下。杨村镇人民政府、陈村村委均是认可原告享有查封标的物的权益的,只是由于法律、政策的限制,迄今未能够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对此没有过错。
被告辩称,一、执行异议裁定的结论合法、正确,不存在错误,依法应予以维持。二、涉案房屋并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1.原告无付齐全部价款的有效证据。星光公司开具的收据是由朱新亮收取,并非星光公司财务经手,朱新亮收取该款没有星光公司的委托,不能证实原告真实付款给星光公司。原告不能提交双方关于150万元的冲抵款的账目详情,亦无相关约定,且根据星光公司工作人员、实际控制人马玉容的说法,他们与原告不认识,也没有生意、经济往来。2.原告为非法占有涉案地块,无实际占有土地的有效证据。原告修建的房屋是违法建设,没有建设施工许可证、规划许可证(过期),杨村国土所已发现该违法建筑并现场下发了停工整改通知书。3.原告未尽到买家的审查和谨慎交易义务,不能视为“没有过错”,不属于法律概念的善意第三者。三、原告涉嫌伪造《土地有偿转让合同书》进行虚假诉讼。
第三人杨村镇人民政府辩称,2005年,在答辩人采取以物抵债的形式将涉案土地抵偿给杨村信用社后,答辩人就未曾参与、介入涉案地块的后续转让事宜过程中,也不曾知悉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存有纠纷以及涉案地块被查封的情况,本案所涉纠纷与答辩人不存在利害关系,与答辩人无关。
第三人陈村村委会辩称,位于博罗县××村镇××小区占地13946平方米的土地原属我村的中心屋、老屋两小组(现仍登记在该两村小组名下),被杨村镇人民政府征收后,转让给了杨村信用社;后来杨村信用社转让给了星光公司;该公司又于2009年转让到了原告名下,我村认可其转让。另外,2009年后至今,该土地一直由原告占有、使用。我村认为,该土地已经和星光公司无关,不能当该公司的财产进行查封,应该解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的证据2、3、6、7、8、9、10、11、12,即《以物抵债协议》、《土地有偿转让合同书》、用地红线图、收据、《合作建房合同》、《杨村工程劳务合同》、照片、水电户缴费证明、《情况说明》,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2.原告提交的证据4、5,即《土地有偿转让合同书》、收据,被告不予认可,第三人星光公司对此亦予以否认,且原告提交的二份收据:一份是2009年3月6日出具,经手人为朱新亮并盖有第三人星光公司财务专用章的150万元收据;一份是2009年4月9日出具,经手人为朱新亮并盖有第三人星光公司财务专用章的100万元收据,原告解释150万元是第三人星光公司历年因其他生意对原告的欠款冲抵,100万元是以现金的形式支付,但原告就双方生意往来、欠款冲抵及现金支付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而对被告提交的《声明》,原告虽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陈述的事实与证人证言存在重大矛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故对原告举证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5年10月28日,杨村镇人民政府与杨村信用社签订《以物抵债协议》,约定杨村镇人民政府将坐落在博罗县××村镇××小区占地面积为13946平方米的地皮(以下称涉案土地),以每平方米单价为250元计算,折合价值为3486500元,抵偿所欠杨村信用社2673388.31元的债务。2007年6月13日,杨村信用社与星光公司签订《土地有偿转让合同书》,约定杨村信用社将涉案土地使用权以9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星光公司。2009年3月6日,星光公司(签字代表为朱新亮)与原告签订《土地有偿转让合同书》,约定星光公司将涉案土地以250万元的总价转让给原告,合同约定:合同签定日原告支付星光公司150万元,余款须在星光公司办理该地块杨村镇村建部门红线图更名、过户至原告名下后三日内付清,杨村信用社将包括《土地转让合同》原件、该协议所附红线图、《以物抵债协议》复印件在内的原始附件资料提供给原告。2014年4月14日,杨村镇人民政府出具收款收据,称收到原告处理陈村布心坝征地历史遗留问题款10万元。2016年9月8日,原告与张主光签订《合作建房合同》,在涉案土地其中1500㎡土地上建设房屋,现土地上水、电户均已经办到原告名下。
申请执行人郭光与被执行人星光公司、马玉容、新能源公司、苏来旺、粤富公司、博罗县市政工程公司、麦科特公司、富力生公司一案,执行依据为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穗仲案字第1103号裁决书、(2011)粤法民一初字第618号民事调解书、(2010)穗仲案字第992号裁决书。上述案件本院通过(2011)惠中法执提字第4号裁定提级并案执行。2017年3月30日,本院作出(2011)惠中法执恢字第101-1号之七、(2011)惠中法执恢字第205-1号之七、(2011)惠中法执恢字第258-1号之七等执行裁定书,其中裁定查封了涉案土地。执行过程中,原告以其是执行标的的买受人、权益人,涉案土地已经由其占有使用为由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17年8月29日作出(2017)粤13执异52-54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原告的异议请求。原告遂持上述理由向本院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
另查明一,星光公司的实际控制人马玉容于2013年12月17日被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合同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100万元。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7日裁定维持原判。
另查明二,星光公司于2018年1月26日出具《声明》称:“关于朱新亮以我司名义与原告签署《土地有偿转让合同书》一事,我司做如下声明:1.我司从未委托朱新亮代出售我司所有的位于博罗县××村镇××小区面积为13946平方米的住宅用地。2.我司从未委托朱新亮与任何人包括原告签署《土地有偿转让合同书》。3.我司从未委托朱新亮收取任何款项。4.我司从未允许任何人在我司位于××村××小区面积为13946平方米土地上施工、建设。5.我司从未与原告有过生意往来及经济往来。6.我司公司财务章于2011年丢失,我司已就该事项进行了遗失公告。”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本案是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排除强制执行的理由是其与第三人星光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土地转让关系,且其已经合法占有使用土地。对此,原告提供了《土地有偿转让合同书》、收据、红线图、《合作建房合同》、《杨村工程劳务合同》等证据,以证明双方房屋买卖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认为,尽管原告提供的有关证据能够证明其与第三人星光公司之间存在形式上的房屋买卖关系,但双方之间存在真实房屋买卖关系的证据,尚有不足。主要理由为:第一,星光公司作为原告主张的诉争土地出卖人,声明其从未委托朱新亮代出售诉争土地,从未委托朱新亮与任何人包括原告签署《土地有偿转让合同书》及收取任何款项,从未允许任何人在诉争土地上施工、建设,从未与原告有过生意往来及经济往来,公司财务章于2011年丢失,并就该事项进行了遗失公告。第二,原告认为其已经支付全部转让款,并提交了二份收据,对其中150万元解释为星光公司历年因其他生意对原告的欠款冲抵,另100万元以现金支付。但星光公司对此予以否认,且原告就双方生意往来、欠款冲抵及现金支付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其陈述的事实与其申请出庭的证人的证言亦存在重大矛盾,难以证明双方存在真实土地买卖关系的事实。第三,原告认为其已经占有使用土地,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占有使用土地是基于合法取得。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三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原告主张其与星光公司存在土地买卖关系之事实,证据不足;其据此主张排除强制执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主张原告与星光公司之间的土地转让合同不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原告不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实体权利,本院予以采信;如原告与星光公司存有纠纷,其应另循法律途径解决。
综上所述,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8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毅妹
审 判 员 王 丹
审 判 员 何伟国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日
法官助理 商文耀
书 记 员 张千千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第三百一十一条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
(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