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桂0902民初470号之一
原告:广西玉柴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柴工程机械工业集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900715156498F。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国豪,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山市疏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新安村第二工业区6号厂房2**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2820150660。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男,1982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原告广西玉柴重工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山市疏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3日立案。原告于2023年3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广西玉柴重工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0900元,减半收取计54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广西玉柴重工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