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静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826民初241号
原告:甘肃成圆网络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水市天水经济技术开发区社棠工业园天水科技企业孵化大厦六楼。
法定代表人:陈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1,公司员工。
被告:**2,男,汉族,住静宁县。
原告甘肃成圆网络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2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肃成圆网络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1到庭参加诉讼,被告**2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甘肃成圆网络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原告代付工资28900元,并按照年利率8.4%支付该款2021年5月26日至清偿之日的利息;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12月1日,原、被告签订《施工外包合同》,原告将自己承揽的甘肃海林中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安防系统工程分包给被告,工程造价35000元。合同签订后,双方还口头协商追加部分工程。2021年2月9日,被告完成的工程经发包方验收合格后,原告支付了合同约定工程款35000元及追加工程款10000元。2021年5月24日,天水经济技术开发局人力资源局责令原告依法支付上述工程中工人工资28900元。原告于同月26日支付后向被告追偿,被告承诺于2021年10月初归还。到期后,被告未能给付,故提起诉讼。
被告**2辩称:原告所述属实。
原告甘肃成圆网络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被告**2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对原告提供的施工外包合同、收条、银行支付凭证、借条、告知书、微信聊天记录,本院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2月1日,原告甘肃成圆网络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将其承建的位于天水经济技术开发区社棠工业园甘肃海林中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安防系统工程,按照35000元的工程造价承包给被告**2,双方签订了《施工外包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完成项目建设并经发包方验收合格,原告亦付清约定工程款35000元和追加工程款10000元。此后,被告施工时的雇员因未获得劳动报酬向原、被告索要未果,遂向天水经济技术开发局人力资源局求助。5月24日,天水经济技术开发局人力资源局责令原告代付。同月26日,原告在工程款外代付劳动报酬28900元。后被告虽承诺清偿代付款,但承诺期满后仍未给付,原告遂提起本次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甘肃成圆网络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虽违反法律规定将其承包的待建工程分包给被告**2,但双方在参照无效合同完成各自义务过程中,因被告收取包括雇用人员劳动报酬在内的工程款后未及时支付劳动报酬,导致原告经劳动行政部门监督而重复支付了雇用人员劳动报酬,故被告取得工程款中的劳动报酬系其基于无效合同的占有物,且属无权占有。原告作为占有财物的所有权人,请求被告给付代付工资,本质上属于要求返还占有物,故双方之间形成占有物返还纠纷。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支付被告雇用人员劳动报酬后,被告领取工程款中存在超额支付款28900元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超额工程款的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请求,因超额支付工程款并未实际产生孳息(利息),不符合返还孳息的法律规定,不予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答辩、举证、质证,应承担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四百五十八条、第四百六十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2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甘肃成圆网络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超额支付工程款289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2元,减半收取261元,由被告**2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 霆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苟煜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