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成圆网络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甘肃成圆网络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甘0503民初1074号 原告:**,住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原告儿子),住天水市秦州区。 被告:甘肃成圆网络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天水市天水经济技术开发区社棠工业园天水科技企业孵化大厦六楼。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甘肃成圆网络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圆网络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成圆网络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依法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万元并按年利率10%利息从2022年1月11日计算至借款归还之日。事实与理由:2012年1月11日,被告因经营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8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原告按约定向被给付了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归还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成圆网络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款合同、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收据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借款合同,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的事实。被告成圆网络公司未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借款合同由原、被告签字、**,本院予以采信。存款业务回单、收据客观真实,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成圆网络公司未举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月11日,原告**(甲方)与天水成圆电子网络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1.乙方因经营需要向甲方借款8万元;2.乙方收到借款之日起计算利息,年利息为借款额的10%,满一年时结清当年利息;3.本合同不规定借款期限,甲方可随时收回借款,但需提前20天提出申请,乙方一次性归还借款;4.合同签订三日内,甲方将借款汇至乙方指定账户,乙方须出具收款收据;5.本合同自签字或**之日起生效。当日,原告以现金存款方式将借款汇入天水成圆电子网络工程有限公司指定账户,收款后天水成圆电子网络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 借款后,本案借款利息支付至2022年1月10日。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金及2022年1月11日起的利息。 另查明,2015年7月30日,天水成圆电子网络工程有限公司更名为甘肃成圆网络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成圆网络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原告履行了借款交付义务,双方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六百七十四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五百七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中,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催要借款,但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向原告继续归还借款。**要求成圆网络公司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按照年利率10%从2022年1月11日起主张借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甘肃成圆网络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借款本金8万元及以8万元为基数从2022年1月1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按年利率10%计算的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5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978元,由甘肃成圆网络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王 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