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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中江建设有限公司与杭州天禧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泉民终字第26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中江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紫帽镇324国道园坂村口。
法定代表人王自成,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天禧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富强路31号2幢1层119室,组织机构代码:07433522-5。
法定代表人李锦,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福建中江建设有限公司不服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2015)惠民初字第2269-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福建中江建设有限公司称本案属于债权纠纷,其住所地在福建省晋江市,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被上诉人即原审原告杭州天禧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供的其作为实施方(乙方)与上诉人即原审被告福建中江建设有限公司作为委托方(甲方)签订的《橡胶沥青SAMI(应力吸收层)及粘层油材料供应洒布施工合同书》第一条载明:“甲方委托乙方对泉州台商投资区东西主干道拓改工程进行橡胶沥青SAMI及粘层油施工”,可见,涉诉工程所在地在福建省泉州台商投资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即“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即“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的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福建中江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廖国彬
审判员  林健民
审判员  陈美雅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庄翊晶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三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十八条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
不动产已登记的,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不动产未登记的,以不动产实际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