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伦贝尔惠众科技有限公司

呼伦贝尔惠众科技有限公司与鄂温克族自治旗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内0724民初210号
原告:呼伦贝尔惠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阿里河路农牧业局一楼5号门市。
法定代表人:郎洪,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静,内蒙古寅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鄂温克族自治旗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巴彦托海镇。
负责人:**,职务:队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大队教导员。
第三人:卢海军,男,1965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
原告呼伦贝尔惠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众公司)与被告鄂温克族自治旗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交警大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于案情复杂于2017年5月15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2017年6月1日经被告交警大队申请,追加卢海军为第三人。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静,被告交警大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卢海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惠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商品销售款38,000元;2、被告支付利息4180元(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2016年10月19日,即22个月的利息),并要求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两项合计42,18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经销计算机设备及办公用品等耗材,被告自2013年3月11日至2013年7月10日期间从原告处陆续购买了38,000元的办公用品,货款未付。原告于2014年12月18日先后给被告出具了4张发票,共计38,000元,被告收到该发票后并未向原告支付该笔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交警大队辩称,对原告所述的购买耗材及所欠款项38,000元的事实无异议,但2014年该大队领导变更时,原告提供的票据都已经在财务入账,有经手人办理,因此被告已经支付该笔款项。
被告卢海军未作答辩。
原告惠众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内蒙古增值税普通发票复印件4张,以证实原告向被告出售了共计38,000元的办公用品,按被告要求开具发票,但货款至今未付。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因该笔款项在被告财务处已经入账,按财务制度来说,这笔款项已经支付完毕。本院经审查认为,综合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能够证实原告将38,000元的办公用品销售给被告,按被告要求开具发票,故对原告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被告交警大队为证明其抗辩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报销单1份、增值税普通发票4张及其明细表1份、收据1份,以证实被告将该笔涉诉款项已经支付完毕。经质证,原告对收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其他证据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因没有原告签字,其不清楚涉诉款项是由谁领取,故不认可证明目的。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该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交警大队收到原告提供的价值38,000元的办公用品的事实,但涉诉货款38,000元在被告单位账目上并非由原告领取,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向原告支付涉诉款项,故对被告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第三人卢海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取以下证据:
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检察院讯问笔录1份,被讯问人卢海军,以证实第三人卢海军认可未向原告支付涉诉款项,并用该款项在2015年1月20日的财务凭证中冲减了第三人卢海军借款,至今原告未收到该货款。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第三人卢海军认可没有将涉诉款项交予原告;被告对该份笔录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可以证明买卖合同是成立的,按财务制度来说卢海军是经手人,被告已经支付了涉诉款项。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能够证实第三人卢海军认可未向原告支付涉诉款项,并在2015年1月20日的财务凭证中冲减了第三人卢海军借款,对原告至今未收到货款的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经营范围为计算机系统服务,销售办公设备,计算机产品、软件、耗材等。被告自2013年3月11日至2013年7月10日期间从原告处陆续购买了价值38,000元的办公用品。2014年12月18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4张增值税普通发票,共计38,000元,被告收到该发票后并未向原告支付该笔款项,而在2015年1月25日财务账面上冲减了第三人卢海军38,000元借款。
另查明,第三人卢海军系被告交警大队原大队长。
本院认为,被告交警大队认可原告惠众公司向该大队提供38,000元办公用品的事实,故原告惠众公司与被告交警大队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将价值38,000元办公用品交付至被告,并向被告出具了增值税普通发票,其已履行出售人交付标的物所有权的合同义务。被告收到办公用品后应当按时向原告付清货款,履行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义务,但被告交警大队通过财务报销的形式将涉诉款项的发票冲减了第三人卢海军的借款,未履行向合同相对人,即向原告支付货款38,000元的合同义务,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支付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惠众公司要求被告交警大队支付货款38,000元的诉讼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2014年12月19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因原、被告双方对支付货款的时间无明确约定,被告应自2014年12月19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按照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第三人卢海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和对证据质证的权利,并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鄂温克族自治旗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呼伦贝尔惠众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8,000元并支付利息(以38,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4元,由被告鄂温克族自治旗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红梅
审判员***
审判员阿荣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一楠